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主体资格的判断应结合诚信原则
——河南高院判决焦作A公司诉焦作B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的第三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该诉讼。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情往往比较复杂,作为诚信原则的具体化条款之一,在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时,应结合诚信原则,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案情】
沈某某与乔某某是河南A公司的设立人,该公司成立前委托乔某某以个人名义与焦作B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焦作B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使用权等作为合作资本,双方共同经营老年公寓项目。河南A公司设立后,又与浙江商会合作成立了焦作A公司,乔某某作为焦作A公司项目负责人负责养老项目运营。2019年焦作B公司以合同纠纷起诉乔某某、河南A公司和焦作A公司,开庭时焦作A公司主张自己并非适格被告,河南A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焦作B公司撤回了对河南A公司、焦作A公司的起诉,与乔某某达成了搬离并返还案涉房屋与相关设施的(2019)豫0811民初310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并执行后,焦作A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焦作A公司是《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合法实际履行者,乔某某的权利与义务应当由成立后的焦作A公司来承受。涉案房屋系焦作A公司使用,而非乔某某个人使用,乔某某未经河南A公司和焦作A公司授权,私自与焦作B公司达成的(2019)豫0811民初3109号民事调解书严重损害了焦作A公司和河南A公司的利益,判决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焦作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焦作B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焦作A公司的起诉。
【评析】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判断应结合诚信原则。
1、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2021年修订时调整为第五十九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因不能归责于己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而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判文书侵害的案外第三人提供救济。该条文将“第三人”确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之初的打击以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普通债权人合法权益为典型表现的虚假诉讼的目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进一步明确了“第三人”的范围,对“第三人”采取了扩张性解释,即普通债权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能被认定为适格“第三人”。虽然对“第三人”的规定已经较为明确,但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情往往比较复杂,在判断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时,依然存在认定问题。本案,一、二审与再审均是基于焦作A公司在焦作B公司撤回对其起诉后未参加后续诉讼,且并非生效调解书当事人的相同事实,但一、二审判决肯定了焦作A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撤销原生效调解书,再审判决否定了焦作A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并其驳回起诉。再审之所以作出与一、二审截然不同的判断,正是基于诚信原则对本案具体案情进行的综合考量。
2、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订时,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注意的是,此次修订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遏制司法实践中越加频繁出现的以虚假诉讼为典型表现的利用诉讼程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除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外,还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恶意诉讼等不诚信行为的规制以及强化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其中的一环,不能孤立地去看待,应将其看作诚信原则的具体化条款之一,在实施中遇到难题时更需要以诚信原则为指导。我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中均规定了诚信原则,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提出了诚信的要求,二者不宜等同或混淆。在实体法领域,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言行负责,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诈不欺。在程序法领域,学界普遍认为该原则的内容与定位存在争议,不够明晰。但即使仅从文义解释出发,为规制当事人因利己主义倾向出现的不诚信行为,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当事人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能反复无常,实施矛盾的诉讼行为也是诚信原则的应有之义。
3、本案中,焦作A公司在前诉中主张自己并非适格当事人,逃避了诉讼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放弃了自身的权利后,又在后诉中主张自己是案涉合同义务实际履行者、焦作B公司无权与未经其授权的乔某某达成民事调解。但在无法确定案涉合同义务的履行者情况下,焦作A公司主张其并非适格被告,河南A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焦作B公司有理由相信乔某某作为河南A公司的设立人和股东有权进行相关诉讼。另一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保障的是因不能归责于己的客观事由而未参加原诉,却受到原诉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对第三人因不知道原诉的存在或客观上不能参与诉讼,从而不能行使诉讼权利所造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救济。而焦作A公司以被告身份参加了原审诉讼,且庭后在焦作B公司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时并未提出异议,其知晓焦作B公司提起的该诉讼并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要救济的对象,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的规定。
(作者: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邹波 吴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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