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诉讼标的确立标准
——以诉讼标的理论与请求权竞合的关系为视角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李远浩
【摘要】民事诉讼起始于原告起诉,原告在起诉时必须特定要求法院司法保护的具体权利主张(诉的客体)。在民事诉讼中,诉的标的具有特定管辖法院,判断是否构成请求合并、请求变更及双重起诉,组织诉讼攻击防御方法,确定判决的客观法律效力等诸多功能。诉讼标的在实质上是原告的权利主张,但是以什么标准来确定权利主张及诉讼标的,实体法本身却没有对此做具体规定,只能交由司法实践解决。尤其在诉讼请求竞合的情况下,如何确立诉讼标的显得更为棘手。因此,本文以诉讼标的理论与请求权竞合的关系为视角,以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为出发点,结合请求权在实体法上的本质特征,试分析诉讼标的确立标准,以便正确认识和把握诉讼标的理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更好的体现诉讼标的的存在价值。
【关键字】请求权竞合 诉讼标的理论 民事诉讼法的目的
一、请求权概念与诉讼标的概念的关系
(一)请求权概念
请求权关系之基本模式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有所主张。”请求权是民法上一项重要的权利,按照现在通说,权利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的权力。而请求权则是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 )的权利。请求权依其内容可以归为六类:①契约上给付请求权。②返还请求权。③损害赔偿请求权。④补偿及求偿请求权。⑤支出费用偿还请求权。⑥不作为请求权。请求权有一个特点,即必须依赖一定的基础权利而存在,没有基础权利也就不会存在请求权。所谓的基础权利包括物权、债权、人格权、身份权、知识产权等。而基础权利,也需要附之请求权,方能体现其在法律上之力。只有结合基础权利和请求权才能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实现民法维护平等主体的合法利益的价值。
(二)诉讼标的概念
诉讼标的是诉讼构成的要素之一,对于这一点从古至今都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对于现在的通说,即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一点则存在不少争议。诉讼标的在实质上是原告的权利主张,但是以什么标准来确定权利主张及诉讼标的,实体法本身并没有对此做出具体规定,只能交由司法实践予以解决。但是在民事诉讼发展过程中的相当长一段时间里,理论上和司法上都是以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为标准把握诉讼标的。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就是,在现代民事实体法和诉讼法之间,有着这样一个过渡:实体法上的基础权利—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诉讼法上的请求权主张—具体诉讼请求。
二、请求权竞合与诉讼标的理论的关系
诉讼标的理论经过历史长流的发展,体现出来的总共有三种理论:旧实体法说、新诉讼标的理论、新实体法说。以下阐释诉讼标的理论与请求权竞合的关系。
(一)旧实体法说
旧实体法说又称为就诉讼标的理论,它以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原则上是以每项请求权构成一个诉讼标的。按照旧实体法说的解释,实体权利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构成要件为发生前提,如果对同一事实关系可以适用多条法律规定且产生多想实体法上权利时,在民事诉讼中,根据原告的权利主张讲形成多个诉讼标的。
根据旧实体法说的解释,如果甲乘坐乙驾驶的出租车遭遇交通事故,则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就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关系具有两个实体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其理由是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关系既可以满足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也可以满足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甲同时主张这两项权利,即使诉讼内容相同,如都为两万元损害赔偿请求,但也应视为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则形成两个不同的诉。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旧实体法说的长处在于:按照实体法上权利规定诉讼标的,有助于当事人明确诉讼攻击防御的对象,便于法院明确审判对象,提高审判工作的效力。而旧实体法说的最大缺点在于不能够一次性解决纠纷。因为当事人可以通过变更实体权利主张反复提起诉讼,而被告却必须每次应诉,法院也需要多同一案件进行多次审理,这样不仅给法院增加了审判负担,坏给被告造成了诉累,极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另外,对同一案件反复提起诉讼,还可能使法院对同一案件做出矛盾判决。
(二)新诉讼标的理论
新诉讼标的理论是但从诉讼法立场规定诉讼标的的学说。具体而言,新诉讼标的理论不以实体法上请求权为确定诉讼标的的标准,而是以诉讼法规定的请求趣旨和请求原因来确定诉讼标的。新诉讼标的理论以体现社会法制国家诉讼观的“当事人和法院的最合理利益”理论为基础,强调通过一次诉讼解决全部纠纷。按照新诉讼标的理论的解释,实体法上的权利不是确定诉讼标的的标准,只是支持诉讼标的的法律观点和诉讼攻击防御的方法。新诉讼标的理论又分为:一要素说和二要素说。前者认为,只有请求趣旨是识别诉讼标的的基准;而后者认为,诉讼标的由请求趣旨和请求原因两个要素构成。
新诉讼标的理论的最大创新是吧诉讼标的概念冲实体法范畴中分离出来,使之成为完全的诉讼法上的概念。依据新诉讼标的理论所确定的诉讼标的的标准,有利于解决同一事实关系引起的纠纷,贯彻一次性解决纠纷原则,实现诉讼经济,防止法院因反复裁判而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但是,新诉讼标的理论也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因为对于同一事实关系的纠纷职位一次诉讼,有可能对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法上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造成忽视,而要在诉讼中对之全部予以关照,则可能大幅度增加法院的审理范围和审理负担。
(三)新实体法说
新实体法说是针对传统民法上的请求权进行修正而提出的诉讼标的理论。新实体法说与旧实体法说的基本观点相同,但在以修正的实体法说上权利为标准特定诉讼标的上有别与旧实体法说。新实体法说中,在如何修正实体法上请求权的认识上存有多种观点,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统和说。该说主张,当一个事实关系产生数个权利根据时,应当将数个请求权、形成权同和为一个请求权或形成权,而经这种统合后产生的一个请求权或形成权就是本案的诉讼标的。以前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为例,按照新实体法说的解释,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虽然在实体法上可以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但经统合后,原告只能取得一个请求权即损害赔偿请求权。
目前,新实体法说尚处于形成之中,其中存在着诸多理论上难以解决的问题。仍然以前述案例为例,第一,如果将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统和,那么有如何来确定统和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此案中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而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一律为两年。第二,如何确定统和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证明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因果关系构成要件之证明责任由加害者承担,其他要件的证明责任由受害人承担;而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证明责任是有被告(债务不履行者)承担。
第三,一些国家民法规定,对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允许抵消。那么,对于统和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应当允许抵消?
