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调解前置现阶段尚须强化
作者:王维永
法制日报记者陈丽平在法制日报2014年6月13日“人大立法”版撰文中,引用厦门市集美区法院民一庭代理审判员詹雪霞的观点说,建议修改相关法律,将离婚纠纷的调解前置,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设置3个月的调解期限(参见陈丽平《离婚纠纷调解前置由调委会调解》一文)。
法制大报记者在法制大报的“人大立法”版撰文,旨在释放一种信息,即离婚纠纷的调解前置在目前有没有立法改革之必要,且以基层法官实践感悟为题材,以此希望立法、司法机关引以关注。而基层法院的办案法官基于具体办理离婚纠纷的实践操作,提出了离婚纠纷调解前置可以改革的设想。尽管她办案时间不长,但能根据实践之悟大胆提出个人见解,其开拓精神是难能可贵的,其设想亦有合理之处,是我们青年法官在司法实务中值得倡导的。但是,在笔者看来,任何形式的立法改革抑或司法改革,都应当以社会发展走势为蓝本,以反映社会需要为宗旨。就离婚纠纷的调解前置是坚持还是放弃,是固守还是转移,是法院保守性操作还是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去履行,这取决于社会发展的走势,司法审判的需要和人民调解组织的功能作用。愚以为,就现阶段而言,离婚纠纷调解前置以司法操作为宜,保留并挖潜比交出去的好。现试作如下分析:
首先,全国性高离婚率走势决定了离婚纠纷调解前置在现阶段只能强化不能削弱
笔者研究发现,我国从“50婚姻法”到“80婚姻法”的30年跨度中,我国婚姻家庭的保守型状态,使我国婚姻家庭在这一时期相当稳定和谐,即使局势动荡多变(比如建国初期的公私合营、社会主义改造、三反五反及反右、大跃进、三年自然灾害以及“文革”十年内乱),在建国65年中离婚率最低,成为我国婚姻家庭稳定的“黄金时期”。而“80婚姻法”到2001年修改婚姻法的20年中,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变化,反映在婚姻家庭上即是动荡与不安,2001年到现在更是发生巨变。仅2011年的一季度,我国就有45.5万对夫妻办理了离婚手续,平均每天即有5000多个家庭解体,较2010年同期增长17.1%(参见2012年2月6日人民法院报)。
有一种观点认为,一个社会的离婚率高并非坏事,但笔者却认为也并非好事。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作为社会关系的基础单位,是社会的晴雨表。无论任何家庭,皆以婚姻为纽带,婚姻则以感情为基础,感情则以互爱为前提,而夫妻间的互爱又靠相互忠诚来维系。这就是中国式的婚姻家庭结构,这种结构以中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为基础。在笔者看来,中国这种保守型婚姻家庭,并非就落后于以性爱为原则的西方婚姻家庭,西方的性开庭与中国式的以忠诚为基的婚姻家庭特质格格不入,如果把西方的性观念引入中国式婚姻家庭,那只能是灾难。正是基于此,2001年修改婚姻法确立了离婚纠纷调解前置程序。事实证明,在这一调解前置程序下,司法发挥了十分重要且不可替代的作用,并非有人认为的“用司法调解来挽救婚姻是对法院的苛刻,客观上也无实现”。因此,面对高离婚率的走势,司法必须有所担当,在这种形势下,任何弱化调解前置的设想与说法都是不现实的。
其次,离婚纠纷调解前置的程序设计,已经获得丰富的实践验证,且已深入人心
“80婚姻法” 是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的。修改之时是基于当时中国婚姻家庭出现的六种新情况(一是重婚、纳妾、“包二姐、姘居、婚外恋”等现象挑战我国的一夫一妻制,二是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三是离婚妇女的财产权益得不到保障,四是离婚后不直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权难以实现,五是婚姻家庭不稳定诱发青少年违法犯罪,六是老年人的赡养得不到保障),这些问题,严重影响到我国婚姻家庭的稳定,严重侵害了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阻碍了社会进步和社会精神文明建设,因此有必要认真总结婚姻法的实践经验,针对突出问题对婚姻法进行修改和完善,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正是在这种立法环境下,在修改婚姻法中吸纳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确立了离婚纠纷调解前置程序。此后最高法院所作的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重申了调解前置的规定。
离婚纠纷的调解前置,主要功能在于发挥司法调解的说服、教育、启发、引导作用。因为这种调解所针对的是民事诉讼的特定当事人——夫妻双方,他们之间尽管现在发生纠纷打起了官司,但毕竟他(她)们曾经是家庭成员中感情最近的一对,大多曾经有过良好的开端并留下过美好的回忆,极易通过法官的说服教育回心转意,并可以使误入歧途的人悬崖勒马,唤起良知,增强互信,重归于好。就笔者亲手办理的一百多起离婚纠纷中,重新和好的占大多数,调解或者判决离婚的仅占21%。这表明,调解前置的功能不可低估,只要法官肯下功夫,针对症结充分发挥说服作用、教育作用、启发作用及引导作用,即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全国优秀法官宋鱼水最擅长调解,著有《论调解的艺术》名篇,她的体会是:调解艺术之一是给当事人希望,调解艺术之二是人性的理解,调解艺术之三是做公正的学问,调解艺术之四是认真做试验,调解艺术之五是敢于向困难挑战,调解艺术之六是小法官大社会。她的上述之悟,被司法界誉之为“解调六法”。她的体会是:调解艺术更多的是法官与当事人的沟通艺术,一次好的沟通自然会使当事人感觉良好(参见人民法院报2010年10月8日第5版)。所以,当调解前置在司法实践中正得心应手之际,进行舍弃岂不可惜。
第三、司法调解的前置程序与人民调解的前置程序之比较,后者并无实践优势
无论任何案件,任何民间调解(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与司法调解相比,均在专业性、规范性、实践性和法律性上占不了什么优势。这是因为,司法调解不但具有其历史传继性原因,还在于其调解本身的程序性设置及其操作的职业特点。
不错,正如有的基层法官所归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离婚纠纷的调解上可能有其这样或那样的制度特点,那不过是对某一调解组织形象化的描写,就全国情况言,这样的调解组织并能达到如此程序的仅是凤毛麟角,这是其一。其二、即便经过了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设置了3个月的期限,一旦提起诉讼离婚,能否凭借人民调解的情况不再进行司法调解,径行判决离婚?事实上是不可能的,任何法官都不敢如此做,那么人民调解之权威性又如何体现?其三、既然经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尚不能径直判决离与不离,且这个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在司法环节上又增加了一个效力确认程序,法官因为不放心,按照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的要求仍应进行司法调解,那么“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去调解”实质意义又何在呢?
综上所论,笔者认为,将原本运行良好的离婚纠纷调解前置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去完成,失去了专业性、规范性、实践性、法律性和权威性保障,还是司法内部挖潜优化更为可行。
来源:奉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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