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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户对盗刷信用卡签名未尽一般审慎义务的应赔偿

日期:2016-02-04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大律师 阅读:171次 [字体: ] 背景色:        

商户对盗刷信用卡签名未尽一般审慎义务的应赔偿

——特约商户未对持卡消费者身份是否与信用卡所载明的个人身份信息相一致尽到一般审慎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特约商户⊙签购单⊙一般审慎义务

案情简介:2007年,唐某家失窃,被盗信用卡嗣后在电脑公司POS机上被人刷卡消费1.3万余元。银行诉请唐某还款,并以签购单签名栏“王伟”签名与信用卡上标记的持卡人汉语拼音凸字及预留签名不符,诉请电脑公司赔偿。

法院认为:对于唐某是否设置消费密码,银行和电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然而是否设置消费密码仅为持卡人选择权而非持卡人义务,故不能认为唐某对所持信用卡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电脑公司在接受持卡人消费时,不但要考虑商业利润,且应尽到审慎义务,以免给自己和他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案电脑公司在接受信用卡业务时,未按联网特约商户协议书约定,对持卡消费者身份是否与信用卡所载明的个人身份信息相一致尽到一般的审慎义务,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电脑公司向银行支付透支款及利息。

实务要点:信用卡失窃后被盗刷,特约商户未对持卡消费者身份是否与信用卡所载明的个人身份信息相一致尽到一般的审慎义务,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71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唐梅丽、上海宏图三胞电脑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信用卡冒用背景下特约商户的审核义务》(翟国静、向婧),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2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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