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曾对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修改后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进行协调。按照上述规定,实际上已经确立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解释第42条进一步规定:“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的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再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张也是撤销原生效判决部分或者全部判项。对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协调问题,曾达到一致意见同意两种程序不并用。如果规定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删除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规定。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部分,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类型,那么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原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执行异议规定不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即可直接指向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是案外人申请再审。但民事诉讼法最终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第五十六条,而没有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部分,也没有对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进行修改,基于保护案外第三人权益同一目的,且均为了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两种程序就并存了。那么在适用时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法现有的规定下,案外第三人同时享有两种程序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不能同时适用两种程序,既提起再审之诉,又提起撤销之诉,两者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行使,不得并用。两种程序的具体协调,有待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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