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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配偶法定继承顺序和应继份制度

日期:2015-07-16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42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析我国配偶法定继承顺序和应继份制度

作者:徐志超

摘 要: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配偶的继承权,但是由于法律规范的过于简单,社会民众对法律规则的理解存在差异。配偶继承权,尤其是女性配偶和再婚配偶的继承权经常遭受侵害。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有必要在分析审判实践的基础上对现行立法进行考察分析,进而对我国法定继承中配偶继承顺序和应继份制度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配偶;继承顺序;应继份;先取权

法定继承顺序也称法定继承人的顺位,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的先后次序。[1]继承开始后,并非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都同时参加继承,而是根据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依次参加继承。[2]应继份是各个共同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所应当取得的份额。[3]我国现行法律对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和应继份均有明确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并没能有效地指导民众的继承实践。笔者仅从对所在的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继承纠纷案件的分析开始,试图寻找导致这种症结所在的关键,并探讨可行的完善建议,以期为《继承法》的修改完善贡献一份力量。

一、涉及配偶的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概况分析

(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继承纠纷案件概况

2010年9月至2013年8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寿法院)共受理继承纠纷案件586件,其中法定继承纠纷案件518件,涉及被继承人配偶继承权利的有322件,占继承纠纷案件总数的54.95%。在322件与配偶法定继承权有关的案件中,被继承人的配偶因被继承人的子女、父母侵占遗产,起诉请求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的案件为217件;被继承人的子女、父母起诉被继承人的配偶请求分割遗产的案件为105件。

(二)涉及配偶的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分析

前述继承纠纷案件概况显示,在三年时间里,长寿法院所受理的继承纠纷案件中涉及配偶继承权的案件占到一半以上。从总体上看,这些案件在长寿法院三年总共受理的二万余件案件中,甚至算不上一叶扁舟。但是,这并不能反映,社会中发生继承纠纷的真实状况。因为,根据对当事人的调查,社会中继承纠纷时有发生,只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继承纠纷案件并不多。原因在于,民众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和认识还不够,甚至部分人会对法律可以解决他们家庭成员之间的继承纠纷产生怀疑。同时,继承纠纷发生之初,并非会立即走进法院,而是会经过诸如邻里、村委会、居委会、调解组织等民间力量的作用,在这个过程中很多纠纷已经被化解在民间。民众在基于对家庭稳定和亲情关系的顾虑下,选择放弃将家庭纠纷诉诸法律的途径,而是通过依照民风习俗来分割遗产。

在起诉到法院的继承纠纷案件中,绝大多数的被继承人是非正常死亡,造成死亡的原因有交通事故、急性疾病或意外伤害等,且死者多为男性。这些案件中,起诉者多为35岁以下的年轻女性,而涉及到再婚配偶继承份额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则较大。当然,这些案件在向法院起诉之前,也是经过多次调解的。调解未果的原因主要在于:被继承人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都不希望被继承人的配偶继承过多的遗产。他们认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在继承中已经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又继承遗产是一种重复分配,进而担心被继承人的配偶在获取较多的遗产后会再婚,造成被继承人的父母无钱养老,被继承人的子女无人抚养的局面。从2010年9月至2013年8月,长寿法院受理的继承纠纷案件来看,有166件是被继承人非正常死亡后发生的继承案件,其中被继承人的配偶提起诉讼的案件为135件。这些案件中的当事人或是对法律规定不甚了解或是对继承制度和遗产分配制度存在认识上的障碍。通过法官对当事人的释法明理,当事人认识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制度和配偶继承权后,多数案件的当事人最终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只有不到5%的案件是通过判决的方式结案。

由此可见,配偶的继承权没能得到社会广泛认可,进而受到侵犯的一个很大原因在于法律规范的简单化和不明确性。这种状况使得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在保护弱者权益时略显力不从心。民众并非不想通过法律途径合理解决继承纠纷,只是民众无法正确的理解和运用法律,他们没能在法律那里看到合理有效解决他们家庭内部继承纠纷的希望,法律也没有实现其教育、评价作用。在法律规则的设定与民众的意识间存在着一种不可逾越的障碍,这种障碍迫使民众放弃法律而选择习俗。

