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20岁,某部一连班长。
被告人王某1993年9月4日夜间站岗时,将两发私存的子弹压人冲锋枪弹匣内,并将子弹上膛未关保险。晚23时,王从哨位回到营区大门外坐在路南石头上,将枪托置于地上,枪筒倚在左腿根部等候换岗。这时带班员伊某走来,蹲在王身后的矮墙处与王谈论家乡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的事。谈话中,王忘记枪支装有子弹,右手无意中触动扳机,造成走火,将伊某击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问题]
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一连班长,违反武器装备的使用制度,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伊某死亡的结果,业已构成我国《刑法》第436条规定的武器装备肇事罪。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436条的规定,所谓武器装备肇事罪是指军职人员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部队的武器装备的使用和管理制度。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违反了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和操作规程,或者使用中严重不负责任,因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第四,本罪的主观方面只有过失构成。 从本案的情况看,本案被告人王某,身为班长,竟然违反枪支弹药的使用规定,将两发私存的子弹压人冲锋枪弹匣内,而且子弹上膛不关保险。在与伊某谈话中,又因疏忽大意无意中触动扳机,造成伊某死亡的严重后果。
由此可见,王某的行为应定为武器装备肇事罪,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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