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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实施问题的几点认识

日期:2015-04-22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39次 [字体: ] 背景色:        

婚姻法实施问题的几点认识

作者:洛阳市涧西区法院 贺春辉 林波

伴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针对于婚姻家庭关系中出现的一些新型问题,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该决定对于审理离婚案件起到了一定的指南作用,但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一些新出现的问题,审判人员在使用法律上存在着诸多不同的意见。笔者结合现状对婚姻法修正后婚姻法的实施问题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一、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修正后的《婚姻法》与原来的婚姻法相比,其中一个最重要的修改,就是增加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即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制度。这一规定是在我国的民法学界和社会学界对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救济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后在立法上得到的肯定,同时也使人们可以有效的运用民事制裁手段制裁重婚、“包二奶”、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并在经济上予以制裁,对受害人一方给与一定的补偿,以保障婚姻家庭关系及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构成过错赔偿难以认定,损害赔偿的标准在法律条文中也没有明文规定。涉及到一方要求损害赔偿的离婚案件审理时难度较大,问题较多,是审理离婚案件中的难点之一,以下笔者结合审判实践谈一下自己的观点予以探析。

<一>过错赔偿的责任认定

新《婚姻法》第2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此可见对于构成损害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导致离婚,请求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方,实施的侵权的方式只能是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

从法律关系上来看,确认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是违法行为,就是以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方式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违反配偶权保护的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是使配偶的身份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三是侵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与配偶身份利益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主观过错,即侵害配偶权的故意。具备以上四个要件即构成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

<二>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

修正后的《婚姻法》中只确定了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制度,但对赔偿标准没有相关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对具体认定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这给离婚案件的审判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本人认为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考虑一下几点:一是无过错方的要求数额;二是过错方的侵权程度;三是过错方的经济能力。

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认定有过错方的赔偿行为的,赔偿的数额应以无过错方的请求数额为最高限度。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诸如对有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这种既侵害无过错方配偶权又侵害无过错方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如果无过错方要求赔偿数额较低的,应以要求的数额为准;对于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过错方如果情节严重,而无过错方要求赔偿数额不高的也应以要求的数额为准。同时由于无过错方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的,应根据过错方的实际侵权程度,以及过错方的经济能力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过错方的侵权程度是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一个确定性因素。对于过错方重婚或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的,如果情节严重,如有 “包二奶”现象或有配偶者又多次与多人同居的,无过错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过错方赔偿时,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最高数额的赔偿。对于重婚、有配偶又与他人同居情节不严重的,确定的赔偿数额就不应过高。而对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应根据对无过错方的伤害程度来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应考虑到过错方的经济赔偿能力。民事赔偿案件是解决纠纷并最终使受侵害人获得赔偿为最终目的的,如果过错方的经济能力不高,而确定赔偿的数额过高,最终得不到执行反而会给无过错方带来不利。另外确定赔偿数额也应考虑当地的经济水平,不同地方应有不同的标准。

<三>无过错方是否可以就过错方的侵权行为单独起诉要求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因夫妻财产制中有了个人财产制的规定,所以对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无论是否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均有权请求赔偿,并可独立成诉,对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等行为只有在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且应是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请求,不能单独起诉,只有这样才既能方便诉讼,也便于判决的执行。该观点比较合理,并且有利于简化司法审判的程序,我认为该观点比较科学。

二“家庭暴力“程度如何认定

修正后的《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3条、46条涉及到了有关“家庭暴力”的问题。因“家庭暴力”在我国还是一个社会问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虽然家庭暴力的提法为全世界广泛使用,并作为一种犯罪行为规定在立法中,但我国立法中引入“家庭暴力”的规定,《婚姻法》是第一部。立法机关在将“家庭暴力”引入婚姻法中时,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具体内容及构成要件却没有做明确的界定,在适用中容易产生歧义。在司法实践中就如何认定“家庭暴力”,对其范围种类又如何科学界定,存在诸多分歧,以下笔者谈几点自己的看法。

<一>“家庭暴力”应包括“虐待”行为

修正后的《婚姻法》将“家庭暴力”与虐待分列为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家庭暴力”范围较广,一次或数次的殴打就可能构成“家庭暴力”而多次残酷殴打、体罚等虐待行为的,因在婚姻家庭关系当中,实施者及其受侵害人均是家庭成员,所以我认为这也应视为一种“家庭暴力”的严重行为。所以虐待行为应包括在“家庭暴力”的范围之内,在司法实践中应将“虐待”而没有构成“遗弃”的行为认定为“家庭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界定

