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险公司不得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保险公司在统一保险条款外另行制定的免责条款无效。
案情
2014年8月29日凌晨,被告许和应驾驶鲁HSJ103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滨海十五路驶往明珠路方向。03时58分许,车辆沿滨海三道由南向北行经滨海三道与滨海十三路交叉路口时,和姜继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开启前照灯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姜继全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4]第A-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继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向先会等4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许和应等被告赔偿。
另查明,鲁HSJ103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营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山环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梁山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五家渠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五家渠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本车已安装“安全锁”,锁号为:(370816761),若出险时现场查勘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将有权拒绝赔偿。
裁判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许和应驾驶的鲁HSJ103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人保梁山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人保梁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因许和应、姜继全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可由许和应承担70%的责任,其余部分由4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梁山公司支付原告赔付款110000元。二、大地保险五家渠服务部支付原告赔付款292771.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评析
交强险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关系到司法实务中案件的处理结果,一直都是保险纠纷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和影响司法尺度统一的难点和重点问题。
实践中,很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统一的保险条款之外另行以特别约定形式再单列出一些免责条款,并确实也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那是否就意味着该些免责条款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了呢?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交强险制度设立的首要宗旨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如果任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统一的保险条款之外另行以特别约定形式约定免责条款,将有悖交强险制度的立法初衷。
交强险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根据上述规定,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而该统一的保险条款是由保协会统一制定经保险监管机关审批,并在所有的保险公司统一实行。故约定的免责条款内容应当与该统一实行的保险条款相一致, 保险公司不得在统一实行的保险条款之外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且交强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还规定,保险公司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本案中,人保梁山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交强险合同时,另以特别约定的形式对该车提出“若出险时现场查勘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将有权拒绝赔偿”的免责条款,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订立的该特别约定条款无效,故保险公司依法应负强制保险赔偿责任。
作者:郑国友 陈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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