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告能否作为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方式,是否应限制公告的适用情形问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其可以扩大到一般债权主体,但仍应限制债权主体采用公告方式主张权利的适用情形。该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由于债务人住所地变更,使债权人难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在债务人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告催收债务应仅限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人主张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的情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2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可追溯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公告之日”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告之日的次日起计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二年以后才公告的,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直接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参照上述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在省级以上报纸登报公告方式主张权利的,视为时效中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公告一一该主张权利的方式仅适用于特殊主体(仅指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特定的事项。一般主体和非特定的事项以公告方式主张权利的,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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