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权利人向义务人的关联企业发送催收债权文书的方式主张权利的问题
关联企业签收的,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此持肯定意见。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性意见《关于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认为:债务人单位收发人员签收催款函件、债权人将履行债务通知送达给双方指定的第三人、向表见代理人主张权利的,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认为:权利人向企业法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根据企业法人财产原则,企业法人的财产归企业法人所有、占有、处分或支配,并由该法人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其上级主管部门并不享有所有、占有、处分或支配企业法人财产的权利,且企业法人与其上级主管部门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该上级主管部门不是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人的特定相对人,也不是《民法通则意见》第173条中所指的财产代管人,因此,向企业法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权利人在向该上级主管部门主张权利后,能够证明该上级主管部门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传达到了该企业法人的,诉讼时效自该意思表示到达该企业法人时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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