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哪几种处理方式
作者:梁聪 来源: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同时考虑到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在一定时间内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本文主要介绍面对侦查机关提请的逮捕,检察机关有哪几种处理方式。
一、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处理
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由立案侦查的单位制作《提请批准逮捕申请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署后,连同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并移送同级检察院,提请批准。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的报捕材料后,一般先由办案人员阅卷,然后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审核,最后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除了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报捕材料以外,还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1.对于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2.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3.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二)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
(三)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
(二)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
对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中所列的事项,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侦查、核实,并逐一作出说明。不得未经侦查和说明,以相同材料再次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未经侦查、不作说明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对于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通知后,应当立即释放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如果公安机关不同意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如果公安机关的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二、对于检察院内部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处理
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人民检察院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与逮捕应该分由不同的部门负责,以加强人民检察院的内部制约。人民检察院对于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采取逮捕措施时,先由侦查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审查表》,连同案卷材料和证据一起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由检察长决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提交监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4日内作出决定。
(二)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尚未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的,由公诉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审查表》,连同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报检察长或监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由检察长签发《决定逮捕通知书》,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三、对几种特殊犯罪嫌疑人被提请逮捕的处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几种特殊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时,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或报请有关部门备案。主要内容如下:
(一)针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
1. 对于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2. 对于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呈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3. 对于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4. 对于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5. 对于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6. 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二)针对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外交部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其他犯罪的案件,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省级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同级政府外事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以及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在批准逮捕后,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进行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在10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报报请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四、检察机关认为应当逮捕的情况
(一)对于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批准逮捕: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二)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情形:
1.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2. 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 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明已有查证属实的。
(三)另外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1. 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
2. 仅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
3. 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且难以排除的;
4. 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的;
5. 没有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
6. 证明犯罪的证据中,对于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依法予以排除后,其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
7.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
8. 虽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无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9. 其他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形。
(四)对于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五)“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
2.可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的,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3.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5.可能有碍本案或者其他案件侦查党的;
6.犯罪嫌疑人居无定所、流窜作案、异地作案,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
7.对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他情形。
五、检察机关认为可以不逮捕的情况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
(七)不予羁押不致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其他无逮捕必要的情形。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六、检察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情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以上便是检察机关对侦查部门提前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几种处理方式。一旦当事人被提请逮捕,当事人或其亲属要在第一时间聘请律师寻求帮助,以便快速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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