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改判”与“撤销”之选择
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2021修正后为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按照措辞来看,“改变”排在“撤销”之前,这是否意味着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应当以改变判决为主,或者改变判决和撤销判决可以任意选择适用?
答:应当以撤销判决为原则,撤销后如何重新安排实体权利义务则要求第三人另诉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从性质上讲是形成之诉,其目的在于去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损害第三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内容,从而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实体权利。因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成立时,只要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相应内容即足以达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如果将第三人其他民事权利主张与撤销诉讼请求合并审理,虽然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但势必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内容和审理程序更加复杂,严重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效率。另外,由于多数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二审生效判决提起的,如果将第三人的其他民事权利主张合并审理,而且作为第一审程序审理,实质上在审级上上提了一级,这既会造成上级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压力,也不符合四级法院职能定位。
改变判决的适用应当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首先,必须以第三人撤销诉讼请求为限。第三人没有请求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内容的,法院不得作出改变判决,只能作撤销判决。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请求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提出的独立的权利主张应当与撤销内容直接关联,也即与原诉讼标的相关。如果是与原诉讼标的没有直接关系的新的民事权利主张,法院不宜一并审理。
适用改变判决时,可以根据原生效判决是一审生效判决还是二审生效判决而有所区别。如果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一审生效判决提起的,对于第三人的民事权利主张,如果认为应当直接改变原审裁判文书全部或部分内容的,可以直接作出改变判决。如此,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也不会带来审级方面的问题。如果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二审生效判决提起的,对第三人提出的新的民事权利主张,原则上仅作撤销判决,特殊情况作改变判决更为妥当。换言之,可以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2021修正后为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关于法院“改变”前诉裁判文书的规定作一定程度的限缩解释,即只是在原审当事人并未上诉,针对一审即生效的裁判文书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由前诉一审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法院才可能作出改变原审裁判文书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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