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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赌博罪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9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471次 [字体: ] 背景色: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赌博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临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系临河区地税局干召庙镇地税所干部。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无业。2012年12月15日因赌博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三千元。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昕,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宏琳,无业。2013年10月20日因以发短信的方式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佰元,10月28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转为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平,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无业。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冯某、张某甲、闫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魏昕、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建平、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上旬,被告人李某伙同潘会军(在逃)组织他人在临河区干召庙镇建华村李某的渔场附近赌博,被告人冯某、张某甲、闫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被告人李某、潘会军从中渔利7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冯某、张某甲、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冯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闫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认定被告人闫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冯某、张某甲、闫某及张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冯某只是为参赌人员提供了资金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较轻的辅助作用,应当为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上旬,潘会军(在逃)与被告人李某协商,意欲组织他人在临河区干召庙镇建华村李某经营的渔场附近赌博,被告人李某同意后,由李某提供赌博场地,潘会军组织多人以“掏宝”的形式参加赌博,被告人冯某亲自及委派被告人张某甲、闫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被告人李某、潘会军从中渔利7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以发短信的方式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于2013年10月2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佰元,10月28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转为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共一年一个月零十五天。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共取保候审为四个月零五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四被告人羁押法律文书,证实四被告人羁押时间。

2、临河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潘会军、李某等人赌博一案,临河区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6日立案侦查。

3、张有金、叶全玉、李怀根、赵永强、徐平、李广忠、潘建平、乔治军等参赌人员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其在临河区干召庙镇李某的渔场附近参与赌博,潘会军、李某是组织者,冯某、张某甲、闫某给参赌人员放过款。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丈夫张有贵因赌博欠下赌债,赌场放款的人经常打电话催要,后张有贵在家中上吊自杀。

5、张有金、叶全玉、李怀根、赵永强、徐平、李广忠、潘建平、乔治军辨认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潘会军是在临河区干召庙镇建华村李某渔场附近组织赌博的人员。同时,赵永强证实冯某是在赌场上放款的人员之一。

6、被告人李某、冯某、张某甲、闫某对潘会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潘会军是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的人。

7、被告人李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冯某、闫某、张某甲是赌场上提供赌资的人。

8、被告人闫某、张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张某甲、冯某、闫某是在赌场上提供赌资的人;(2)李某、潘会军是组织赌博的人;(3)临河区干召庙镇建华村建华渔场院内及渔场南侧空地是闫某、张某甲在赌场上提供赌资的地点;(4)临河区干召庙镇十字街东侧的快餐店是闫某同张某甲、冯某预谋放款的地点。

9、被告人李某、冯某、张某甲、闫某对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临河区干召庙镇建华村建华渔场院内及渔场南侧空地为赌博和提供赌资的地点。

10、被告人张某甲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临河区干召庙镇建华村十组路口是其索要赌债时持有的管制刀具的藏匿地点。

1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放款清单,证实被告人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及被告人张某甲以短信威胁的形式向参赌人员张有贵讨要赌债的事实。

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冯某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三千元。

13、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0日,临河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出警处理张小四(张有贵)非正常死亡案件时,从张小四手机中提取到要账短信,公安人员随即在张有贵家附近将张某甲驾驶的车辆拦截,经询问张某甲交待了伙同冯某等人在赌场上放款并从中获利的事实,于2013年10月28日将涉嫌犯赌博罪的张某甲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公安人员到被告人李某工作单位将李某传唤到案,当日予以刑事拘留;同日,在乌拉特前旗某宾馆将冯某抓获;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闫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4、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同案犯潘会军在逃。

15、临河区地税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系临河区地税局正式职工。

16、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

17、被告人李某、冯某、张某甲、闫某的供述,证实作案经过与上述证据印证。同时,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与潘会军从赌博中抽头渔利70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为赌博提供场所,从中抽头渔利7000余元;被告人冯某、张某甲、闫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行为,而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被告人李某、冯某、张某甲、闫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积极提供赌博场所,组织多人进行赌博,被告人冯某亲自并委派张某甲、闫某替其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从中获利,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初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而聚众赌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闫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闫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对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建新

审判员吴琼

人民陪审员郑文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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