三、民事诉讼法的目的
(一)从秩序性质看民事诉讼目的
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无序概念则表明存在着断裂(或非断裂)和无规则的现象,亦即缺乏智识所及的模式。这表现为从一个事态到另一个事态的不可预测的突变情形。无论是人类生活的惰性力量还是人类对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和有组织的世界的向往,都使他们期望通过制定避免纠纷或将纠纷迅速得以解决的各种法律并使之有效的运行以防止出现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调控手段便不得不根据其他社会利益的压力和种种危及安全的新形势不断做出新的调整。显然确定性和稳重性本身不能满足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的要求,还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
概而言之,整个社会是一个维持已有秩序和创建新秩序交替进行的过程。如果把这两者作为一个连续不断、周而复始又逐层递进的过程来看它又是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自我维系过程,其不断的促进社会组织以更合理、更高效的方式运行。而纠纷解决作为维护旧秩序、创建新秩序的共同契机无疑将统帅着整个人类的社会发展发展。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纠纷不是一种破坏社会在总体上顺利运转的偶然事件,而是社会生活一个持续存在和不可避免的常态组成部分。
人既是目的又是手段,无论是把人自身作为手段还是通过其它手段,怎样解决纠纷都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因为这是尽量减少对已积累财富的内耗的最佳方法。虽然后来出现了解释这种现象的各种理论但那只是在满足了基本需要后的理论构建。对于第一个使用这种方法的人而言他们的目的只是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也即:解决纠纷而不是与其生活不相干至少没有现实意义的权利保障、权利保护、维护私法秩序或者程序保障。通过对早期人类社会的运行状况分析可以看到,此时审判方式的惟一目的是解决纠纷而非其他。
诚然,在当今社会中程序处于法律的中心地位,为了给纠纷的解决提供确定的、可预测得结果,人们设置了各种程序对权利和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约束。客观地说只要有人类的地方就会有纠纷,要想使人类文明不断发展,就必须不断地维护已有秩序并在此基础上适时地创建新秩序。正如庞德所征引柯勒的观点:我们必须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看待法律:“对过去来说,法律是文明的一种产物;对现在来说,法律是维系文明的一种工具;对将来来说,法律是增进文明的一种工具。”
(二)从中国实际的特殊性看民事诉讼目的
随着国门的打开,人们的意识文化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各种法律词语、法律观念为大家所接受,对法律理论的研究也是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但当我们从理论这个高高在上的象牙塔中走出来,去看看社会中种种现象时发现:二十多年的大量新观念的涌动仍无法从根本改变中国几千年所积淀的文化。霍姆斯早在一个世纪就指出:美国的“普通法体现了一个民族多少世纪发展的历史,因此不能像对一本充斥定理和公式的数学教科书那样来研究法律”。 中国历来就有以和为贵的思想,在解决纠纷方面自有一套在当时社会条件下行之有效的手段和与之相适应的意识形态。随着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措施和观念显然已经不适用甚至阻碍了社会发展,对这些措施可以进行一场改头换面的变革,而对于这些观念呢?从哲学观点来看虽然物质对意识具有决定作用但意识也具有相对独立性,人们头脑中某种根深蒂固的思想不是一朝一夕所能改变的。如果创始和发展诉讼程序的努力脱离解决社会冲突的实际需要,那么由此形成的程序至多只有学理上的审美价值。我们与其采用一种受到大众怀疑甚至排斥的理论设置诉讼制度不如在可接受的范围内进行调整,以一种潜移默化的方式改变大众的意识形态从而以更稳健的方式实现审判制度的改革。这是一种符合客观规律的从质变到量变的缓慢的过程,而且“程序的可变性越小,程序就越稳定,而当事人选择程序的机会便可能越大”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进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以及大量民事案件涌向法院给其带来的巨大负担就可见一斑。当然这并不等于在历史中固步自封,而是建立在对本国历史更深刻的认识的基础上前进。
为了使诉讼目的论更有建设性,什么样的研究方向值得考虑呢?这样的研究方向应该不局限于理念层次的争论,应当在于类似于诉讼的同种制度相互关系中找到诉讼目的的确切位置,并着眼于实践性、政策性来构筑关于诉讼目的的理论。把通过程序保障实现纠纷解决作为民事诉讼目的,既突出了民事诉讼本身的特殊性质是程序保障,又实现了它与其它纠纷解决方式如调解、和解、咨询实现了统合。同时,根据此目的依据不同的纠纷性质采取不同的程序设计,又实现了效率原则。通过程序保障实现纠纷解决并不是把程序保障作为手段而可有可无,而是作为民事诉讼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特性予以突出。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中国的客观实际还是理论逻辑分析,把纠纷解决作为民事诉讼法目的都是不二选择。
