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诉钟慧娟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案
【案号】(2014)韶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
【案件评析】对于有权继承股东资格的合法继承人,公司应在章程及股东名册中记载其股东信息并签发出资证明书。
【案件概述】吴启康原系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武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吴启康去世后,钟慧娟与江美裘等人就吴启康在两公司的股权继承签订协议。现钟慧娟向法院起诉,请求两公司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记载其股东信息并签发出资证明书。
【法院判决】原审法院认为,两公司章程均未对股权继承进行限制,根据《公司法》第75条,钟慧娟作为吴启康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吴启康在两公司的股东资格,故有权要求两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第25条、第32条及第33条的规定,两公司均应在章程及股东名册中记载钟慧娟的股东信息并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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