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治理主体研究
【摘要】本文从公司固有矛盾分析入手,指出由于公司对社会的控制力愈来愈强,激化了公司与社会之间的矛盾,为缓解其紧张关系,达到利益平衡效果,单靠传统的“股东至上”的治理理念已不足以解决问题,外部法律的被动性使职工、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因而有必要从公司法角度,将职工和债权人这些利益相关者纳入公司治理主体范围,让其参与公司治理,对公司行为进行事中监督,以期充分保护自身利益。
【关键词】公司治理;公司固有矛盾;利益相关者
一、文献综述
现代公司治理理论发展了传统公司治理主体只有股东和经营者的情况,主张将利益相关者纳入治理主体。在此方面有代表性论述的有美国学者布莱尔,在其著作《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中,他认为那些向公司贡献了专用化投资并且这些投资处于风险状况中的利益相关者有权参与公司治理,其中他主要论述了机构投资者和职工。我国学者中对此问题有具体论述的有刘丹《利益相关者与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一书,书中详细阐述了应建立股东、经营者、债权人、职工共同治理公司的利益相关者治理模式。本文也赞同将债权人和职工纳入公司治理主体,但在论证思路上有所不同,本文从公司固有矛盾分析入手来论证应将债权人、职工纳入治理主体。
二、公司治理问题的产生
在早期企业史上,古典企业形式主要表现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企业的所有与经营混为一体,股东既是企业的所有者,又是企业的经营者。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由股东自己治理,股东既担任管理者,又负责对企业实施监管,由于股东集企业资产所有权、经营权、决策权、控制权、收益权和责任于一身,所以这时是不存在公司治理的。
公司治理是伴随着现代公司的产生而产生的。古典企业高度集中的结构虽然简便,却使企业的发展受到个人资金能力和管理能力限制,责任的无限性也使得投资者慑于风险的压力而举步不前。有限责任制为现代公司的发展提供了契机,使得公司成为一个独立的人格实体与投资者相区别,人合性的弱化增加了资本的流动性,尤其在大型公众公司,股权的高度分散和流动使得投资者的风险大大降低,他们往往抽身于公司管理的琐事,而将管理权交给专业的经理人来行使,由此形成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导致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能力减弱或者丧失。为了救济股东因丧失控制权而可能产生的利益损害,由此产生了公司治理。
徐晓松教授在《论资本监管与公司治理》一文中认为,凡是在公司固有矛盾的基础上,由控制权滥用所引发的问题,都会成为公司治理问题。公司的固有矛盾,即由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结合所导致的股东与其经营者之间的矛盾、公司与其相对人(债权人) 之间的矛盾。前者通常称之为公司内部的利益冲突关系;后者被称为公司与外部的利益冲突关系。公司法存在的意义就是为了协调或平衡这两对矛盾,创造出有利于公司生存的社会秩序。[1] 以公司固有矛盾为主线来研究公司治理问题是由公司和公司法本性决定的,把握固有矛盾方不致迷失法学方向。笔者认为,公司与其相对人(债权人)之间的矛盾实则只是公司外部利益冲突的一部分,完整意义上的外部矛盾应指公司与社会的矛盾,包括公司与债权人、公司与职工、公司与供应商、公司与社区甚至公司与国家等等。以下的论述将围绕着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矛盾和公司与社会之间的矛盾这两组公司的固有矛盾展开。
三、 传统公司治理理念及其发展
现代公司刚产生时规模还相对比较小,对社会、人民生活的影响也不如当今公司如此巨大,所以,在公司固有的两对矛盾中,第一对矛盾占据着主要地位,可称之为主要矛盾,公司和社会之间的矛盾并未激化到严重的程度,可称之为次要矛盾。由矛盾的不同地位决定了首要解决的应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问题,而没有触及因控制权滥用而产生的公司对社会的控制问题。在这种背景下,传统公司治理理念以股东利益最大化是符合时代特征的。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公司规模不断扩张,其社会影响力日渐增强,公司对社会的控制问题越来越严重,矛盾越来越激化,此时“公司治理要解决的问题,是由控制现象所引发的公司对社会利益的损害,而这种损害所涉及的主体已经囊括了股东、债权人、公司雇员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2] 伯尔勒和米恩斯在著述《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中通过研究得出结论,由于公司规模的急剧扩张,公司权力的膨胀,公司已经成为美国社会的支配力量,并预测到1950年代,至少有一半的国民财富将控制在美国最大的200家企业的手中。这200家企业正是伯尔勒和米恩斯所谓的现代企业。在这200家企业中,公司管理者掌握着巨大的权力并藉此权力控制着别人的财产。由于公司管理者掌握着巨大的权力,伯尔勒和米恩斯不得不得出结论,现代公司的管理者不仅要对其股东承担责任,而且要对其工人、客户以及国家承担责任。[3] 传统的股东至上的公司治理理念不能解决新时代新背景下公司与社会(广义上的相对人)之间的矛盾。