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权银行扣划利息能否认定为主张权利的方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 001)民二他字第2号《关于贷款人从借款人银行账户中扣息行为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持肯定意见,该答复载明: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贷款人从借款人银行账户中扣息行为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你院查明的事实,债权人工行大同路支行直接从债务人省计经委劳司在该行的账户上扣划贷款利息,系以自己的行为向省计经委劳司主张权利,该账户属省计经委劳司所有,应视为省计经委劳司对此扣划事宜明知。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工行大同路支行的上述扣息行为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均对此进行了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金融机构通过特种转账传票从债务人账户扣收欠款本息,有银行转账传票底单和原始会计凭证予以证实的,应认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规定,银行扣收贷款本息具有诉讼时效的效力。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扣息是金融机构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但其通过扣息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仍应传达到特定的相对人,否则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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