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处理以“无性婚姻”为由所提出的离婚?
关键词:无性婚姻 离婚 感情破裂
问题提出:无性婚姻在审判实践中的认定与处理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根据上述解释,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会从“是否能够发生性行为”以及“是否难以治愈”两个方面审查双方是否符合离婚的条件。
审理法院:
案例一:丈夫患性功能障碍,妻子起诉离婚获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卢某。
被告:周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指责被告有生理缺陷,被告则认为双方可以进一步沟通,不应采取极端的方法、手段对付被告。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认为被告存在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愿为改善夫妻关系继续努力。
各方观点:
原告卢某观点:婚后被告对原告感情冷漠,不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双方没有夫妻生活,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处理事务优柔寡断、对待原告斤斤计较,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距太大,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冷暴力,于2009年2月从婚房搬出。故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周某观点: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经过一年多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认为没有必要用这么极端的手段来解决问题。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去医院检查,检查结果被告没有问题,不存在性功能障碍。登记结婚后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现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患有生理缺陷,但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现被告要求和好应有积极行动,原告也应给予被告机会。原、被告均应认真对待婚姻,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遇事均能冷静思考,互让互谅,多点宽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信任和关心,夫妻关系有望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发回重申:
一审判决后,原告卢某提出上诉,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09年10月26日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诊断为处女膜完整未婚式的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足以影响案件审理的新证据,为了不影响离婚案件当事人的上诉权,撤销本案原判决,发回重审。
各方观点:
原告卢某观点: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约一年恋爱后,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漠,原、被告至今无夫妻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差距很大,为被告性功能方面的疾患,原告曾主动并陪同被告就医,但被告对就医态度消极。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冷暴力,于2009年4月搬出双方婚后住所。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周某观点: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因被告对性知识缺乏,且工作忙,导致夫妻间没有性生活。被告曾到医院检查,未查出生理上的疾病。被告认为,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关系可以逐渐得到改善,希望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机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重审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尽管原、被告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因无夫妻性生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09年2月离开双方的住所地至今,期间,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予准予。综上,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卢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律师观点:
在重庆市的一项调查中,在10对有感情问题的前来咨询的人中间,有30%是因为夫妻双方的性生活不和谐所导致的夫妻感情问题。我国《婚姻法》没有将双方没有性生活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追求性生活的和谐满足,已成为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美满的要求之一。在当代人的婚姻观里,性生活不和谐已成为除婚外恋、家庭暴力等原因外,又一引发离婚的重要因素。在本节的内容中,笔者将对“无性婚姻”与离婚这一问题作一简要阐述,希望对这类案件的审判实践工作有所助益。
一、法律上对于“无性婚姻”的认定
“无性婚姻”是一种口语化的说法,而并非一个法律上的感念。对于无性婚姻,法律上的规范非常稀少。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有提到,“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除此之外,笔者在现行的法律中没有发现任何其他规定。
我们研读以上这个条款,就可以发觉一个问题,法律上有无对无性婚姻的成因加以限制?从条文上来看,似乎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一方有生理缺陷”,那么因疾病所导致的不能发生性行为,甚至是一方主观上不愿意与另一方发生性行为是否也能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呢?有些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就非常机械的认为,一定是需要一方具有严重的生理缺陷,否则不能适用该条款。
笔者认为,人应该由享受性爱的权利。而在我国,受到法律认可的性行为只能发生在夫妻配偶之间,如果对条文的解读只将“无性婚姻”限定在因生理缺陷造成的,那么对于其他状况而被迫造成无性婚姻的一方来说,即是强迫他(她)接受不能过性生活的事实,这无疑是一种对其人基本权利的剥夺。更何况,我们从条文上来看,条文也设计了带有兜底性质的“其他原因”,故笔者认为,对于一些其他原因导致双方不能进行夫妻生活的,都因参照以上条款适用。
二、一方没有性功能是否构成无效婚姻
婚姻法第7条第2款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对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姻法没有明确加以列举,而是采用概括性的规定,至于哪些属于应当禁止结婚的疾病,必须由医学上进行鉴定。根据我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
(1)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2)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3)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从以上规定来看,因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人并不包含在禁止结婚的范围内。实际上,我国1950年《婚姻法》曾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属于禁止结婚的范畴。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逐渐认识到婚姻的禁止性条款应作宽松的规定,除非侵犯了公序良俗否则不应加以禁止。在此情况下, 1980年《婚姻法》即对此未加限制。由此可以看出,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不为禁止结婚的条件。故该类案件不能通过婚姻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的途径加以解决,而只能通过离婚之诉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
三、法院判决“无性婚姻”离婚的前提条件
法院对于“无性婚姻”的案件的处理并不全然相同,一些情况下法院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即判决离婚;有些情况下法院则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以此为由判决双方离婚不予准许。那么法院因何对同一问题做出不同的判决呢?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所规定的13中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属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而并非一定要判决离婚的情形。法院在考量双方是否存在“无性婚姻”的同时,还要考量其他因素。换言之,法院依据“无性婚姻”判决离婚是有前提条件的:
(一)有证据证明一方存在“无性婚姻”的事实
在诉讼中,主张事实的一方需要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若无法举证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无性婚姻”的事实发生在夫妻之间,一般不会有第三人在场,且经常涉及当事人的极度隐私,故在举证上常常会遇到非常大的障碍。一般来说,获取这类证据的途径有两个方面。一种是通过对方的诊疗记录,这是比较有证明力的证据。但是若一方不愿意去医院做检查,或者说医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拒不提供相关证据,那么这时还是存在着一个取证困难的问题。另一种方法则是通过自身取证,如本文中所举的案例中的情形,女方为自己验明正身。但是笔者认为,随着医疗水平的发达,这种证明具有可修复性,故在证据力上会产生一定的瑕疵。综上所述,以“无性婚姻”为由,要求法院判决离婚的关键,还是在于证据,能否取到足以证明事实的证据,是案件成败的关键。
(二)一方经过治疗后难以治愈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对于本问题的表述为“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故在这一问题的理解上,应排除偶发性的,或者可以治愈的。但是,什么叫做难以治愈的,如何证明是难以治愈的又是非常不明确的。
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要求当事人直接取证证明不能发生性行为的病症或生理缺陷是难以治愈的是非常困难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否则等于剥夺了当事人胜诉的权利。故通过以下两个方式对该问题加以证明的,应当视为已对法律上所要求的“难以治愈”进行了说明。第一种方式是提供相关医疗期刊上的文章,若文章上所述与本案一方同样的病征,是难以治愈的,则主张一方应已完成了举证责任。第二种方式为,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对方经过长时间治疗仍未好转或治愈的,也应当作为完成了举证工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
1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38条之规定确定:①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严重遗传性疾病;②指定传染病,即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传染病;③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3.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七条规定,在审查当事人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委托医疗保健机构提出医学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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