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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行为之可诉性与审判实务探讨

日期:2015-04-04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46次 [字体: ] 背景色:        

婚姻登记行为之可诉性与审判实务探讨

作者:镇平法院 李智

一、婚姻登记行为的可诉性

婚姻登记行为包括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是缔结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形式,是行政机关以签发婚姻证书为表现形式并创设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法学博士孔祥俊认为:“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创设婚姻关系的行政行为,婚姻关系不仅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且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除民事诉讼外,还应当允许当事人基于同样的事由提起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但是亦有观点认为婚姻登记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基于身份关系不可逆转原则,应当属于不可诉的特殊行政行为。(婚姻登记之法律效力研究作者:闫海潮 单位: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5年10月8日作出《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13号),该批复中指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根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虽然(法[2005]行他字第13号批复系对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的回答,但是,既然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尚具有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那么举重以明轻,显然婚姻关系当事人更应当具有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毕竟,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近亲属的诉权是基于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而衍生出的权利。在审判实务中,不同地区的人民法院均对该类案件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也可以印证以上的观点。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此规定将生效的离婚判决排除在可以申请再审的范围之外,即是对身份关系不可逆转理论的法律确认。但是,并不能以此当然认为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结婚或离婚登记同样可以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作为我国最主要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1989年4月4日通过的《行政诉讼法》,所设立的行政诉讼的目的便是保证人民法院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从而使人民法院通过使审判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行个案审查与违法审查,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在受到行政权侵害时予以司法救济。虽然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同样是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法律确认,但是其登记行为首先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并非是司法行为,作为行政行为,依行政诉讼法之规定,那么便应当在人民法院审查之列。否则,行政诉讼即失去了其设立的目的。

然而基于身份关系的不可逆转性,对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案件审理有别于普通的行政诉讼案件。自从近代司法权从国家权力体系中分立出来以后,司法权就一直是专门作为解决纠纷而存在的一种国家权力,法院在现代社会中一直被视为解决纠纷的专门机构,法院的职能是消除纠纷,使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案件中,除了依行政诉讼法授权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之外,应当力图避免在消除已经发生的纠纷时,另外产生新的纠纷。表现在审判实践中,即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判决时,应当对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考虑分析,慎重使用撤销的判决方式,若对婚姻登记行为的撤销有可能引起新的纠纷时,应当采用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的方式进行处理。

二、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案件的审判实务

1、对离婚登记行为的判决方式

婚姻登记行为包括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对于不服结婚登记的行政案件,法院对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结果,只涉及到结婚登记本身的效力。法院对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的维持或撤销,是对当事人婚姻关系进行肯定或否定的司法判断,将直接导致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或消灭。法院对结婚登记行为的撤销,改变的仅仅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但是在离婚登记案件中,情况就变得复杂起来。

若当事人均未再婚,仍然是婚姻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发生了变化;若其中一方再婚,对于离婚登记的撤销,则不可避免的影响到与婚姻当事人一方缔结新的婚姻关系的当事人的权益,也就是说,法院在否定离婚登记的效力时,需要考虑的是对在离婚登记之后新产生的结婚登记的效力产生的影响。

以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民政行政登记案件为例(《检察风云》2005年第14期),田正滔在姜燕燕患精神病期间与其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然后持离婚证与李琼办理结婚登记。姜燕燕之父对襄阳区民政局提起行政诉讼,襄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姜燕燕在进行离婚登记时系精神病患者,判决撤销了田正滔与姜燕燕办理的离婚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以下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判决撤销:“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似乎从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方面,襄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无可指责,但是法院忽视了田正滔已经与李琼登记结婚的事实,在法院撤销离婚证的判决生效后,田正滔与姜燕燕的婚姻关系得以自然恢复,但是田正滔已经与李琼办理了合法的结婚登记,从而在事实上形成了田正滔同时存在两个合法婚姻关系。这不但使当事人无所适从,同时也让法院的判决面临尴尬。

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对(2005)东行初字第5号民政行政登记案件的处理中,虽然认定了原告马秀梅在与第三人陈庚葵办理离婚登记时患有精神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但是因第三人陈庚葵已经再婚,故判决认定民政局的离婚登记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虽然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违法,但是在撤销之后,必然对与婚姻当事人一方缔结新的婚姻关系的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影响,所以采取确认违法的判决方式,不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也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有利于避免产生新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是比较可取的。

2、进行离婚登记后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在离婚登记后被撤销后是否构成重婚罪

虽然有专家认为当事人在骗取离婚证后与他人结婚,在离婚证被撤销后构成重婚犯罪,但是重婚罪的之构成须以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而与他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为事实基础。无论当事人之离婚证的取得是否属于骗取,在经过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后,对离婚的效力已经得到了法律确认,在此情况下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并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若以重婚罪追究其法律责任,则无疑是以最严厉的刑事责任强行介入,而且难以脱离客观归罪的嫌疑。假若此种理论在实践中得以运用.,则离婚登记必将名存实亡。因为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具有可诉性,那么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届满之前,其效力必然处于不确定状态,由此产生的后果是: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前结婚的当事人,随时都可能面临重婚罪的追究,从而使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的当事人都成为潜在的重婚罪犯。所以,主张离婚证被撤销后可以追究当事人重婚罪的学说,非但缺乏理论依据,在实践中也显得荒诞不经。即使可以从理论与实践环节较好的给出可以追究重婚法律责任的依据以及可操作的规范,仍然无从改变在离婚登记行为被撤销后再婚当事人仍然存在两个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3、婚姻登记机关在不服离婚登记的行政诉讼中为当事人办理新的结婚登记的性质

婚姻登记机关在人民法院通知其对不服离婚登记的行政诉讼进行应诉之后,根据诉讼当事人的申请,为当事人办理新的结婚登记的行为,是否属于妨害诉讼,应当是存在一定争议的法律问题。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妨碍诉讼的行为并没有包括此类行为,而民事诉讼法亦无明确规定。虽然如此,但是在事实上,由于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办理了新的结婚登记,客观上造成在新的结婚登记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离婚登记行为即使不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也不可以采取撤销的方式进行纠正监督,只能以确认违法的形式进行处理;而且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启动之后,直接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产生了实质性的妨害,应当认定为妨害诉讼的行为。

但是人民法院对此类行为因为无法律依据而不具有对其进行处罚的正当性,比较妥当的方式是向婚姻登记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在诉讼中不得为当事人办理新的结婚登记;或是在通知婚姻登记机关应诉的同时,告知其不得在诉讼未终结之前向当事人办理新的结婚登记,否则以妨害诉讼予以处罚。当然,最佳的方式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使法院在处理时具有明确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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