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之诉修改的过程
在修改民事诉讼法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第三人权益救济问题进行过研究,结合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做法以及国外立法例,提出了立法建议,有两个方案。
方案一是在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增加第二款,就案外人申请再审作出一般规定:“与诉讼标的或者裁判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案外人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或者提起新的诉讼实现其合法权益的除外。”
方案二是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增加第二款,规定:“与诉讼标的或者裁判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案外人可以通过提起新的诉讼实现其合法权益的除外。”同时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删除其中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最高法院的立法建议采纳再审程序给予第三人权益的救济。这主要考虑诉讼程序体系、诉讼传统、救济的现实需求三方面的因素。
第一,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案外第三人权益保护的体系。让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最好的程序设计。对于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人的权益保护,一是依据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启动再审程序;二是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时,可以申请再审。该两类再审程序,能够解决大部分因裁判内容侵害到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的权益救济问题。民事诉讼法修改只需要对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以外的案外人第三人提供权益救济渠道即可,无须单独设立一种新的制度。这有利于整个民事诉讼法体系的衔接与协调。
第二,符合我国对错误裁判的救济传统。一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于生效裁判效力认识,从长期的诉讼实践和理论来看,我国不承认裁判的相对性效力,生效裁判的效力可以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而对于实践中出现先后两个冲突的生效裁判的现象是严格禁止的,并且一旦出现,也往往通过启动再审程序,将其中的一个判决撤销,或者对两合并作出新的再审裁判。二是有错必纠观念深入人心。凡是确有错误的裁判,都进行纠正,而纠正的方式一直都是再审程序。普遍接受的是要将生效的裁判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才能完成纠错的任务。再审制度无疑是经长期实践并为立法和社会公众普遍接受的一种救济程序。对于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的救济,也一直遵循此种思路和路径,无论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还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二百零四条,均是如此。三是再审是一种大再审的制度。我国的再审程序,从启动主体、启动方式、再审事由,到处理方式,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大再审。启动的主体,2007年民事诉讼法,已经包括了未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这部分主体属于广义的案外第三人。对于未参加诉讼的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与原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也已经成为再审的主体。法院、检察院也是启动再审的主体。再审启动的方式,包括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检察院抗诉三种。再审的事由,既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问题,也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包括为第三人利益。再审处理的方式,不仅有对原判决的变更、发回重审,也包括撤销原判决的全部或者部分。比如,实践中撤销调解书、撤销原判决等都适用过。
第三,能够满足案外第三人权益救济的需求。从国外立法及实践来看,尽管有三种不同的救济程序,但每种救济程序都能够满足案外人第三人权益救济的需要。最新规定了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我国台湾地区,也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再审程序部分,并规定可以准用再审程序规定。其虽为独立的诉讼制度,但仍然未摆脱再审程序的范畴。
立法机关最终选择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考虑到如此规定,极易引发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价值和功能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曾建议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做法,将该规定移至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最后一条,并增加可以参照再审程序规定。但立法机关仍然没有采纳。本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体系中的当事人部分,从形式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全新的独立诉讼制度,与公益诉讼有异曲同工之妙。但就其内容来看,以生效裁判错误作为实体条件,与再审的条件一致,从实质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再审并列的纠错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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