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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解决对未参加诉讼但受生效裁判侵害的第三人权利救济不足问题,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诉讼参加人”部分即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由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制度得以确立,并成为同再审判制度并列的纠错救济程序。那么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究竟是怎样的关系呢?
一、两种制度在适用方面的差异
管辖法院方面。执行异议的管辖法院原则上应为作出执行行为的法院,这是出于对审理的便利性及执行的效率性等的综合权衡考虑。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专由作出生效裁判及调解书的原审法院管辖。
主体方面。执行异议的适格原告是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者或者是该权利的管理者,包括案外人和执行债务人,而其适格被告则为执行债权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提起诉讼的原告应为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被告则为生效裁判、调解书中所列之原告、被告。
提起条件方面。民诉法对执行异议的提起条件未作明确规定,只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均可提起,案外人对法院就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
裁判内容方面。就执行异议而言,审理法院仅需作出是否中止对原标的物的执行行为的判断,无须对原、被告与执行标的物之间的实体权利关系作出判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法院需对第三人主张撤销的部分进行实体审理。
二、两种制度关系的处理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符合条件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生效的裁判或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的诉讼。两种制度均是对未参与原案件审理的案外人的救济方式,因此存在同时适用的情况。对于两种制度能否同时选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目前的情况是绝大多数意见认为如果允许案外人既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又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容易发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不利于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同时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对这两种制度案外人只能择一选择。如果案外人选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又提起执行异议的,第三人对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不能申请再审,法院应当不受理。如果案外人先提起执行异议,则在不服执行异议裁定时只能申请再审,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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