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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条件

日期:2015-06-04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110次 [字体: ] 背景色: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条件

作者: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呼晓茹 王新刚

【要点提示】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盗窃罪向抢劫罪转化的条件有:

(1)适用的前提只能是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犯罪行为之一。(2)使用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3)适用的条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4)犯罪的性质发生转化。由于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原来实施的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犯罪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0)鹤山刑初字第4号

【案情】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鹤壁市山城区石林乡柳江村。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6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盗窃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法院审理查明:

2009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某、娄某某、冯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会让站先后盗窃混煤四十余次,销赃后获赃款两万余元,经鉴定被盗混煤价值22878元。2009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某、娄某某、冯某某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会让站盗窃混煤时被民警发现。在民警抓捕时,郭某某、王某某、娄某某、冯某某四人用石块、铁锨等工具打伤民警孙某某等人,并在驾驶三轮车逃跑过程中,挥舞铁锨、驾车冲撞围捕民警,暴力抗拒抓捕,并抢走所盗混煤。经鉴定被抢混煤价值930余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退出赃款10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无抢劫的故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退回赃款,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在盗窃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混煤时被民警发现,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并致使民警受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混煤,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集体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二、被告人郭某某退缴赃款1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案件宣判后,被告人表示服判,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盗窃罪和抢劫罪均属于我国刑法犯罪中的财产类犯罪罪,二者有其相似之处: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二者在犯罪构成要件、量刑情节特别是处理上存在很大区别。因此,在实践中,应慎重、合理地严格区分盗窃罪和抢劫罪,以避免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就二者的定义来说,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而抢劫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二者既有一定相似之处又有重大区别,应慎重处理和对待。

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罪在一定情况下可能转化为抢劫罪,要准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盗窃罪向抢劫罪转化的条件有:

( 1)适用的前提是“盗窃、诈骗、抢夺罪”,即只能是具有这三种犯罪行为之一。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以上三种行为构成犯罪均须“数额较大”,数额较小不能构成上述三种犯罪。一般来说,行为人必须先构成了盗窃、诈骗、抢夺罪,才具备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发布的《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指出,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数额不大但暴力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这一批复扩大了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范围。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除已构成犯罪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外,末构成犯罪的也可以在特殊情况下转化为抢劫罪。(2)适用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主观条件。“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把已经非法盗得、骗得、夺得的财物即赃物护住,不让被害人或其他制止、追捕者夺回去,而不是作案得逞以后把赃物放在自己或他人家里隐藏起来。“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或者任何公民,特别是失主对他的抓捕、权送。“毁灭罪证”是指销毁和消灭其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犯罪行为的痕迹,或者其他物证书证,以掩盖其罪行。如果行为人并非出于以上三种目的,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以转化抢劫罪论处,只能根据其实际情况,相应的定罪量刑。(3)适用的条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指实施犯罪的现场。在现场发现犯罪人并随之追赶的过程,应视为现场的延伸。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实施后,没有被及时发现或者抓获,而是隔了一段时间,在其他地方被发现,即使其行凶抗拒抓捕,也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行为人对抓捕他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或者没有伤害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推撞他人,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仍按原有的犯罪论处。这是适用本条的关键。(4)犯罪的性质发生转化。由于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原来实施的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犯罪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在盗窃时被民警发现,在被抓捕时,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为抗拒抓捕,当场用石块、铁锨等工具打伤民警,使用了暴力,并在驾驶三轮车逃跑过程中,挥舞铁锨、驾车冲撞围捕民警,其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犯罪性质已发生转化,故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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