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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领域 >> 第三人撤销之诉

浅析第三人撤销之诉

日期:2023-04-06 来源:| 作者:| 阅读:98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金莹,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论文提要】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第三人权益的诉讼层出不穷。法谚有云:“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A right without remedy is not right),如何更加有力地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的《民事诉讼法》在原有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的基础上,提供了新的权利救济途径——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新民事诉讼法创设的一项新的诉讼制度,是与新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相配套的一项制度,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更加有效地打击恶意诉讼,从而保护受到侵害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第一部分从目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诉讼案件日益增多的现实出发,介绍了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对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即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后引出新民事诉讼法创设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二部分介绍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目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第三部分介绍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区别与适用问题;第四部分则重点阐述了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关于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探讨,对深入了解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进一步推动该制度的研究及制定司法解释具有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

恶意诉讼  案外第三人  权利救济   第三人撤销之诉

【正文】

一、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背景。

(一) 诚实信用原则与恶意诉讼。

诚实信用原则,一直被誉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其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和诚实、善意。 因此,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对此有诸多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然而近年来,许多当事人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诉讼行为日益增多,屡禁不止。恶意诉讼,指一方当事人恶意实施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使受害人陷于不利司法境地、受到不利益甚至不公正判决,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 包括单方恶意诉讼和双方恶意诉讼。单方恶意诉讼是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诈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双方恶意诉讼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更为常见。

如果对恶意诉讼不加以制裁,不仅会侵害到当事人、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会影响到我国的司法权威。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民事诉讼法已经有比较完备的规定,在实践中也日趋成熟,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其救济途径尚有待完善。为进一步彰显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更加有力地打击恶意诉讼,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即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增加了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予以民事制裁的规定,即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条针对的是恶意诉讼中的双方恶意诉讼,是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前救济程序。

但是,如果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发现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并且作出了生效的裁判,那么,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如何救济呢?

(二)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

1、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的规定,我国实际存在着两种类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

(1)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

《审监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执行程序外”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包括执行立案之前和执行结案之后两种情形,均应适用该规定。

(2)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

《审监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即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规定设计的是,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机构先对异议做初步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如果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通过申诉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如果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则另行提起诉讼,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于“执行程序中”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是指从执行立案到执行结案的整个过程。

通过比较上述两种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可以看出:(1)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以案外人对原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而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则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意味着必须是具有具体给付内容的给付判决,如果损害第三人的是确认判决或形成判决,或者虽然是给付判决但未进入执行程序的,就不存在所谓的“执行标的物”问题。因此,实际上排除了案外人在执行程序外直接对确认判决、形成判决申请再审的权利,执行中的案外人则不然;(2)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须以案外人“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为前提条件,而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则须满足“案外人书面异议,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不服申请再审”等程序性前提要件。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程序中的申请再审之诉中已经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其是案外人以执行债权人为被告(原则上)向法院提起的要求法院作出不得强制执行或撤销执行程序判决的诉讼,目的在于阻止或撤销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的执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程序中的申请再审之诉的区别是不服的裁定是否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有关,若与之有关,则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即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解决;若与之无关,则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三)新《民事诉讼法》对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的突破——第三人撤销之诉。

《审监解释》第五条以及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合法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第三人提供了救济途径,至今仍然有效。然而,随着恶意诉讼侵害案外人权益现象的愈演愈烈,这些制度并不能完全解决现实问题。2013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在保留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借鉴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 在第五十六条的基础上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保护受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指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生效判决使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且无其他救济手段,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原案生效判决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 法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熊跃敏教授认为:“与申请再审相比,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在程序上更便捷,更有利于案外人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概述。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与目的。

诉权的本质乃是一种裁判请求权或司法救济权(Right to judicial remedy),它是当个人的权利或自由被非法侵犯时,有要求司法机关给予听审和裁判的权利。 包括诉诸法院的权利和要求公正审判的权利。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特殊权利主体所享有的请求法院撤销裁判的请求权利,其立法目的旨在遏制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恶意诉讼行为,通过撤销裁判的方式,对未能参加诉讼获得程序保障的案外人,在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效力可能影响其权利时提供的一种救济渠道。 根据诉即请求的性质和内容,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确认之诉,指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给付之诉,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权,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给付判决的请求;形成之诉,是原告要求通过判决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也称创设之诉。 从诉的分类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

