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无明显过错”之判断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2022修正后为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2021修正后为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如何认定第三人未参加原诉讼属于“无明显过错”?
答:判断是否属于明显过错,需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首先,明显过错是程度较重的过错形态,按民法理论应当是一般过失以上的过错,以故意、重大过失为主。其次,明显过错的认定应当考虑第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法律知识、诉讼能力以及相关的经验等。最后、明显过错更强调其主观上的过错状态,原则上应当排除过错推定以及客观过错的形态。如通常在判断有无过错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应当知道”即属于客观过错的范畴,一般不宜认定为有明显过错。
从实践情况来看,人民法院未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第三人最经常提出的其未参加诉讼没有过错的事由。但由人民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只适用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适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此为证明其无过错,不能成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也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仅以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为由即认定其无过错也不妥当。通常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时,可以作为其无过错的初步标准,同时,还要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的了解情况以及其参加诉讼的必要性。如果能够证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非常清楚,对诉讼结果与其利害关系能够作出判断,但未参加诉讼的,应当视为其有明显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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