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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

日期:2018-05-1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94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件:一是主体要件,只能是本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二是程序要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是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四是结果条件,损害其民事权益。五是时间条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六是管辖法院,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

1.主体条件:第三人。

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本条规定的第三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对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者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人,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学者一般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三类:第一种是辅助性第三人,第三人在诉讼中纯粹是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判决对己不利的裁判结果,它并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是被告型第三人,实际上是应当参加诉讼并最终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第三种作为原告型人,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与诉讼,享有同原诉的原告共同权益的第三人。

在实践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无论是从实体要件还是形式要件,都比较容易审查判断。无独立请求权的实质要件“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较难把握。一种观点认为,该第三人与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有密切联系,因而案件处理结果对他的利益有直接影响。另有观点认为,无须考虑第三人与案件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只要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他的利益,即可以认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原则上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的,都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在判决中被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与案件的法律关系有关联,否则法院不宜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

2.程序条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制度,为第三人提供参加诉讼的主体地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维护自身的权益。第三人由于特定的原因可能未参加诉讼,因此无法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其权益,才有赋予其对生效法律裁判提起撤销之诉的必要。

一是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成为诉讼的第三人,而不是指第三人未实际参与诉讼的过程。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6条规定,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诉讼中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一旦进入诉讼,第三人就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即使其在诉讼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实际参与诉讼过程,也不能认为其未参加诉讼。对此,《意见》第162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二是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是指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而是由其他客观事由造成。对此,该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因为其本人的过错未参加诉讼的,视为其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依法不能提起撤销之诉。

3.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

一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包括一审生效、二审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对于再审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的关系看,两者是对错误裁判的纠正程序,再审是赋予当事人的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赋予案外第三人的救济程序,其适用的对象原则上应当一致,不适用再审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为妥。调解书,也包括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出具调解书的调解结案的案件。

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是指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裁决事项有错误,主要是因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应当仅限于实体处理内容,不应当包括程序内容。这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中最主要的区别,不能简单地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来认定此处所指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

二是有证据证明。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被称为独立的诉讼,但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其基本内容在于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在其效果上与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这也是我国台湾地区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再审程序部分的主要原因。虽然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把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当事人制度部分,但不能等同于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目的,要区别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因此,本条明确规定第三人要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内容错误。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不能简单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的审查条件,第三人除了要提出其诉讼请求外,还必须同时提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证据。

4.结果条件:损害其民事权益。

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也即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造成了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后果,第三人才得主张撤销该错误内容。这就要求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与第三人民事权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民事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应当适用上述规定。

5.时间条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六个月期间,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一样,都是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期间的起算,自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第三人知悉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事实为标准,应当根据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送达第三人,执行时是否涉及第三人,以及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出将入相等具体情形判断。撤销之诉期间的起算,可能晚于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时间,但不能早于生效时间。超过六个月期间,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管辖法院: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

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作了特别的规定,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专属管辖,不适用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既可能是一审法院,也可能是二审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规定,很大一部分撤销之诉案件将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这将进一步改变四级法院管辖案件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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