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我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对权利人主张权利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进行了规定,但关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否应到达义务人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尚存争议。对于司法实务中权利人采取的主张权利的各种方式,何种情形下应认定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需予以明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债权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一)金融机构通过特种转账传票从债务人账户扣收欠款本息,有银行转账传票底单和原始会计凭证予以证实的;(二)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债务等主张权利行为的公证文书,符合公证文书制作要求的,但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三)由于债务人住所地变更,使债权人难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在债务人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四)债权人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寄、电报收据以主张其通过邮寄、电报的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务的,但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邮寄的函件和电报没有催收债务内容的除外;(五)债权人以其他合理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
我们认为,判断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否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应注意这样三个原则:一是主张权利的方式不限,包括合法与不合法的;二是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要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三是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要传达到该特定的相对人。实务中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种情形:
(1)公告。该主张权利的方式仅适用于特殊主体(现仅指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特定的事项。一般主体和非特定的事项以公告方式主张权利的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2)公证。司法部司发函(1994)055号规定“公证书的效力高于其他证书的效力,已为有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只有当.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时,才能作为特例除外”。因此,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公证证明当事人一方主张了权利的,应当认定于公证书确定的主张权利之日诉讼时效中断。但公证书的内容明确是向特定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或没有公证证明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传达到了该特定相对人的,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3)银行扣息。扣息是金融机构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但其通过扣息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仍应传达到特定的相对人,否则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扣息应当得到合同约定或者双方一致认可,否则,金融机构有可能构成侵权。
(4)权利人委托第三人转达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权利人应对所委托的第二人是否将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向特定的相对人转达以及是否转达到该特定的相对人负举证责任,否则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5)权利人向企业法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根据企业法人财产原则,企业法人的财产归企业法人所有、占有、处分或支配,并由该法人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其上级主管部门并不享有所有、占有、处分或支配企业法人财产的权利,且企业法人与其上级主管部门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该上级主管部门不是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人的特定相对人,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73条中所指的财产代管人,因此,向企业法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权利人在向该上级主管部门主张权利后,能够证明该上级主管部门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传达到了该企业法人的,诉讼时效自该意思表示到达该企业法人时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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