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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小偷受惊丢下的三轮车占为己有的行为如何定性

日期:2017-08-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59次 [字体: ] 背景色:        

将小偷受惊丢下的三轮车占为己有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

2016年6月7日,胡某来到一小区伺机行窃,在一楼道内以破坏电子锁芯的方式窃取一辆三轮摩托车,当胡某将三轮车骑出楼道时,正遇打麻将回来的张某,看到陌生的胡某形迹可疑,张某便大叫一声,胡某受到惊吓便弃车逃跑。张某欲将此事告知小区保安,但值班室没有发现保安,张某临时起意自己将该三轮车骑走并隐藏。之后,张某将该三轮车卖给了朋友蔡某。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6700元。

【分歧】

对于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卖与他人,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明知胡某抛弃的三轮车是赃物,在此情形下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将三轮车骑走的行为实际上是对他人财物的再次侵犯,是原有盗窃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的继续,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将胡某吓走后,从其欲告知小区保安可知,张某并没有非法占有该三轮车的意图,其对三轮车应该是一种代为保管的状态,只是在未找到小区保安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赃物罪。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的行为,一方面要求销售的是赃物,另一方面要求行为人系代替他人销售赃物。本案中张某销售的虽为赃物,但其并不是代替胡某去销售赃物,而是自己独自将赃物卖给他人,故而张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赃物罪。

其次,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窃取行为前,并没有对财物进行掌控,而本案中张某在骑走三轮车前已将胡某吓走,实际上已经对该三轮车进行了掌控。另外,盗窃罪是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窃取行为,先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后有秘密窃取行为,而本案中张某将胡某吓走后欲将事情告知保安,其当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还有一点,盗窃罪的重要特征是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本案中张某将胡某吓走后占有他人盗取的财物,并非秘密窃取,其将胡某丢下的三轮车私自占为己并不构成盗窃罪。

最后,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张某吓走胡某,欲将事情告知保安但未能找到保安,在此情形下,张某对该三轮车实际上处于一种无因管理的状态。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或者约定义务,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有三:一是管理人需要对他人进行事务管理或提供服务;二是管理是为了他人利益;三是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张某将胡某吓走后欲将事情告知保安,在未能找到保安的情况下,张某回到三轮车处,其对该三轮车就处于一种无因管理的状态,即暂时地代为保管失主的财物。而张某临时起意将代为保管的三轮车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这种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具体如下:行为的对象是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张某行为对象系代为保管的三轮车;客观上具有侵占行为,张某将三轮车骑走后卖与他人为侵占;主体为代为保管他人财物者,即张某;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张某明知是胡某受惊丢下的他人财物而不法占为己有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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