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公司法》对于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改进
乔石【关键词】公司法;职工参与公司治理
我国新《公司法》在加强职工对公司治理的参与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和完善:
(一)《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公司法》的这一条规定增加了职工参与公司治理,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内容和形式,有效地把民主管理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结合起来,使之更有操作性。与旧的公司法相比,这一条文为公司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提供了原则上的法律支持,使公司不仅仅只是在决策时要考虑到职工的利益,更从立法上允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参与到公司的决策治理上来,是公司社会责任在职工利益方面的重要体现。当然,这一条文只是一个初步的、原则性的规定,而且也只是针对公司的“重大问题”时,对于职工真正参与到公司治理还有一定的距离。
(二)关于职工董事制度的规定。《公司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一百零九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在职工董事方面,《公司法》将职工董事的范围扩大到所有形式的公司,除了保持原有公司法中要求国有公司必须设立职工董事外,《公司法》对于非国有公司的职工董事采取了“可以”的态度。这样的规定的增加,首次在所有形式的公司这一层次上确立了职工董事的地位,使职工进入董事会变得有法可依,从而突破了原有理论认为职工是国家的主人,只能参与国有公司的治理的误区,承认了职工作为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法律地位。但是,《公司法》对于职工董事的设立无论是“应当”还是“可以”,都没有规定职工董事的具体比例和人数,这样会使得那些设立了职工董事的公司中职工董事能发挥多大作用还存在疑问。由于职工董事的比例过小,就可能会出现设立了职工董事的公司只是将职工董事当摆设,使这一规定流于形式的问题。
(三)关于职工监事制度的规定。《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分别对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人数比例做了强制性的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在职工监事上,《公司法》要求各个形式的公司都“应当”设立职工监事,即对于职工监事的存在,公司法做了强制性的要求,与修订前相比,《公司法》增加了在监事人数比例上的要求,规定职工监事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这一条可以说是对于职工监事制度的一个很大的完善。原有《公司法》只是规定公司监事会应该包括职工监事,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但对于职工监事的人数和比例都没有硬性的规定,这样就造成了虽然每个公司的监事会都设立了职工监事,但职工监事规模由于过小而受制于股东监事,根本无法表达自己的意见,从而使职工监事完完全全成为一种形式,出现“监事不监事”的情况。
(四)新《公司法》增设了公司可以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这一条文显示了我国《公司法》承认了职工可以持有公司的股份,是职工持股制度在公司法上首次体现。职工持股参与制度是美国和日本雇员参与公司管理的重要途径,它将职工利益和公司经营利润直接联系起来,有利于公司科学决策效率的提高增加企业的凝聚力。对于职工持股,我国原有《公司法》一直还没有规定,这一条文,可以看作我国《公司法》对于职工作为公司的相关利益主体给予的保护,为我国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提供了一条很好的途径。同时,应该看到,这一条文只是增设了公司可以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规定,于美国和日本的职工持股制度相比,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还谈不上制度,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公司法》明确要求了公司应该承担社会责任,而其中职工利益正是公司社会责任最直接最主要的部分。同时,作为公司出资者的股东则当然是以自己的出资得到最大回报为目的的,他们不会主动去考虑职工的利益,反而会尽量削减职工利益来增加自己的收益。所以,对于职工参与公司治理、保护职工利益的规定,《公司法》应该越具体越细致为好,因为一旦法律规定不明确,公司操控者们就会乘虚而入,使公司法那些原则性的规定变得徒有其表,起不到实际保护职工权益的作用。新修订以后的《公司法》可以说对于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有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比如明确了职工监事的具体比例下限,这对于完善公司保护职工利益就会有进一步的提高。但是,要充分保护到职工的利益,使职工真正参与到公司治理中去,以现有《公司法》的规定还是远远不够的,比如在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方式上,并没有一个相关的条文。新《公司法》将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很多权利都交给了职工代表大会来实现,但对于具体实现方式却未明确,这如何使得职工代表大会担负起重任。我想在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方面,《公司法》应该相应地增加一些强行性规定,既然已经明确提出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就应该在具体制度上充分展开。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是一项关系到公司、股东外第三人利益主体的制度,《公司法》应该增加足够的强行性规定,这与公司的意思自治是不相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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