另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的事后救济程序。区分事前与事后的标准是裁判是否生效,此前所述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属于事前救济程序。一般情况下,事前救济程序是通常的救济程序,事后救济程序则是一种特殊和例外。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案外第三人。

必须是原审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另外,如果生效裁判的结果或者确认的事实侵害了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的管理和处分权的,相关权利人也可以提起案外人的撤销之诉

2、程序要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关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笔者认为,应是由于客观事由造成,如果是因为主观故意或过失未参加诉讼,视为其行使处分权,若提起此诉,则法院在审查后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未参加诉讼”,笔者认为指没有成为诉讼第三人,而不是第三人未实际参与诉讼过程。一旦进入诉讼,第三人就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即使其在诉讼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实际参与诉讼过程,也不能认为其未参加诉讼。

3、实体要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部分或全部错误。

(1)内容错误。主要是因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而不应当包括程序错误,不能简单地按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来认定撤销之诉所指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 。主要有: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虚假的;原诉确定判决与另一在其前生效的裁判书或调解书相抵触的;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已经被撤销的;原诉讼确定判决适用法律显有错误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等等。

(2)有证据证明。笔者认为,不能简单适用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起诉的审查条件,普通程序在立案阶段不需要严苛的条件,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除了要提出其诉讼请求外,还必须同时提供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有效证据。

(3)应当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如果尚未生效,民事法律关系尚未确定,则不具有终局效力,就不对第三人构成实质性的损害,也就无提起撤销之诉的必要。

4、损害要件: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

案外第三人合法利益,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也包括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在物权纠纷中,本诉判决处分了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在债权纠纷中,本诉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增大第三人债权受偿的风险;婚姻诉讼中,假离婚真逃债;股东诉讼中,股东代表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知识产权诉讼中,利用虚假诉讼的判决吸引公众关注,从而获取驰名商标的认定;为规避车房限购令,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获得法院判决实现车辆移转并取得交管部门的车辆登记许可等等。 需要说明的是,非讼程序被滥用的情形也不少见,例如,申请人滥用死亡宣告程序,恶意取得法院关于死亡宣告的判决,获得“死亡”配偶的遗产;当事人利用调解协议的确认程序来损害第三人利益等等。

5、时间要件:法定期间内提出。

案外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其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申请期间的规定保持了一致。如何确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需要案外人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是否是不变期间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该期限应当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超过六个月期间,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6、管辖法院。

应当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即终审法院专属管辖,不适用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一审裁判是终审裁判的,向原一审法院提起,二审裁判是终审裁判的,向原二审法院提起,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

1、第三人撤销之诉被驳回或败诉情况下的法律效果。

如果案外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则法院依法驳回,由此确认原判决的既判力。如果第三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实属滥诉行为或为谋取不正当的诉讼利益,则法院还可以对其判处罚款和因延迟执行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 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也有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可就不当提出撤销之诉的案外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

2、第三人撤销之诉胜诉情况下的法律效果。

如果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则法院予以受理,案件进入实质审理阶段。一般来说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并不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但笔者认为,若当事人申请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提出相关的证据和相应的执行担保费用,则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是否中止执行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

根据《审监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撤销之诉中,如果撤销了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则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在原当事人之间也同时失去效力。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未执行的,应当终止执行;已经执行的,根据第三人的请求,可以执行回转。如果撤销判决是部分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则被撤销部分对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有法律效力,未被改变部分对原当事人仍然有效。

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并未对撤销判决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效力关系作出规定,撤销之诉仅仅使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失去了效力,对于案外第三人包括原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完全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性问题。笔者认为,一旦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判决,案外人与原审当事人之间无法通过新的诉讼解决纠纷的障碍就不复存在了,因此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对于案外第三人来讲,笔者建议案外人可以在提起撤销之诉的同时,提起确认之诉,只是人民法院不宜在撤销之诉中重新对原判决当事人争议作出裁判,因为后诉要有待于前诉的判决,是两个截然不同的诉,不能合并审理,但是这样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在撤销之诉完成以后可以直接进入新诉审理,而无须再另行提起诉讼。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区别与适用。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与适用。

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之后,无论是否进入执行阶段都可以提起,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则仅限于执行阶段;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则是一种事前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是因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而使权利受损,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则是因为执行标的错误而使实体权利受损,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无关,也就是说,执行标的的错误不是由于作为执行根据(判决或裁定)的错误所导致。两者并不存在交叉现象。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区别。

