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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人公司治理

日期:2015-04-17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阅读:19次 [字体: ] 背景色:        

论一人公司治理——兼论一人公司利益失衡的矫正机制

刘丹

一、一人公司需要治理的原因

在《公司法》修订过程中,有人反对承认一人公司,认为一人公司存在着天然的缺陷,即内部利益制衡机制的缺失。因为在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往往同时兼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使得复数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之间的相互制衡关系遭到颠覆。尽管新《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但毕竟一人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司形式,动摇了传统公司的社团性,给公司治理带来了一定的难题,对债权人保护构成了潜在的危险。表现在:第一,一个人便能设立公司,而且享受有限责任的恩惠,容易导致公司的滥设。甚至可能会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第二,有有限责任的庇护,一人股东容易滥用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将公司和股东个人及其开办的其他企业的财产、组织和业务混同,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严重的会危及交易安全。第三,公司治理问题更加突显。在复数股东存在的前提下,分权制衡机制没有打乱的情况下,我国公司治理尚存在许多问题,更不用说,在一人公司分权制衡机制先天不足,甚至存在天然缺陷的情况下了,公司治理将会面临更加棘手的难题。

二、一人公司治理的理论与对策

既然一人公司内部的利益制衡机制不复存在了,那么能不能在一人公司的内部建立起新的制衡机制,使它已经倾斜了的制衡机制恢复到平衡状态呢?笔者设想,是否可以通过完善一人公司治理解决这一问题呢?经过思考,笔者认为,通过完善一人公司治理解决这一问题是可行的。具体的构想就是在一人公司治理中,引入利益相关者理论,以矫正一人公司的利益失衡状态。

因为,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公司是各种投入的组合,是由不同要素提供者组成的一个系统,除了股东向公司提供了物质资本外,债权人、经营者,特别是公司职工对公司都做出了专门化的特殊投资,他们提供的投资有许多是公司的专用资产,例如专用性人力资本, 他们是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因而,他们对公司享有所有权并有权参与公司治理。在利益相关者理论看来,公司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在其之上,维系着债权人、经营者、职工的利益。由于债权人、经营者、职工向公司提供的投资的性质不同,利益诉求不同,他们本身就是一个利益制衡机制。为了共同的利益,一方面,他们必须竭力维护公司的利益,因为公司利益是他们的利益之源;另一方面,为了各自的利益,他们又必须相互钳制,免得自己的利益被别人侵蚀。因此这是一种具有内驱力的、结构稳固的利益制衡机制。如果能在一人公司内部建立起这样的一种新的制衡机制,无疑会使一人公司已经遭到破坏了的平衡得到彻底的矫正。那么,一人公司所面临的最棘手的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三、利益相关者参与一人公司治理的可行性和法律保障

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可行性,在此次《公司法》的修订中已得到了肯定和证实。在一人公司治理中,引入利益相关者理论,不仅没有任何法律障碍,是可行的,而且还有许多相应的保障措施。此次《公司法》修订,采取的对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保障制度和措施,主要包括:

1.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明确是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新《公司法》第1条)

公司是所有利益相关者利益的集合。股东和债权人都是公司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债权人尤其是一人公司的重要利益相关者。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体现了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思想。

2.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必须承担社会责任。(新《公司法》第5条)

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与利益相关者理论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强调公司要处理好其外部关系,如对消费者、债权人要诚信等。其把债权人看作是公司的外部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是外界对公司的要求。利益相关者理论强调公司要处理好其内部各要素提供者之间的关系,如善待职工,维护债权人利益等。其把债权人看作是公司的内部人。公司要协调好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是公司为求永续发展的内生性要求。

一人公司如果能够履行好它的社会责任,有助于其处理好公司外部关系,为自己争取到更大和更持久的发展机会和发展空间。

3.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实行民主管理。(新《公司法》第17条、第18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在这一点上,新《公司法》较旧《公司法》有了很大的进步。

民主管理包括民主参与。参与公司治理是民主参与的一部分。在一人公司中,股东只有一个,势单力薄,实行职工的民主参与和民主管理,充分发挥职工治理公司的作用,更有助于集思广义,增强公司的凝聚力和竞争力。 

4.提高了公司资本中人力资本所占的比例。(新《公司法》第27条)

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到来是推动各国公司治理模式变革的两个诱因。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带来了产品市场的全球化和金融市场的自由化,进而导致公司竞争的更加激烈化,这无疑对各国的公司治理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知识经济中,创新和服务将替代控制和管理成为一人公司新的利润增长点。人力资本越来越成为公司中最具价值的资源,成为决定公司命运的财富。在公司中,拥有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员的地位得到了迅速的提升,人力资本与物质资本的拥有者在公司中的地位与作用发生了改变。从世界各国来看,包括职工在内的利益相关者日益受到重视。

现代公司的发展越来越依赖职工的人力资本。随着竞争的日趋激烈,公司要获得更多的利润,必须有足够的创新能力,而创新能力只能来自人力资本。即使公司维持现状,若没有富有创新能力的企业家和一批忠诚的职工支持,也是不可能的。人力资本与物质资本相对地位的变化增强了公司中人力资本所有者的重要性,物质资本所有者要想获得更多的投资收益,必须依赖人力资本所有者。 

旧《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按照国家科委、国家行政管理局1997年联合发布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但不得超过35%。该规定虽然和公司法相比提高了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比例,但仍不能满足高新技术企业的需要,尤其是对于创业投资企业(风险投资企业),尚需进一步提高该比例。

由于上述规定不利于高新技术公司的发展,不利于鼓励科技创新,新公司法对此进行了修订,放宽了比例限制。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意味着,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比例最高可以达到70%,大大提高了人力资本所占的比重。 

5.吸收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体现了对债权人的进一步保护。(新《公司法》第20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64条)

