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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律师 >> 诉讼时效 >> 时效中断

关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否到达义务人问题

日期:2018-01-0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0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否到达义务人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和答复采取了到达主义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5年12月2日作出的(2005)民二他字第48号《关于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民权路支行与信阳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华夏光学电子仪器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载明: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民权路支行与信阳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华夏光学电子仪器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8年9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民权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民权路支行)向信阳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贷款单位情况调查表”,该表包括贷款本金、逾期本金、逾期利息、还款计划等内容,故应认定其具有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因本案所涉贷款系河南省基本建设基金,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代表河南省政府经营管理该基金,并由河南省计划委员会统筹经营管理行为,故河南省计划委员会单独或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联合下发的关于省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回收计划的有关文件具有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内容。其中豫计投资(1997) 566号文件及豫计投资(1998)568号文件的发放对象均非借款人,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未到达债务人,故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豫计投资(2000)532号文件的发放对象包括借款单位,但其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应视你院查明该文件是否到达债务人的事实而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8号判决认为:对于债权人于1999年 12月20日向五矿冶炼厂和五矿公司发出的三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由于没有担保人五矿公司签章,因此不能认定债权人已经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事实。.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也采到达主义,其规定:判断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否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应注意这样三个原则:一是主张权利的方式不限,包括合法与不合法的;二是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要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三是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要传达到该特定的相对人。

此外,针对司法实务中出现的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答复以及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意见予以了肯定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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