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权利人主张权利能否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综观各国立法的规定,主要有三种立法例。
第一种立法例认为,权利人主张权利并非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其代表国家为法国、德国、俄罗斯、蒙古国、越南等国家。如:《法国民法典》只在第2244 条、第2248条规定了起诉和承认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而未对权利人对义务人直接主张权利这一事由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进行规定。《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212条规定了承认和采取执行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未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由于时效中断易与时效中止发生混淆,该法以时效重新开始的概念代替了时效中断的概念。《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3条也只规定了提起诉讼和义务人承认两种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条规定:“按规定程序提起诉讼以及义务人实施证明他承认债务的行为,则诉讼时效期限中断。''《蒙古民法典》第73条规定也类似,该条规定:“按规定程序提起诉讼后,则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如果债务人承认其债务,则时效期间也停止计算。诉讼时效中断后,从中断时起,新的时效期间开始起算。”《越南民法典》第171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尽管较上述国家规定的事由为多,但其仍然未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请求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该条规定:” 1•在下列情况下,诉讼时效重新开始:(1)义务人向诉讼权利人表示原意承担部分或全部义务;(2)义务人向诉讼权利人履行了部分义务;(3)各方自行和解。2.诉讼时效的重新开始自本条第1款规定的事件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种立法例为有条件的承认权利人主张权利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即认为权利人主张权利后需在一定期限内起诉的,主张权利的行为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代表为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日本民法典》第巧3条规定:“催告,除非于其后六个月内为裁判上的请求“----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四条规定:” I.消灭时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断:(1)请求。(2)承认。(3)起诉。”第130条(不起诉视为不中断)规定:“时效因请求而中断者,若于请求后六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
第三种立法例认为,权利人主张权利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典型代表国家即为我国。
我们认为,上述三种立法例各有其制定的法律文化背景及优缺点。第一种立法例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其主要沿用罗马法的规定,将诉讼时效作为一种主要以提起诉讼方式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制度,因此,其未将权利人采取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该规定的优点在于能够促使权利人及时采取强有力的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但弊端在于不利于缓解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且使权利人为救济自己的权利频繁诉讼,浪费诉讼成本。第二种立法例的主要代表国家(地区)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日本民法典》之所以采用了相对主义,是因为考虑到当时日本的国情(律师数量少,当事人请求其援助较为困难)和习惯(日本国民习惯于暂不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等待情况的变化)两个因素。@同时,其也继承了大陆法系国家督促权利人提起诉讼的传统规定,在该国将催告和提起诉讼进行了衔接,规定了六个月的限制期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仿效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将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但其同时基于中华法系“礼法结合”的特点、“以和为贵”、“厌讼”的传统道德理念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方法,规定了请求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但为避免权利人屡次向义务人提出请求、不提起诉讼,导致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长久处于不稳定状态的问题,该地区又规定请求后六个月内起诉、请求方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当说,第二种立法例的规定,一方面扩大了权利人保护权利的方式,一方面又起到了督促权利人及时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矛盾的作用,兼具了第一种和第三种立法例的优点,确值肯定。但其有过多干预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自主解决纠纷意志之嫌。因为,诉讼往往是在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的情形下而采取的解决矛盾的最后方式,在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但义务人请求给予一定宽限期的情形下,权利人多次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和谐的交易关系,不至于由于一方诉至法院而致失和。第三种立法例的优点在于尊重了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的自由意志,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矛盾的化解与和谐交易关系的建立和发展,符合我国中华法系顾及人情、厌讼求和的法律传统,同时,增加了权利人维持和保护其权利的方式。该立法例缺点在于可能出现权利人屡次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人拒绝履行而导致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久拖不决,不利于交易秩序稳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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