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视居住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以下几处修改:一是,将“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所,无固定住所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统一明确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二是,在“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的规定后增加不得“通信”的要求;三是,增加了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要求;四是,增加规定,对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需要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先行拘留。
本条分为两款。
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六项规定:
第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这里规定的“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学习、生活、工作的合法住所。一般情况下,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执行;二是应当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但在本地没有固定住处的,或者根据本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由办案机关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居所。应当注意的是,办案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也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的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处所的,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果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的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
第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是指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除与自己居住在一起的家庭成员和所聘请的辩护律师、辩护人以外的其他人,也不得与这些人以外的其他人通信。这里规定的“通信”除了一般的信件往来外,也包括通过新的通讯方式,比如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进行的沟通和交流。为了保证被监视居住人遵守有关规定,除了一般的监督管理手段外,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也新规定了一些必要的监督管理手段。比如,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对于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辩护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第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即被监视居住人应随传随到,这是对不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起码的要求,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不在押,因此,司法机关多用传讯方式通知他们到案,被监视居住人在接到传讯后应当及时到案,才能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里所说的“到案”,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主动到司法机关或者其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审判等。
第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即被监视居住人不得以口头、书面或者以暴力、威胁、恫吓、引诱、收买证人等形式阻挠证人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也不得指使他人采取这些方式阻挠证人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
第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即被监视居住人不得利用自己未被羁押的便利条件,隐匿、销毁、伪造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或者串供,或者指使他人采取这些方式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这里所说的“毁灭证据”,是指采取积极行动隐匿证据,阻碍司法机关查明案情的行为,包括销毁已经存在的证据,或者将证据转移隐藏的行为等。“伪造证据”,是指制造假的证据、对证据进行变造等改变证据本来特征和信息等,以便推脱自己责任,逃避追究。“串供”,是指监视居住人利用自己未被羁押的便利条件与其他同案犯建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等。
第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这一规定是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总结实践中的经验增加的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交通日益发达,人员流动日益频繁,人们的活动范围和交往领域日益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脱的手段和工具也日益增多。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多,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或对中国公民犯罪的情况也日渐增多,对这些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需要限制或者防止其离境,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刑罚得到执行。这些情况下,有必要采取一定措施剥夺其逃脱监管的交通、通行等便利条件,有效保障监视居住的顺利执行。相对于取保候审应当遵守的规定,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是被监视居住人必须遵守的规定,而且比取保候审增加了身份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规定。这样规定,是考虑到监视居住是将犯罪嫌疑人的活动限制在其居所,将这些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不会对其生活、学习造成影响。对于扣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法也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等的含义,在本法第六十九条的释义中已经作了解释。
这一款的内容,主要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什么规定,违反规定如何处理没作明确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有的把被监视居住的对象关进看守所、拘留所,有的则在招待所、旅馆,甚至在私设的“小黑屋”搞所谓的监视居住,把监视居住搞成了变相羁押,这不仅与刑事诉讼法当初设计监视居住措施的初衷相距甚远,而且也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使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非关押的强制措施更便于操作,对被监视居住的人的行为规范作明确规定,使其明白应当遵守什么规定,违反规定会有什么后果,同时也为了便于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督,1996年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这次修改,针对这些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形势的进一步发展变化,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人员的流动性进一步加强,科技的发展和犯罪形势的变化也导致一些传统的监督管理措施不能有效保障监视居住的效果的情况,为了增强监视居住措施的针对性,更有效地防止出现社会危险性,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对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作了作出适当调整和补充修改,统一了监视居住的执行处所,增加了不得与他人通信的要求,增加了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要求。在实践执行中,要注意对这些新增规定的执行。
第二款是对被监视居住人违背法律规定应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本条第一款的六项规定,如果给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造成了干扰或者增加了困难,严重妨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就属于“情节严重”。比如,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擅自会见他人、经传讯不到案等造成严重后果的等。对于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其予以逮捕;如果违反规定情节较轻,可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在实践中,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依法定程序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需要一定的时间,由于原刑事诉讼法对在批准逮捕之前是否可以采取先行拘留措施规定不明确,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前继续实施危害社会安全、逃避刑事追究、阻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有必要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因此,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对于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需要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先行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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