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抚养义务与子女赡养义务重合时如何处理案例(下)
案号:(2013)双行初字第901号
〔案情〗李某、周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是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金;周某现年56 岁,无业。李某、周某育有一女一子。李某、周某的女儿李某甲系双牌县某中学教师。2013年2月,李某甲参加学校组织的阅卷工作后,从冷水滩返回双牌途中因身体不适,下车后往双牌医院诊断治疗,因病情严重即转人永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次日因脑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经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甲属工伤。双牌县人社部门为其支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并依法为李某甲的小孩发放了供养亲属抚恤金。周某认为自己是因工死亡职工李某甲的母亲,应享受遗嘱待遇,要求双牌县人社部门按比例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双牌县人社部门认为周某虽然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依靠因工死亡职工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条件,故拒绝支付周某的抚恤金。周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双牌县人社部门每月支付抚恤金。
〖审理〗本案争执焦点是夫妻互相扶养义务是否优于子女赡养义务,即李某甲生前是否为周某提供主要经济生活来源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应当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抚恤金。理由有两点:一是周某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周某与因工死亡的李某甲系母女关系,符合该条所规定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二是李某甲有赡养周某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周某现年56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李某甲对其应该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况且李某甲每月提供了生活费给母亲周某,应当认定李某甲生前是否为周某提供主要经济生活来源。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不应当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抚恤金。理由是《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夫妻互相扶养义务应当优于子女赡养义务。周某的丈夫李某健在,每月有退休金,且足以供养周某生活。虽然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但李某甲只是尽赡养义务的子女之一,即使有给付父母赡养扶助的行为,也不能认定其对周某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要求支付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必须同时满足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和完全丧失劳动的或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这两个条件。本案中,周某只符合了第二个条件,但不同时符合第一个条件,故周某不应当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抚恤金。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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