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析产经典案例(中)
案号:(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110号
〖案情〗原告顾甲与被告顾乙系父子,被告顾乙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被告顾丙系顾乙和胡某某所生之女。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房屋系原告名下的私产,该房屋动迁时,原告户选购了三套配套商品房,其中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产权原登记为三被告。2012年6月,本案讼争房屋权利人核准登记为原、被告四人,共有人及共有情况载明按份共有。
另查明,原、被告原共同居住于本案讼争房屋内。
原告顾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顾乙系父子,被告顾乙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被告顾丙系顾乙与胡某某所生之女。本市闵行区江文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由原、被告四人共有,其中原告占75%的份额,=被告占25%的份额。原、被告曾因家庭房屋纠纷诉至法院,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载明:“希望被告方能按约及时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但三被告自2013年6月起拒不履行继续支付义务,且未处理好与原告的关系。原告现在外租房居住,无力支付租金,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房屋租金人民印(币种下同)28,500元(以每月1500元计);分割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三被告房屋折价款35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顾乙、胡某某、顾丙辩称,原告所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本案涉诉房屋份额属实,但被告对闸北法院的判决有异议。在闵行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 7693号案件判决后,被告多次寻找原告支付房租,但未找到原告,故被告将2013年 6月至2014年10月的租金共计25,500元支付至闵行法院。被告已履行了相应义务,现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1 1月的租金共计27,000元。闵行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693号案件已对房屋予以处理,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请求。
(审理〗法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讼争房屋属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原、被告四人对该房屋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根据原、被告目前关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分割本案讼争房屋,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本案讼争房屋归被告方所有,由被告方给付其相应的折价款,而被告顾乙、胡某某主张房屋产权,故本院确定讼争房屋产权归被告顾乙、胡某某所有,由该两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012,500元,支付被告顾丙折价款1 12,500元。在(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 7693号案件中,法院对本案讼争房屋未进行分割处理,不存在一事再理的情况。原告与被告顾乙签署协议,约定原告搬出讼争房屋,顾乙给付原告租金,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 28,5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物权法》第93条、第94条、第99 条、第100条第1款,《民法通则》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顾乙、胡某某所有;
(2)被告顾乙、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顾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12,500元;
(3)被告顾乙、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顾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 12,500元;
(4)被告顾乙、胡某某、顾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顾甲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底止的租金人民币2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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