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增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背景
1.案外第三人权益因生效裁判受到侵害的情况。
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侵害案外第三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当事人从不自觉到恶意诉讼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愈发严重。例如在物权纠纷中,本诉判决处分了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在债权纠纷中,本诉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增大第三人债权受偿的风险。婚姻诉讼中,假离婚真逃债。在股东诉讼中,股东代表侵害其他股东利益。实践中因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侵害案外人权利的案件,主要是侵害案外人物权和债权两类,未见侵害人身权的案例。侵害物权主要集中在生效裁判处分了案外第三人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如2007年10月,王某为达到其与楼某离婚诉讼中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两间营业房的目的,找到汤某帮忙,由王某出具52万元的虚假借条给汤某,汤某凭此借条恶意提起虚假诉讼,二人随即达成调解协议,以两间营业房折价赔偿。后汤某申请强制执行,取得上述店面房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楼某不服该调解书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8年7月,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对该案予以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同年9月裁定再审。经再审,原调解书被撤销。2008年,人民法院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一年。
侵害债权类主要是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的方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徐某因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房屋被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为拿回部分执行款,2007年底至2008年9月,徐某与翁某串通,伪造了向翁某借款1634926元的借条,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向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下半年,徐某又伪造了向陈某借款83万元的借条,并冒充陈某的朋友委托法律工作者冯某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两个案子进入执行阶段后,徐某的债权人对上述两份调解书提出异议。该院经再审审查,发现涉嫌虚假诉讼,遂移送公安侦查。两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并交代了虚假诉讼的事实。后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撤销原调解书。
2.立法和司法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
在民事诉讼法中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有三项制度规定。
第一,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第三人参加诉讼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将原、被告列为自己的被告,以起诉的方式加入诉讼,法院将关联的两案合并处理,一并作出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案件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由法院通知或者自行申请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不能满足其因未能参加诉讼而利益受损的正当程序要求,因为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往往不知道诉讼存在,尤其是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自认等诉讼方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更是很难为第三人所知。法院常常不明确哪些人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二,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在执行程序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的执行效力可能扩张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我国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在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执行异议制度设立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以避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诉讼结果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是确认判决或者形成判决,或者虽然是给付判决但未进入到执行程序的,第三人利益则可能因判决或者因案件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而诉求无门。
第三,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该规定将案外人申请再审限定在“执行过程中”,并以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第三人能够启动再审程序对权利进行保护的,只能是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一些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权利的案件,由于没有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无法依据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保护自己的权利,单独提起诉讼也无法解决生效裁判文书的问题,往往不了了之。
司法实践中对案外第三人权益的救济。人民法院发现生效裁判文书中侵害案外人权利的情况,主要有三种渠道:一是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符合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条件的,启动再审程序。二是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审查时发现生效裁判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三是案外第三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总体上看,司法实践中大都是通过启动再审程序对案外人进行了保护。
3.立法中的不足。
修改前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既有事前保护途径,也有事后的救济途径。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各方面普遍认为对于第三人的事后救济途径不足。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对因生效裁判受到损害的案外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但由于该条文规定在执行程序部分,只有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才能适用该程序予以救济。实践中一些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自愿履行了债务,也有的案件本身不需要强制执行,都不会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这些案件的第三人如果一旦因生效裁判受到损害,则无法得到救济。因此,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增加对第三人权益救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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