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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诉讼主体之确认

日期:2015-06-09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68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谈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诉讼主体之确认

作者:进贤县人民法院 谢燕琴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这类纠纷的产生受几千年传统习俗根深蒂固的影响,且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仍有扩大的均势,对于广大农村来说,矛盾冲突相对比较严重,处理不好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将直接影响广大农村的社会稳定,也直接影响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进程。而婚约财产案件中诉讼主体的确定无疑是妥善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

一、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诉讼主体确定的重要性。

民事诉讼因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提起,并以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为其中心任务,因而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法院起诉、应诉,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婚约的效力作出明文规定,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也普遍认为婚约无法律约束力,订婚男女不可以基于双方之间的婚约而请求法院强制另一方履行婚约而与其结婚。但因婚约的解除而引起的婚约财产纠纷,却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所以,因婚约财产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也属于民事诉讼,也应遵循一般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然而,婚约财产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纠纷,其在纠纷主体的确定上较一般财产纠纷更为复杂。正是基于其复杂性,人民法院在审理因解除婚约而产生的财产纠纷时,对如何确定这类案件的诉讼主体争议颇多。笔者认为,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应当是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

二、婚约财产的定性

婚约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达成的协议,又称订婚或定婚,在我国法律上,并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而只是受地方风俗习惯的影响,存在这种形式,因此在法律上,我们不提倡,但也不保护。基于我国的风俗习惯,婚约财产是指婚约中的彩礼,指的是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由男方付给女方作为缔结婚姻关系的财物,女方接受彩礼后,婚事初定。但对于彩礼给付行为的性质,法学界尚无统一的认识。一般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定金说。男方向女方给付的财物,主要是以正明婚约成立为目的,因而类似财产契约上的定金,如果婚约解除一方应予返还。二是所有权说。婚约期间的财产流转是一种民事赠与关系,一旦所赠与的财物交与对方,所有权就发生转移,即使婚约解除,受赠人也无需返还受赠财物。三是附条件说。婚约期间的财产赠与是以对方将来与自己结婚作为赠与所附的条件。当双方未能成为夫妻时,应视为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财产。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附条件说。按照传统的习俗婚约中彩礼的给付,是用以男女双方成为准夫妻关系的证明,即男女双方终会成为夫妻,给付彩礼是双方成为夫妻的一种附条件的行为。在此期间,无论男女哪方提出解除婚约,都应当将彩礼返还,应为男女双方最终并未成为夫妻,即所附条件并未成就。

三、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的确定

前面我们已经讨论了婚约财产的性质,当我们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由于受到地方婚约风俗习惯的影响,如何确定此类案件的诉讼主体,就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我们不妨先看一个婚约财产纠纷案例。

原告王某、王某某诉被告游某、游某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两原告系父子关系,三被告系父母与女儿关系。2007年7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游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在一起同居。在此期间,两原告先后向三被告给付彩礼16000元,金银首饰费用8300元。在认亲时两原告又给付被告游某的亲属见面礼及花费费用计人民币4000元。此后,由于原告王某和被告游某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纠纷,被告游某离开原告王某,双方从此断绝来往,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金银首饰费用及认亲费用共计人民币28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原告的父亲是否有权成为原告,被告的父母是否有义务承担婚约的彩礼返还义务。

对于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主要存在以下两种种意见:一是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只能是男女双方。二是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男女和其父母均为此类案件的诉讼当事人。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必须是诉讼主体。婚约财产纠纷产生的基础是男女双方的婚约,如果没有婚约的存在也就不可能有给付彩礼行为,无给付彩礼的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不可能发生以彩礼作为客体的权利务关系。婚约财产关系源于婚约,在婚约及婚约财产的法律问题研究事诉讼中,脱离婚约关系去审理婚约财物纠纷是不现实的。此外,如果订婚男女不参加诉讼,不利于争议的整体解决。因为婚约毕竟是男女当事人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约定,无论在婚约缔结过程中还是在婚约存续期间,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都是非常重要的。对于婚约的解除缔结婚约的男女更有发言权,现实中大多数况也是缔结婚约的男女因某些原因而解除与对方的婚约,在这一纠纷过程中,于男女缔约者而言,都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将其列为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有利于法院查清解除婚约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更好的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的父母也应当是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在现实生活中,彩礼大多由双方父母通过媒人商定,并由男方父母筹措资金通过媒人交付女方父母。因此,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父母应当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即应当成为此类纠纷的当事人。这样,既能便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也能便于判决的执行。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成冬梅同志在《浅析彩礼返还纠纷的处理》一文中指出,“在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具 体问题的解释中,只是说”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彩礼,那么这里所说的给付方是否包括当事人的父母呢?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生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防止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应当对”给付方“作扩大解释。在习俗中,一般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即使由本人亲自接收,儿女为表孝心,感激父母多年的养育之恩,也会将一部分交由父母。所以,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实为可取之处。”此论述符合社会的实际情况,也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是正确的。

综上,案例中原告父亲是有权成为原告,而被告父母是有承担婚约彩礼的返还的义务,自然他们都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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