四、对解决请求权竞合情形下诉讼标的的确定标准的初步思考
解决请求权竞合情形下的诉讼标的识别标准问题,必须以实体请求权的本质和民事诉讼的目的为出发点。
众所周知,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享受特定利益的机会,而请求权是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当事人享有权利,表明当事人应当享受特定的利益。这一特定利益之所以表现为权利,是因为它是由法律上的强制力来保证的。而请求权也就是实体法律上可以通过诉讼来强制实现的权利。
因此,当事人基于权利受损害的事实诉诸法院,并主张其请求权,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通过法律来强制实现其特定利益。因此,从终极意义上讲,作为当事人争执以及法院审理和裁判对象的是这种特定的利益。而请求权只是法律提供给当事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手段。换言之,从请求权的本质出发,逻辑地延伸至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我们就可以发现:作为民事诉讼标的,应当是为当事人所主张并系属于诉讼的特定利益,而请求权只不过是当事人攻击防御的手段和法院对当事人主张的特定利益进行裁判的依据。
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构成复数的是这种手段,此时当事人可选择实现利益的不同途径,法院基于当事人的不同选择也可能依据不同的实体法依据做出裁判,但当事人的特定利益仍然是惟一的,以这一特定的利益为目的的诉也是特定的,所以诉讼标的也必然是惟一的。也就是说,民事诉讼中的系争利益在实体法规范体系中可能有着一个以上的请求权作为依据,但这种特定的利益主张及作为其依据的可能为复数的实体法请求权依据,在诉讼中统一于特定的诉的声明之中,作为诉讼标的的应当是原告的诉的声明,而其利益主张及请求权依据则是构成诉讼标的的次级要素。而由于诉讼标的是原告的诉的声明,而竞合的请求权是原告攻击防御的手段,原告可以在一个诉讼中自主决定如何利用其请求权,他可以选择其一,也可以同时提出,还可以依次提出。但无论原告如何提出,均不影响诉讼标的惟一性:同时主张数个请求权,不构成诉的合并;从主张一请求权转为主张另一请求权,也仅是攻击防御手段的变化,不构成诉的变更;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出的请求权,视为放弃该种攻击防御的手段,不得再行起诉。但是,鉴于法律规范和诉讼过程所固有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为了均衡当事人双方的攻防能力,在审理中,法官须于必要时履行其释明义务,告知当事人可以作为攻击防御手段的竞合的请求权的种类和个数,并将此种义务履行的懈怠作为提起再审的事由。也就是说用以识别诉讼标的并区分其单数、复数的核心标准应是原告的诉的声明,而不是作为其次级构成要素的实体请求权依据。
同时,由于请求权须基于一定的要件事实才能成立。所以,原告将请求权作为攻击防御手段进行主张时,必然要主张作为请求权产生基础的要件事实,而要件事实是经法律评价后的自然事实,所以原告在主张要件事实时必然要提供自然事实。当事人为追求特定的利益可以利用的实体请求权可能是复数的,作为对特定的自然事实做出的法律评价的要件事实相应的也可能是复数的,但与系争的民事利益相对应的自然事实却必然是单一的。而且,由于民事利益冲突最初是由某一特定的自然事实生发的,所以,在逻辑上系争和利益与形成利益冲突的自然事实是处于同一逻辑层次的。系争的利益在诉讼中表现为原告之诉的声明,而引发争议的自然事实在诉讼中则表现为原告的自然事实主张,虽然诉讼标的核心性识别要素是原告诉的声明,但作为诉讼标的识别要素的,除诉的声明本身外,必要时还应包括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自然事实主张。
五、结语
如果将诉讼标的界定为特定自然事实主张之上的诉的声明的全部内容,可能会有助于解决请求权竞合时诉讼标的识别难题。而应当以诉讼标的理论与请求权竞合的关系为视角,以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为出发点,结合请求权在实体法上的本质特征,确立诉讼标的标准,以便正确认识和把握诉讼标的理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更好的体现诉讼标的的存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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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洪冬英.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第41页.
2.[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第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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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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