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凤蕊,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随着法院民事诉讼案件数量不断激增,混杂其间的虚假诉讼等问题带给裁判的非正义,严重冲击与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如何增加预防、识别虚假诉讼的程序途径并对受害者以可行、及时的救济就成为司法实践中当务之急。此次修法增加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为受到虚假诉讼损害的案外人提供更便捷的司法救济程序,更加主动防范和遏制虚假诉讼等方面都具有独特的程序优势。新民诉法颁布前我国对第三人制度的规定仅限于民诉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第四十二条,而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既填补了第三人事后程序救济的空缺,又平衡了审判程序间的内部关系,是对受判决效力所及第三人程序利益的保障,更是对我国第三人制度的重大补充和完善。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含义
我国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增加了第三款,确立了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该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即非因可归责于己的原因未能参加到他人之间诉讼中去而又与该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他人之间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诉讼程序。
二、起诉期限
新民诉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因此,不论经过多长时间,只要当事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六个月以内,都可以行使起诉权。虽然此规定有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却忽略了定纷止争以及对判决效力和法律秩序稳定性的冲击。为同时兼顾两种价值取向,笔者认为,应该采取“不变期间 除斥期间”的立法模式,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超过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年,不得提起诉讼。
三、管辖法院
新民诉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是作出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法院。第三人通过提起撤销之诉来撤销生效裁判中对其不利部分,进而维护其权利,由于作出生效裁判的原法院掌握诉讼材料、了解有关案情,所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生效裁判的原人民法院管辖可以方便法院审判,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如果要求撤销的裁判是一审法院,则管辖法院就是该一审法院;如果要求撤销的裁判是第二审法院作出的,则管辖法院就是第二审法院。
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第三人而言,属于第一次审理,笔者认为,应当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予以审理,即便原生效裁判是二审法院作出的也无例外,这也是对第三人上诉权的保障。另外,撤销之诉毕竟是对原审裁判的否定,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以确保公平公正。
四、适格原告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且未参加原诉讼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
根据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系指对于原诉讼之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该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没有参加诉讼的,应认为该第三人具有撤销之诉原告资格。案例一、甲为逃避对乙所负债务,与丙串通,虚构到期债务,丙起诉甲要求偿还,丙的判决胜诉并生效。由于债的相对性原则,乙对于甲丙之间的金钱债务清偿请求权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乙不应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但笔者认为,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来看,其是向虚假诉讼受害人提供特殊的事后救济,应采用目的性扩大解释的方法,准许上述案例中的乙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根据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系指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判决为例,应为判决主文中关于诉讼标的的结论判断。至于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其判断标准可能更为复杂一些。不过首先可以明确的是,如果他人之间诉讼的裁判效力将扩张至第三人,则明显属于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笔者认为,应限制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涵摄的范围,比如只有案件的处理结果将导致第三人的私法权益受到直接的不利益,才可认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司法实务中可能出现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包括:
第一、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如果该债务人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诉讼的,应认为有原告资格撤销诉讼。
第二、撤销权诉讼中的受益人或者受让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如果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诉讼的,应认为有原告资格撤销诉讼。
第三、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纠纷中的债权人、债务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如果该债权人、债务人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诉讼的,应认为有原告资格撤销诉讼。
第四、保证债务纠纷中的保证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该保证人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诉讼的,应认为有原告资格撤销诉讼。
第五、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中的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他股东对此提出异议,且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诉讼的,应认为有原告资格撤销诉讼。
五、适用范围
新民诉法规定,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通常情况下,既判力只会对在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有拘束力。但在某些情形下,亦会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如当事人的继承人、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公司诉讼中的全体股东、诉讼代表人和全体被代表人及后起诉的人、破产案件中未参与该企业破产分配的利害关系人等等。
笔者认为,为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应严格限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以有限列举的方式确定提起撤销之诉的事由符合立法目的和现实需要。笔者建议,主要适用以下四类案件,包括(1)身份诉讼类,例如针对“假离婚真逃债”现象的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诉讼;(2)债权纠纷类,例如针对“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增加第三人(债务)债权受偿风险”现象的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等诉讼、财产转让纠纷等;(3)物权纠纷类,包括恶意处分第三人财产的纠纷等;(4)其他诉讼类,兜底条款作为立法权宜之计列入,但具体适用时应参照以上三项严格限制。
六、诉的利益
新民诉法规定,只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导致第三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该第三人才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因此,只有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内容错误造成第三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极有可能造成损害的,才具有撤销诉讼之诉的利益。
笔者认为,该“民事权益”,应指实体性质的权益,即财产性权益、人格性权益以及身份性权益,不应包括程序性权益。生效裁判文书的主文部分对于当事人诉争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结论,无论其发生部分或者全部错误,只要导致第三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均应认为该第三人具有撤销诉讼之诉的利益。如果裁判文书理由部分中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结论,对于第三人有效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这也就意味着,如果第三人在后诉中成为当事人,而被生效裁判确认的对该第三人不利的事实,在后诉中极有可能作出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认定,如果该认定导致第三人在后诉中全部或者部分败诉,则应认为损害了该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这种情况下,该第三人具有撤销原诉讼之诉的利益。当前调解结案的比例在不断增加,如果第三人以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为由提起撤销之诉,能否认定第三人具有诉的利益?笔者认为,因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不具有上述证明效力,不应认定第三人对此具有诉的利益。对于调解过程中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其损害的是原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不应认为属于“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之列。但是,如果第三人以生效调解书的结论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应认为具有诉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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