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现状分析
作者:东湖区人民法院 胡振艺 温宇勤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刑事强制措施。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是刑事诉讼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价值目标的有机结合。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面临着适用率低、地位边缘化等问题,并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原因是取保候审制度已经不能够完全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对其进行完善和修改已是必然。笔者将对我国现行的取保候审制度现状进行分析,以期能够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发展有所帮助。
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发展进程
我国真正意义上的取保候审制度可以追溯到1979年7月1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该法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拥有取保候审适用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案件的变化,决定取保候审的变更以及撤销。到了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对涉及取保候审制度的法条规定有了大幅度的完善,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扩大了取保候审适用的对象范围,扩大了取保候审适用的对象范围;在人保之外增加了保证金担保的方式;在取保候审的期限上也有了明确的规定;规定公安机关为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等等。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及公安部又不断出台了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诸多实施细则和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做了更加细致的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是在探索过程中不断发展完善的。但是,我们也应该清楚,自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来,我国就一直沿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陆续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却仍然不能适应现今社会,特别是刑事审判中对取保候审的需求。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现状
取保候审作为代替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不仅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也能促进司法效率的不断提高,立法规定这项制度是顺应司法需求的。在实践中,该制度却已经暴露出种种的问题,面临着地位越来越被边缘化的危机。这种问题的出现,主要还是归结于立法上的缺陷和司法实践不到位等原因。
(一)立法方面
1、决定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取保候审的适用的规定是“可以适用”,可见这种规定是可以选择的,给予决定机关充分的选择权,决定机关可以比较随意的决定是否进行取保候审。正是由于这种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决定机关可以任意的评定和选择,不仅让一些腐败分子有机可趁,而且严重的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
2、相关法条的用语模糊不确定,没有统一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患有严重疾病,可以解除羁押,变更为取保候审。” 其中“不致发生社会危害”、“严重疾病”并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很难做出准确的定义,导致司法机关在面对这一问题时,往往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监督机关也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督。
3、对保证金数额和取保候审期限规定不明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我们可以看出,此规定极其简单。不仅没有规定取保候审保证金的具体数额,甚至收取保证金的方法也未明确规定。即具体如何收取、收取多少,执法机关可以随意裁量。虽然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有相关的补充规定:“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但是此处的“当地的经济水平”决定机关依然有很大的自由决定空间。在实践中,如果司法机关随意收取高额保证金,必然对被取保候审人造成很大的经济负担,对于一些既无保证人又交纳不起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显然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
同时,我国对于取保候审也仅仅做了最长期限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按照这样理解,这种期限是指在整个刑诉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取保候审的最高期限,也是对公检法三机关在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所作的严格限制。但是,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12个月的期限已经变成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阶段采取取保候审所不得超过的最高期限。结果,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取保候审的最高期限变成了36个月。经常出现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年限超过一年,甚至三年的现象。正是这种期限的规定不明确,取保候审期限越长,司法机关越能赢得必要的办案便利。特别是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可以通过较长时间来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从而获得充分的犯罪证据,以便为侦查机关和公诉成功创造条件。取保候审的期限规定不明确,却给被取保候审人带来了诸多的不便,人身自由的长时间受限必然对其造成损害,以致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宁可选择被短时间羁押,也不愿意被“一日取保,终身候审”。正是这诸多立法上对于取保候审规定的缺陷,使得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诸多的问题,故在立法方面对其进行完善势在必行。
(二)司法实践方面
由于立法在诸多方面的不完善,使得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制度边缘化,不仅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甚至使其成为了一种司法摆设。归纳起来,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实践中取保的适应率极低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统计,2007年全国刑事案件的逮捕率是90.2%,之前的3年分别是91.6%、90.5%、89.2%,基本维持在90%上下,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高出的不仅仅是一点点,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率仅为10%左右——我国高达90%的羁押率和英美国家80%的保释率形成了强烈的对比,我国取保候审适用率低已经是司法实践中不争的事实。简言之,羁押是常态,取保却成为了一种例外。
2、取保候审的功能被扭曲
取保候审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却与案件的实体处理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种联系已经扭曲了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功能性。
原因有二:一方面,办案机关在决定是否取保候审时主要考虑的是,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能判处实刑,如果可能判处实刑,则不予取保候审;如果可能判处徒刑缓期执行的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则予以取保候审。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受害人等诉讼主体观念,也较大地影响着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例如,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往往以取保候审为条件,就是否投案自首与公安机关讨价还价,办理取保候审就投案自首,否则就继续潜逃;或者犯罪嫌疑人在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出要求:准予取保候审就交代犯罪事实,不准予就不交代犯罪事实。还有一部分受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必须采取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否则就上访,利用政府强行压制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等等。凡此种种,都使得取保候审本来的目的被严重扭曲。
3、取保候审适用对象集中化
从现今司法实践来看,办案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时,适用的对象大多集中于本辖区范围内、或是本地区范围内,对于外来人口的适用率极低。从目前的情况看,一方面,司法机关主要考虑对外来人口适用取保不能够进行有效的监控;另一方面,为了节约司法开销,不愿大范围进行调查。在这种情况下,外来人员基本都只能被羁押,而很少有机会被取保。然而,我国已是一个人口高速流转的国家,这种形势下,对外来人口、流动人口的取保候审问题就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旦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如何预防取保候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司法腐败以及“脱保”等不当行为,适用取保候审也是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
4、没有明确的对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制裁措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违反取保候审义务,不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对被取保候审人采用没收保障金、具结悔过等措施以惩戒;对于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予以罚款。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如何管理被取保候审人,在实践中,对保证人罚款的制裁措施往往因难以执行而无法落实,而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也因取证较为困难而无法实现。对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行为规定模糊,也是取保候审在现实中很少适用的原因之一。
三、展望
庞德在他的《历史解释》一文中曾说到“我们要探讨法律的稳定性,也要探讨法律的灵活性。”法律是顺应时代的发展的。取保候审制度作为替代审前羁押的制度,其制定是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的。
经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层出不穷,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明显的呈现滞后性,如何有效的解决这些问题,促进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成了司法实践必须面对的问题。面对诸多的问题,一些学者认为,应当以保释替代现有的取保候审,让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得以取保候审。但我国是一个人口基数大、人口密度高、流动人口逐年上升的国家,一旦把取保候审的范围简单的扩大化必然会产生对案件的侦查等难以进行、造成社会恐慌等影响。
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必须依据我国实际国情,一方面要求司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确立无罪推定理念以及重视程序正义,不断树立现代的刑事诉讼理念,因为只有改变原有的执法观念才能真正在具体操作上改善现有的局面。
同时,我们需要在先进理念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取保候审的具体措施,包括在立法上限制决定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完善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以及建立起救济程序,才能真正发挥其应当具有的功能,也才能保证这项制度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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