修正后的《婚姻法》颁布实施以来,因“家庭暴力”而要求过错方赔偿的请求在离婚诉讼中日益增多,具体哪种情节才能构成“家庭暴力”法律上没有明确的界定,如不能合理的认定,必定不能合理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何种家庭侵权行为才能认定为“家庭暴力”呢?我认为:一次或二次单纯的殴打行为并不能构成“家庭暴力”。家庭是社会最小的一个缩影,作为家庭中主要成员的夫妻,在这一环境中长期共同生活,难免磕磕碰碰,如果两人偶尔发生矛盾动动手脚,事后很快和好,此后一方因其他原因要求离婚的,在离婚诉讼中称另一方有“家庭暴力”行为的,法院明显不能认定;从殴打的程度来说,程度不能作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的唯一标准,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关键应看殴打的次数。如果一方殴打对方过重,如是偶尔现象,构成刑事犯罪的,那也构成“家庭暴力”是一定的,但是如果够不成刑事犯罪,双方生活平时和睦,由于其他原因一次殴打过重,事后一方因其他原因要求离婚的,我认为这就不能认定为“家庭暴力”。但有些虽然每次殴打的程度都比较轻微,但次数频繁,这就可以认定为“家庭暴力”行为;精神上的摧残也可以构成“家庭暴力”。对人身的侵权作用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精神上的,一种是肉体上的,如果过错方长期对无过错方从精神上进行压抑和恐吓,造成无过错方精神压力巨大,产生不良后果的也应认定为“家庭暴力”。

三、一些新型财产的认定问题

对夫妻财产问题,修整后的《婚姻法》采用了法定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及约定财产制三种形式,补充和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但对法定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种类列举相对少了一些。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对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遗赠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共同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但对当代社会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的进步出现的一些如当前企业中工人买断工龄所得、保险金的取得、以及福利彩票的奖金等许多新型财产的性质应属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没有明确的约定。

伴随着当前经济的高速发展,有些企业可能出现不景气的现象,在此情况下,有些企业允许职工一次性买断工龄。买断工龄所得有一定工资的性质,但又不等同于工资,工资是先付出劳动之后得到的劳动报酬,而买断工龄所得是基于本人的职工身份和企业的情况企业发放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助,它有一定的后续性和风险性。我认为该财产它具有一定的后置性,况且是基于个人的身份而产生的,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保险金的取得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风险收入,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一方就自己法定财产或人身投保,或为其共同财产投的保,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保险金应视为夫妻双方的额外风险收益,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保行为,而婚姻关系解体后产生的保险金额,我认为这应该随着投保物的转移而转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一方或双方因购买彩票而产生的奖金,因为购买彩票的资金来源是双方的共同收入,虽然个人购买的购买是可能存在个人的智力因素,但该财产应视为共同财产,不过该财产奖金是个人购买彩票所得的,再分割时可以向购买一方适当倾斜。

四、探望权的有关问题

修整后的《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由此可见修整后的《婚姻法》规定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并且在父或母探望子女时如出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但其中对探望权的行使、请求中止的诉讼程序及探望权利能否在离婚诉讼之外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请求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决中止探望权的事由包括哪些种类等问题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我认为探望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如果新《婚姻法》实施前有关子女抚养问题的离婚诉讼案件,判决离婚后,一方拒绝对方探望子女的,另一方可以就探望权单独起诉。而在新《婚姻法》颁布实施之后,有关子女抚养问题的离婚案件,判决离婚的,判决书中应当注明相关探望权的问题。

探望权行使是否应当征得子女的意见。有不同的主张,有的认为,父或母探望子女是一种基于自然的血缘亲子关系而产生的心理感情要求,如果征求子女意见,表面上看是尊重子女的意愿,但实质会人为地伤害这种亲情关系,也可能会使子女在心理上对父母产生疏远感,对子女的成长不利。也有的认为,应当征求子女意见。但可按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来确定是否征求其意见。如探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可不征求其意见,探望能表达真实意志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应征求其意见。我同意第二种观点。

新《婚姻法》第38条第三款规定了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裁定应中止探望权及探望权的恢复程序问题,这是一个难题。我认为中止探望权的事由应当包括:权利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权利人有精神障碍可能会对被探望人造成不良影响的;权力人参加邪教组织的等。要求中止探望权应由被探望人的监护人向法院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根据情况裁定是否中止探望权。当上述事由消失后,探望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恢复探望权,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总之修正后的《婚姻法》提出了过错赔偿制度,首次将“家庭暴力”这一词语引入立法中,并且确立了探望权制度。这些修改对维护当事人在婚姻家庭关系纠纷中的权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法律的具体适用和操作中仍有一些问题须共同探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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