有人认为最大化股东利益就是最大化了社会利益,然而,大量的事实证明,这一命题是经不住推敲的。美国恶意收购浪潮中,股东是最大的受益者,然而给职工、经营者等和社会带来的恶劣影响却是巨大的,甚至引起了以宾夕法尼亚州为首的美国29个州修改公司法的浪潮,以此促使公司治理时不仅仅考虑股东利益,还要考虑利益相关者利益。公司治理的观点和方法应当是随着公司的产生和发展而不断演进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一种旨在完善传统治理理念的思潮,其主张由那些对公司投入专用性资产而这些资产又在公司中处于风险状态的人或集团参与公司治理,通过治理达到一种对公司的过程监督,减轻将来对自身和社会造成的巨大损失。从产生背景来看,利益相关者理论是现代社会和公司发展的产物,是为了解决公司和社会之间的矛盾而对“股东本位”所作的反思和重构。两者间具有密切的历史沿革性和承继性,因而利益相关者理论并没有颠覆“股东本位”,而是对股东本位的一种修正,旨在使公司从长远来看更好的发展。本文利益相关者定义采布莱尔的观点:“相关利益者应该被定义为所有那些向企业贡献了投入的集团,以及作为既成结果,他们已经处于风险投资的状况,因为这些投资是高度专业化于这些企业的,这些集团必然要分担公司的剩余风险。”[4]
综上,社会经济和公司的发展,导致公司固有矛盾中公司和社会间的矛盾不断升级,并对整个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单靠股东至上的治理理念不能解决这对矛盾。因此,公司治理不可能再固守在传统理论中仅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本位的阵地中,应当随着时代发展而发展,寻求一种能够解决公司与社会之间矛盾的治理方法,而将公司利益相关者纳入公司治理即是这样一种尝试。
四、公司为谁而存在——利益相关者纳入公司治理主体的正当性
传统公司理论认为,股东是公司的唯一所有者,公司的存在就是为股东谋利,公司治理的目标就是维护股东利益,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经济学家从企业所有权入手,认为股东承担公司运作中的剩余风险,拥有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所以股东理应成为公司的所有者。[5] 法学家则认为,公司的创立是由于股东提供了原始的物质资本,股东将其财产所有权让渡给公司,公司拥有了独立的财产,按照法律程序得以成立。股东取得了股权,在投资额范围内承担公司风险,由于公司是股东投资设立的,所以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传统理论都基于股东是公司的唯一所有者而将公司认为是股东营利的工具,所以,公司治理的目标是最大化股东利益。
通过对两种不同学科的论证进行分析,我们就能发现其中的缺陷:
首先,股东并不承担全部的剩余风险。布莱尔教授认为,股东获得全部剩余收益并承担全部剩余风险这一假设存在着十分明显的缺陷:
股东只是拥有有限的责任,显然,一部分剩余风险已经转移给了债权人和其他人。而且,股东所承担的这种风险可以普遍通过投资的多样化来化解,因为他们可以将持有股票作为其总投资中一个组成部分。最后,股东通常拥有不受限制的权力去转让他们的股票,那么,这就意味着当股东对公司的经营业绩不满意时,他们拥有比公司其他的相关利益者更多的 “退出”选择。于是,从表面上看,股东承担全部剩余风险的概念就似乎变得模糊不清了。
严格地说,如果股东获得全部剩余收益和承担全部剩余风险是事实的话,那么这个股份制企业的其他投入品提供者将必须在“完整”合同的意义上获得回报(这就意味着,合同将严格确定在所有状况下发生的一切),这些合同将必须按照那些投入品提供者的社会机会成本来向他们支付回报(包括对他们所承担的任何一种明确的、可预测性风险的支付)。……[6]
笔者并不赞成布莱尔教授论述中的关于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多样化来化解其剩余风险的说法,因为股东的每一个投资既可以说是对他关系不大也同时可以说都对他关系重大,风险只是被分散了并没有消失,原来放在一个篮子中的鸡蛋,现在放在了十个篮子里。然而,对任何一个篮子的疏忽都会导致其整体利益的损失,为保障整体利益损失较小,股东会对其他篮子的风险严格防范,以弥补之前的损失,所以风险并没有消失。[7] 由于股东有限责任和合同的不完备性,股东并非公司唯一的剩余索取者和剩余控制者,按经济学家的推论,股东也就不是公司的唯一所有者。因为其他利益相关者实际上也拥有剩余风险(主要是职工、债权人),他们也可以是公司所有者。可见,经济学家对股东利益最大化的推论是建立在假设基础上的,经不住实践推敲。
其次,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知识经济时代到来,人力资本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显著,甚至在某些行业中,其重要性远远超过了物质资本。对资本的思索需要深入,传统“资本支配劳动”虽未淡出历史舞台,“劳动支配资本”却已粉墨登场。笔者并不认为二者一定要分出伯仲,但是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在高科技行业或专业服务行业(比如律师行业、注册会计师行业等)中,专业知识的作用一定是起支配作用的,作为对公司专用化投资的人力资本是公司的核心竞争力的创造者。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承载科学技术专业知识的职工可以决定公司的兴衰成败,在这种行业里,很难说物质资本所有者才是公司的所有者。
