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证是否为一种主张权利的方式抑或是否可以认定权利人主张了权利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8号判决认为:五矿公司对债权人分别于2001年1 1月23日、2002年12月11日、2003年5月23日、1 1月2日以公证方式向其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因此,债权人分别于上述日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应予确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均对此持肯定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认为,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债务等主张权利行为的公证文书,符合公证文书制作要求的,应认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但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司法部司发函(1994)055号规定,公证书的效力高于其他证书的效力,已为有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只有当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时,才能作为特例除外。因此,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公证证明当事人一方主张了权利的,应当认定于公证书确定的主张权利之日诉讼时效中断。但公证书的内容没有明确是向特定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或没有公证证明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传达到了该特定相对人的,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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