1、性质不同。

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起诉权范畴,是以案外人重新起诉的方式对已经生效裁判文书提出异议的相对独立的新的诉讼制度,其本质是新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属于申诉权范畴,是以案外人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对已经生效裁判文书启动再审程序的制度。

2、事由不同。我国台湾地区在2003年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称为广义的准再审。 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有人主张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合并,或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再审的一种。 但最终我国的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单独区分开来。笔者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强调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实体或者程序方面的瑕疵,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要第三人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就可以提起撤销之诉。

3、审理范围及判决效力不同。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法院只对第三人提出申请的原判决中对其不利的部分进行审查,法院撤销原判决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该部分对第三人不产生对抗效力,但原判决其他判项在原当事人之间继续有效;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中,法院决定再审后须对整个案件重新审理,法院作出的是一个新的判决,替代原判决,新判决对所有当事人均发生绝对效力。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适用。

1、两者事由不一致时区别适用。

有学者认为,再审之诉既包括实体权益,又包括程序权益;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实体权益。因此,如果原诉中仅存在程序方面的瑕疵,而没有实体方面的错误或者不当的情况下,第三人不能仅主张原诉确定判决存在程序瑕疵而要求撤销之诉。

2、两者事由重合时选择适用。

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存在重合现象。两者虽然都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赋予受到侵害案外人的救济权利,但基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在考量第三人权益救济的同时,也应该考虑对第三人利用司法资源的限制。笔者认为,在两者事由重合的情形下,应当允许案外人自由选择,两者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行使,不得同时并用,亦不能一种程序达不到目的时转而选择另一种程序,一旦选定,则不允许反悔。从这一点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是并列的纠错程序。

四、关于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是否可以另行起诉。第三人未能参加诉讼又无法通过执行异议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救济时,有的国家规定可以通过另诉解决。另诉可能出现两个都发生法律效力但内容相反的判决,其理论基础不是基于对前诉的撤销,而是后诉遮盖前诉。在我国能否采取另诉解决的途径呢?目前多数的观点是认为不能采取,否则会造成司法裁判的混乱,理由有以下:1、我国并未明确规定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免证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案外第三人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极有可能会因为原案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所确认的事实与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冲突而被驳回;2、另行起诉使法院重复审理同一纷争,被告因同一纷争重复应诉,造成裁判矛盾,损害司法权威;3、如果前诉判决是二审法院作出,另诉到基层法院,基层法院的法官面对上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如果处理,没有法律依据;4、如果另诉形成两个不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的前诉判决、裁定、调解书不被撤销或者变更,执行机构对于执行哪个判决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将无所适从。因此,另诉的方式不足取。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应当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向终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但对应当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并没有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案外人是第一次提起诉讼,应当适用普通的一审程序,赋予其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这种情况下,法院只需要对诉的提起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借鉴再审程序,一审裁判是终审裁判的,向原一审法院提起,按照一审程序审理,作出的判决可以上诉,不服上诉的,还可以申请再审;二审裁判是终审裁判的,向原二审法院提起,按照二审程序审理,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笔者认为,前者设计太过繁杂,诉讼成本高,效果也不见得好,而后者则与再审程序无异。第三人撤销之诉终究是区别于普通诉讼和再审之诉的,能否可以采用折中的方式予以规定,比如:1、适用一审终审制,虽然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但可以允许其申请再审;2、适用两审终审制,但不允许其再申请再审;3、适用简易程序。可予以参考。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当事人的称谓问题。

关于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当事人的称谓问题,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看法不一。有主张,以撤销之诉的提出人为原告,以原诉原被告为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借鉴再审案件的称谓,将撤销之诉的提出人称为再审申请人,将原诉原被告称为被申请人。

笔者认为,如果采纳前一种观点,则应考虑是否赋予新诉的双方当事人上诉权,不服上诉的,是否还可以申请再审,这将使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更加复杂化,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如果采纳后一种观点,则在形式上与普通的再审没有任何区别,不能反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点。再审之诉的本质在于调整原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撤销之诉的重点仅在于原审中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判项,因此也不宜采用。笔者建议在案外人提出撤销之诉时将当事人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这样,就可以适用上述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程序的观点了。

申请再审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共同构成了保护受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屏障。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充分领会新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和保护案外第三人行使救济的权利,充分发挥申请再审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各自优势,最大限度地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切实维护我国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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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姜蕾:《浅析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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