现代公司理论中有一种新的观点是:公司的存在是为社会创造财富,公司应该是一个具有“社会性的责任”的组织,由公共利益所控制和管理。[8] 依照这一观点,公司治理的目标就是最大化公司财富满足各利益相关者利益。
公司究竟是为谁而存在呢?是股东抑或所有利益相关者?笔者认为,探悉这个问题,需要回到前文所提到的公司固有矛盾中,公司因股东投资而设立并被赋予法人人格,具有独立性。股东让渡财产权创设公司旨在从中获利,公司应代表股东利益无可厚非。然而公司毕竟为独立法人,它在运作过程中和外界社会发生着错综复杂的关系,对社会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公司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通常情况下这些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当公司对社会的控制力日渐增强,对人民生活影响非常重大时,单纯的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已不能弥补因公司控制力而带来或可能带来的风险,此时公司还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以期矫正、弥补它给社会带来的风险。由对公司固有矛盾的分析可以看出,公司是承载着两大类主体的利益:第一类是股东利益;第二类是社会利益,具体体现为利益相关者利益,对这部分利益的保护就是履行公司的社会责任。当外部矛盾激化时,外部法律(如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破产法等)不足以保护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利益时,让非股东利益相关者进入公司治理结构,对公司进行事中监督是符合公司法精神的。
当然,将其他利益相关者纳入公司治理,并非是赋予其他利益相关者以与股东同样的地位。公司的资合性和效率性要求使得股东当然地成为公司中最为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因而即使是利益相关者理论下的公司治理制度也仍然应当主要围绕股东建立。
五、纳入公司治理主体的利益相关者范围
考虑将哪些利益相关者纳入公司治理主体,需要衡量各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利益依存度,必须是相互不可或缺的利益相关者方可进入公司治理。只有那些既有参与治理需求又有相应治理能力(既有动力,又有能力)的利益相关者才能有效治理公司,而不致因其介入导致公司治理的低效。笔者认为,除了股东和经营者这两类传统的治理主体外,概括而言可将职工和债权人纳入治理主体范围。
(一)股东
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从公司产生之日起就是公司的治理主体。在此有必要将股东区分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加以分别阐述。大股东对公司的依存度最大,当然最有动力治理公司,其资金优势、信息优势也使其有能力治理公司。当然,大股东不仅是公司治理主体,当他的行为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时他同时也就成为了被治理对象。相比之下,中小股东在公司中属于弱势群体,其利益往往容易被践踏,其分散性、信息闭塞性使其虽有动力但无能力参与公司治理,故公司法特别设计了累积投票制、股东诉权等制度以保障中小股东有途径参与公司治理、保护自身利益,亦防止公司利益被大股东和经营者侵害。
(二)经营者
经营者,包括董事和高管人员,他们受托从事公司经营活动。如前所述,伴随着公司的发展,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经营者事实上支配着公司的运作。经营者的收益和他们在公司中的绩效相挂钩,公司经营好坏直接影响经营者的收益,所以经营者有动力治理好公司,提高公司业绩,增加自身收益。同时,由于经营者实际运作着公司,他掌握着最全面、最真实的信息,而且经营者具有非常专业的管理能力和丰富的治理经验,参与公司治理是他们的强项及职责所在。经营者既有动力又有能力参与公司治理,无疑是公司治理的重要主体之一。另一方面,由于经营者拥有对公司实际上的控制权,若其滥用控制权则会很轻易地侵害公司、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所以,经营者和大股东一样,他们既是公司治理的主体同时又是被治理对象,对经营者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三)职工
如前文所述,知识经济时代,人力资本在公司中突显出巨大的作用,在技术密集型产业和专业服务行业等领域中甚至远远超过了物质资本的作用。职工是公司核心竞争力的载体,是公司的财富,在公司管理中人力资源管理的兴起和迅速发展足以证明人力资本的重要性。但人力资源管理中通过各种激励措施赋予职工的参与权并未从法律上给予职工以治理主体资格,仍需法律为其正名。
职工可分为贡献了专用化投资的职工和一般性投资的职工。前者指其能力和公司核心竞争力息息相关,离开他们公司很难在劳动力市场上找到替代者,同时职工离开公司也很难寻找另一家既能贡献同样技能又能取得不低于原水平薪酬的公司。后者指其能力和公司核心竞争力关系不大,不论是公司抑或职工个人均可在市场中找到替代者。笔者认为,只有贡献了专用化投资的职工才是该公司的利益相关者,方可进入公司治理主体范围之内,也只有他们进入治理才是有效率的,双赢的。
(四)债权人