二、我国配偶继承顺序及应继份的立法考察

(一)我国配偶继承顺序及应继份的立法沿革

从我国几千年的历史来看,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继承制度对女性配偶的规定相当不利。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一直实行以嫡长子为中心的宗祧继承制度。“父死子继,嫡长继承”,家长死后,其家长身份和全部财产由嫡长子继承,无嫡长子由嫡孙继承,无嫡孙由庶子继承。“男承家产,女承衣箱”,女儿不能继承父祖的财产。[4]女子在家从父,结婚从夫,夫死从子,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故妻子不能继承丈夫的财产。这种男女不平等、嫡庶不平等的宗祧继承制度,完全适应奴隶主、封建地主阶级的统治需要,有利于维护其私有财产和特权世代相传。在此种历史背景下,我国的立法者认为,“民法将配偶的继承顺序固定在第一顺序中的规定,其本质是为了体现维护封建夫权和限制寡妇改嫁,因为习惯上,妻子死亡,其娘家的父母、兄弟姐妹等绝少提出与她的丈夫分割财产的。相反,丈夫死后,按照解放前中华民国民法的规定,妻子不能单独继承财产,其丈夫家的兄弟姐妹、祖父母都有可能与之共同继承财产”。同时又认为,“配偶是被继承人家庭的重要成员,经济上的联系比其他人更为密切,假如不固定在一个顺序,易产生被继承人死亡后在没有子女、父母时,所遗留下来的财产便由配偶与被继承人经济联系不很密切的兄弟姐妹共同继承,虽然也可以规定彼此间继承份额的不同,但终究不算合理。”[5]

(二)现行立法关于配偶继承顺序及应继份的规定

我国继承法、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等均明确或隐含地规定配偶平等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同时,对再婚配偶的继承权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继承法》第30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1.关于法定继承顺序的规定

我国现行《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从立法本意看,该条款旨在发扬中华民族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但它同时也是配偶继承权的一种体现,配偶一方既然可以继承对方父母的遗产,就更有理由继承对方的遗产。

2.关于法定继承应继份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继承法》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3.我国现行立法的价值分析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继承法彻底摈弃了几千年来的以宗祧继承为核心的传统继承制度,明确规定配偶继承顺序和应继份制度,将配偶与子女、父母同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配偶不分男女平等地享有继承权,这符合现代法制发展的趋势,也与我国的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不仅在继承中与其他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并且配偶有权在继承遗产前将其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分出一半归自己所有。这说明配偶既有析产权,又有继承权,而且被继承人生存配偶同时依法享有这两项权利。因此,在民间所存在的配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又继承遗产是重复分配的想法与现行法律规定是不相符的。

(三)我国配偶法定继承顺序及应继份制度之不足

不可否认,我国现行《继承法》有其合理进步、值得称道的一面,但正如前述所分析,现行《继承法》在一定程度上或者在某些场合中只不过是一种摆设,它离普通民众的生活存在一定的距离。我国配偶继承权经常遭受侵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现行立法角度看,我国涉及配偶继承方面的法律只有寥寥数十个条款,尽管它们在一定历史时期内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它们的不足逐渐彰显。

1.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立法之不足

根据前述对我国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法律规定及继承案件概况的分析,可见我国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被固定在第一顺位,而这种规定既不利于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又与民众的继承理念存在一定的冲突。

一方面,我国关于继承制度的立法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力度并不够。[6]配偶相互之间作为最主要的照料着,通常也是遗产的主要贡献者,其继承地位应得到加强。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将配偶固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所分配到的遗产固然存在全部的可能,但如果被继承人有多个子女并且父母均健在时,配偶的应继份额则是相当有限的。

另一方面,配偶作为固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将获得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这种做法从表面上看无可厚非,但在当今社会婚姻状况颇不稳定,闪婚闪离时有发生的情形下,此种立法体例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市场经济机制建立的前提是充分调动公民参与竞争的积极性,鼓励公民为自己和亲属的生活幸福去努力劳作。”[7]不考虑被继承人的配偶对家庭所作出的贡献,仅凭与被继承人之间短暂的婚姻关系,配偶就可以将被继承人祖祖辈辈奋斗多年的成果据为己有,这不但会纵容不劳而获的思想,还会极大地挫伤公民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如果配偶再婚,财产将流出家庭之外,而死者的血亲一无所得,这也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2.配偶应继份立法之不足