除了吸收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保护债权人外,《公司法》还在公司合并、分立、解散以及减少注册资本时,确立了保护债权人的程序或制度。包括通知债权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请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对债权进行登记等一系列程序或制度。(新《公司法》第174条至178条、第184条、第186条)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适用于一人公司,对防止一人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人格,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意义尤为重大。 

6.强化了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的地位,体现了对职工参与公司治理路径的充分肯定。(新《公司法》第45条、第52条、第68条、第71条、第109条、第118条)

按照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至13人。本法第51条另有规定的除外。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也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5人至19人。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问题上,新《公司法》和旧《公司法》相比有了很大进步。

职工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是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有效途径。对于职工参与一人公司治理同样奏效。

四、对新《公司法》中关于职工参与一人公司治理制度的评价

职工参与公司治理,其理论基础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人力资本所有权理论。这种理论认为,随着经济增长越来依赖于技术以及技术创新,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会更多地取决于人力资本而非物质资本。与物质资本相比,现代社会中的人力资本正发挥着更加重要的作用。 由于人的“经济价值”提高,必然要求对以往的公司治理结构作出新的调整,以反映人力资本所有者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二是经济民主理论。众所周知,民主的首要含义在于参与, 然而在股东至上的公司体制里面,公司民主只是体现了一种资本民主,参与公司治理只是股东们的专利。从而使得从事利润创造的职工被排除在公司民主和公司治理之外。随着民主理念不断向公司内部延伸,这必然要求在社会政治生活中享有民主权利的职工参与公司的治理。尽管由于传统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董事和股东不愿意看到自己固有的决策权受到公司职工的制衡与监督,更不愿意职工与自己平起平坐并把他们的意志转化为公司行为,但职工参与制度的实施,已成为一种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我国新《公司法》顺应形势的变化,及时对职工参与公司治理制度作出了安排。总的来看,有值得肯定的地方,也有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

第一,关于公司研究决定改制问题,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方面,新《公司法》较旧《公司法》有了很大的进步。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在这一点上,新《公司法》较旧《公司法》有了很大的进步。

旧《公司法》职工参与的范围仅限于“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上,参与的方式也只是采取“事先”提供意见或“列席”会议的办法。靠对涉及自身利益的问题提供意见或列席会议的方式,根本无法发挥职工参与公司决策的作用。新《公司法》要求“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旧《公司法》第56条、第123条,涉及了公司的“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和“重要的规章制度”,公司要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新《公司法》增加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也要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因为公司改制是事关职工命运的大事。

第二,关于职工董事方面,新《公司法》和旧《公司法》相比,范围更宽。

在职工董事问题上,新《公司法》和旧《公司法》相比有了很大改观。对于职工代表必须进入除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旧《公司法》未予以规定。从我国旧《公司法》的规定看,我国过去的职工董事制度适用的范围偏窄。且职工董事制度与公司的所有制形式紧密相联,即公司的所有制形式越高越纯,职工参与的程度就应越高;反之亦然。所以,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有职工董事制度,但其以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甚至包括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则不能有职工董事制度。

新《公司法》将职工董事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了所有的公司。包括所有的有限责任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也包括一人公司在内。新《公司法》的规定将旧《公司法》中有关职工通过进入董事会,参与公司治理的“例外”规定变为了“普遍”规定,扩大了职工董事制度的适用范围。新《公司法》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也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略有不同的是,职工进入“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法律用的是“应当”,属于强制性规范;而进入“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法律用的是“可以”,属于任意性规范。二者还是有差异的。但和过去相比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

遗憾的是新《公司法》对于董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没有作原则性规定,特别是没有强制规定具体比例。至于职工进入“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本来法律用的就是任意性规范,不加以比例上的约束是有情可原。但国有独资公司中职工董事的参与是强制性的,对于国有独资公司中,职工董事的比例,新《公司法》也没有规定。新《公司法》第68条只是对国有独资公司职工董事作了笼统规定,而没有明确职工的具体比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条例》在监事会成员构成中同样没有规定“必须”有职工代表参加和明确职工代表的具体人数比例。如此一来,实践中,操作起来恐怕随意性就会很大。不论职工人数多少,董事多少,都只设一名职工董事,显然不能反映职工的声音,最多是聋子的耳朵——摆设。这样,职工在公司治理中作用的发挥,及其作为公司治理主体的地位就缺乏制度上的保障,而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第三,关于职工监事方面,新《公司法》比旧《公司法》更完善,比例更明确。

职工监事制度,一直是我国旧《公司法》(第52条、第67条、第124条)奉行的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主要制度。从适用公司的范围看,职工监事制度较职工董事制度覆盖面要宽,适用所有类型的公司,具有普遍性,而不像职工董事制度只是个例外。但遗憾的是,对于职工监事的比例,旧《公司法》未作硬性规定,而是交由公司章程规定,这就为排挤职工监事留下了空子。旧《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中股东和职工代表组成的具体比例交由公司章程规定,难免会产生随意性。所以对监事会的改革,首要的任务是要通过《公司法》的修改,转变过去由公司章程确定职工监事比例的立法态度,由《公司法》直接规定具体的职工监事比例,避免随意性,稳定职工的监督地位。监事会人数不宜过少。旧《公司法》没有规定,好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29条规定了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1/3,弥补了其规定的不足。

新《公司法》吸收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经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国有独资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一人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在职工董事的比例上,都一视同仁。都是不得低于1/3,在保证此前提的情况下,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甚至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的情况下,职工监事至少就要占到1名。

可见新《公司法》在推行职工监事制度,保障职工参与公司监督方面的力度非同一般。这是非常可喜的改革,它将职工监事制度,职工参与公司治理制度又向前推动了一大步。

【注释】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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