债权人虽然在《破产法》中给予了优先受偿权的保护,然而事实上,一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从中受偿的可能性总是极小。传统公司法中对债权人的保护是通过公司资本监管来实现的,但其作用也很有限,如果信息披露不充分,债权人作为外部人很难发现公司资本被不当削弱或抽离。实践中,大量经营不良的公司破产最后都是债权人为其埋单。所以,债权人的保护在公司治理中是个很值得重视的问题。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有必要将和公司关系密切、有动力且有能力参与公司治理的债权人纳入公司治理主体,通过事中监督来保障其权利。
在这里,要将应纳入公司治理主体的债权人做一个限定:即仅限于主动债权中的机构资金债权人。被动债权发生具有偶然性、被动性和法定性,且在债的关系形成之前不可能预知和选择与其建立债的关系的公司,更不可能获知该公司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在债的关系形成之后再去获取公司信息为时已晚或成本太高,因此被动债权受侵权法调整即可。相比而言,主动债权人则会有意地、积极地去获取公司信息,而且他们通常以公司、银行、机构投资者等组织体形式存在,拥有具备经营管理专业知识的相关专业人才,其专业能力较强。主动债权可以分为资金债权和非资金债权,很显然,资金债权人更有能力且更有动力来参与公司治理。资金债权人又可以分为个人资金交易债权人和机构资金交易债权人(如银行、债券投资基金等),机构资金交易债权人作为专门进行货币资金债权投资的投资机构,持有的债权数额大,且具有获取信息的便利和专业人才优势,因此更有动力和能力参与公司治理,从而有利于公司治理效率的最大化。综上所述,银行和机构投资者作为机构资金交易债权人,是公司的主要债权人,其参与公司治理的动力和能力均较强,理应成为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主体。
利益相关者的界定是随着公司发展而不断发展的,而且各个利益主体在不同国家不同公司的地位作用又有区别,所以公司治理主体是随着公司发展而不断发展的,究竟将哪些利益相关者纳入治理主体,将最终取决于具体公司与利益相关者博弈所作的选择。日本和德国在职工和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方面走在了世界的前列,且都取得了很好的治理效果,值得我们借鉴。笔者认为,将职工和债权人纳入公司治理主体中仅仅是迈出了治理的第一步,如何在股东、经营者、职工、债权人之间分配权力、如何协调其利益冲突方才是治理的重点所在,但介于本文选题所限,对该问题本文不展开深入讨论。
【注释】作者简介:宋燕,中国政法大学 2006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徐晓松:《论资本监管与公司治理》,载于《政法论坛》第21卷第4期 ,2003年8月。
徐晓松:《论资本监管与公司治理》,载于《政法论坛》第21卷第4期 ,2003年8月。
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第2版,第48—54页。
玛格丽特·M·布莱尔著:《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张荣刚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213页。
企业所有权指的是对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剩余索取权是相对于合同收益权而言的,指的是对企业收入在扣除所有固定的合同支付(如原材料成本、固定工资、利息等)的余额(“利润”)的要求权。剩余控制权指的是在契约中没有特别规定的活动的决策权。以上定义采张维迎:《所有制、治理结构及委托—代理关系——兼评崔之元和周其仁的一些观点》中的相关定义,载于《经济研究》1996年第9期。
玛格丽特·M·布莱尔著:《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张荣刚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199页—201页。
徐晓松教授也认为,投资人通过向不同的公司投资、或以转让股份的方式来分散风险不等于没有风险,特别是在经济危机期间。可参见徐晓松:《公司资本监管与中国公司治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38页。
玛格丽特·M·布莱尔著:《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张荣刚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181页—182页。
【参考文献】1.(美)玛格丽特·M·布莱尔著:《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张荣刚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
2.徐晓松:《公司资本监管与中国公司治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
3.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第2版
4.张维迎:《所有制、治理结构及委托—代理关系——兼评崔之元和周其仁的一些观点》载于《经济研究》1996年第9期
5.徐晓松:《论资本监管与公司治理》,载于《政法论坛》第21卷第4期 ,2003年8月
6.刘丹:《利益相关者与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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