我国继承立法虽然考虑到遗产可以不均分的几种特殊情况,但这些关于应继份的特殊规定并没能周全保护配偶的继承权。根据我国民间的习惯,配偶一方死亡后,对于家庭住房、家具和电器等日常基本生活资料,一般不宜分割,而应由生存一方继续居住和使用。但我国现行《继承法》并没有对生存配偶的这项基本权利加以确认,只是规定:“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如果其他继承人坚持分割这部分遗产,必将对生存配偶的正常生活造成干扰。根据对长寿法院三年里受理的涉及配偶的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的逐一考察,发现在被继承人的父母、子女起诉被继承人配偶的17件案件中,75%以上的案件涉及对共同住房的分割,还有部分案件涉及对被继承人的电视、电脑、手表等生活用品的分割。此外,我国学者所做的实证调查也显示,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配偶一方死亡后即行分配遗产的情况,在北京,选择“父母一方死亡后即行继承和分配”的,占调查人数总量的12.3%;在重庆市、武汉市和山东省,该种情况的比例分别为12.7%、12.2%、9.4%。[8]可见,夫妻一方死亡后,被继承人的子女、父母立即要求分割遗产的情况在我国多个地区均不同程度的存在。[9]在此种情况下,如果立即进行遗产分割,必然会影响到生存配偶一方的正常生活。

三、完善我国配偶法定继承顺序和应继份制度的建议

我国现行的配偶法定继承顺序和应继份制度已不符合客观现实的需要,既不能很好地保护配偶的继承权,也不能平衡配偶和血亲的利益冲突。根据对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概况的分析和对我国相关立法的考察,拟提出完善我国配偶法定继承顺序和应继份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建议

对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进行调整,将配偶从现有的第一顺序中拿出,作为无固定继承顺序的继承人,而其余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不变。即配偶可以参与第一、二顺序的继承,在没有前两个继承顺序的继承人时,由配偶取得所有遗产,以保护配偶的继承权益。

这是因为,目前我国的家庭规模日益缩小,家庭成员越来越少,家庭结构多为核心家庭,已婚的子女通常是与他们的父母分开居住。在子女结婚离家另居后,只剩下夫妻二人相依为命,如若一方死亡,对生存一方已经是非常沉重的打击,如不让被继承人的配偶参加继承,既不符合情理,也非被继承人所愿。[10]因此,将被继承人的配偶列为非固定顺序的继承人,可以平衡被继承人的配偶与其血亲属间的利益冲突。这也符合民间继承中多数人的意愿,可以实现兼顾保护被继承人生存配偶和血亲属继承权益的法律效果。同时,这也符合配偶继承顺序的国际立法趋势,如法国、德国、日本及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法律均规定,配偶与血亲共同继承时,配偶属无固定继承顺序的继承人,其可以与任一顺序或几个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11]

(二)完善我国配偶应继份制度的建议

夫妻作为家庭的核心成员,法律应该重视对配偶继承权的更多保护。结合我国民间继承的实际,应适当增加配偶的应继份,规定:配偶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为遗产的二分之一;配偶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为遗产的三分之二。同时,赋予生存配偶对家庭日常生活用品以及婚姻住房的先取权[12],规定:生存配偶对遗产中的家庭日常生活用品享有先取权。如果生存配偶继承的遗产份额小于该家庭日常生活用品的价值时,其可以选择对该家庭日常用品享有终身使用权;生存配偶对遗产中的婚姻住房享有优先扣除其继承遗产份额的权利,如果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小于该婚姻住房的价值时,其可以选择对婚姻住房享有终身居住权。[13]

这样规定,首先符合配偶应继份的国际立法趋势。如英国、瑞士、澳大利亚的法律均规定配偶对住房享有优先权,优先享有用住房折抵其继承份额的权利。此外,法国法律对配偶的这种优先权的规定更为详细,在配偶死亡后的1年内,生存配偶无偿享有住房及房屋内生活必需品的权利。[14]其次,这样规定也与一般民众的继承心里和继承习惯相吻合。通过提高配偶的应继份和赋予其相应优先权的方式,可以实现对配偶继承权利的有力保护。同时,也可以有效防止在被继承人配偶生存期间,被继承人的子女、父母等其他血亲要求分割房屋和日常生活用品,而对生存配偶权益造成侵害的现象发生。

[1] 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7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 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318页,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

[3] 陈苇、杜江涌:“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构想”,载《现代法学》,96-103页,2002(3)。

[4] 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88页,张建国、李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 何勤华、李秀清、陈颐:《新中国民法草案总览》,45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6] [9] [11] [13] [14] 陈苇主编:《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407、409、419-42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7] 杨遂全:《中国之路与中国民法典》,36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8] 陈苇:《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110、290、431页,北京,群众出版社,2008。

[10] 焦阳:“论我国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9页,2011年6月。

[12] 李欣:“中外配偶法定继承权之考察评析”,载《学术界》,218-227页,2011(3)。

来源:长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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