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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民事案件当事人迟延到庭行为的对策分析

日期:2015-03-30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30次 [字体: ] 背景色:        

规制民事案件当事人迟延到庭行为的对策分析

作者:卫丹

在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法院在开庭前按照法律程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传票和应诉通知书,告知了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但在开庭之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却未按时出庭,极大影响了诉讼效率,增加了当事人讼累。

一、规制当事人迟延到庭行为的必要性

法律程序是由时间要求和空间要求构成的,“时间”是衡量民事诉讼公正的重要标准,也是衡量民事诉讼效率的重要维度 。准时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既是诉讼活动得以正常开展的前提,也是人民法院审判权得以正常行使的一个重要前提 。在法院案件数量急剧增长的形势下,审判人员面临着沉重的审判压力。为在审限内及时审结案件,审判员一天至少要安排三、四个案件的开庭,期间可能还要穿插各种谈话、调查。有的审判员案件排期甚至延续到了一两个月之后。当事人迟延到庭的行为不仅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应诉成本,而且打乱了审判人员的审判节奏和工作管理,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为体现法律对按时到庭当事人的公平和节约司法诉讼成本、彰显法律的严肃性及司法的权威性,必须对当事人迟延到庭的行为加以规制。

二、规制当事人迟延到庭行为的现实困境

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当事人迟延到庭的行为并没有设置相应的规制措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笼统规定了当事人拒不到庭的情形,并没有对当事人迟延到庭的行为进行规制。

在司法理论中,对于当事人迟延到庭的行为可否视为“拒不到庭”、适用129条和130条的规定进行规制是存在争议的。

一种观点认为,“迟到”本身就意味着没有按时到达,事后若不能证明其迟到有正当理由,或其说明的理由显属不正当,则应视为拒不到庭 。根据这种观点,原告迟延到庭,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迟延到庭,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也有观点认为,原告迟延到庭按撤诉处理的做法,“有极度追求形式理性之嫌,使法律程序的运用陷于僵化。如果不给当事人以再次到庭的机会,当事人会难以理解,他们甚至会认为这样终结诉讼是通过不可信、不合理的程序产生的,按撤诉处理的裁定的正当性就会受到损害。”  按照这种观点,不仅原告迟延到庭不能按撤诉处理,被告迟延到庭也不能缺席判决,否则就是“为形式而形式,为程序而程序”。

立法的缺失和理论的争议造成了实践中规制当事人迟延到庭行为的困境。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迟延出庭时,有的法官推定当事人有不参与诉讼的内心意思,径行裁定撤诉或缺席审理;有的法官担心按撤诉处理于法无据,不直接裁定撤诉,而是动员当事人撤诉后重新起诉;还有的法官会等候当事人到庭后继续开庭或重新排期开庭,不对当事人迟延行为本身作出否定性评价。

对当事人迟延到庭行为裁定撤诉或缺席审理固然缺乏法律依据,有可能损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不加任何否定性评价而决定继续开庭或重新开庭无疑是对当事人迟延行为的放纵。笔者认为,解决当事人迟延到庭行为的规制困境,应当在明确迟延到庭行为法律性质的基础上,区分迟延的不同情形进行制度设计。

三、当事人迟延到庭行为的法律性质
   《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列举了妨害民事诉讼的具体行为并规定了相应强制措施。其中既包括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也包括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还包括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笔者认为,当事人迟延到庭行为,同上述这些行为一样,本质上是一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在诉讼活动中,法官基于诉讼指挥权,一方面要对诉讼程序中的时间问题作出决定,要求双方当事人遵循;另一方面要对当事人是否按时参与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当事人迟延到庭的行为,违反了法庭对其作出的时间要求,妨碍了诉讼进程的顺利开展,打乱了案件审理的正常节奏,是对法官诉讼指挥权的漠视和对法庭威严的挑衅。因此,应将当事人迟延到庭的行为列入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之中,对存在上述行为且无正当理由的当事人,视其行为情节严重程度施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等强制措施。 

四、当事人迟延到庭行为的规制原则

首先,应当在《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中明确原被告负有按时出庭的义务以及不按时出庭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并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时一并向原告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在送达开庭传票时一并向被告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其次,应当区分一方迟延、双方迟延、全部迟延、部分迟延、原被告迟延、代理人迟延等不同情形,分别采取不同的规制措施,并赋予按时到庭一方对于诉讼进程的选择权。

再次,应当允许当事人举证证明迟延存在正当理由。认定正当理由的标准,应该以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为基本原则;由于堵车、时间记错、地点记错等主观上的原因而导致迟延的,不属正当理由的范围。
最后,对当事人迟延到庭的具体情况及法院采取的规制措施应制作笔录和工作说明附卷备查。

五、当事人迟延到庭行为规制对策的具体设计
   (一)一方迟延到庭时的规制对策

一方迟延到庭时,法官应当征询按时到庭一方的意见,并视案件繁简情况给予合理时限。迟延方到庭后除能举证证明其迟延有正当理由外,应对其予以训诫;在规定时限内迟延方仍未到庭的,征询按时到庭一方意见,决定再次给予时限或择期重新开庭(如再次给予时限,两次延长的时限不能超过本案预计开庭时间的二分之一;如择期重新开庭,应当要求迟延方弥补按时到庭一方的出庭费用,并在审限中扣除迟延日至重新开庭日的期间);迟延方在二次延长时限后到庭或者重新开庭日到庭,除非能够举证证明迟延存在正当理由,应当责令迟延方具结悔过、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迟延方在两次延长时限后仍未到庭或在重新开庭日再次迟延的,原告方迟延则裁定撤诉,被告方迟延则缺席审理。
   (二)双方迟延到庭时的规制对策

双方迟延到庭时,首先视案件繁简情况给予合理时限,在规定时限内双方均到庭,除非能够举证证明迟延存在正当理由,应当对双方予以训诫;在规定时限内双方均未到庭,则对该案裁定撤诉;在规定时限内一方到庭一方未到庭,则征询到庭一方意见,决定再次给予时限或择期重新开庭。迟延方在二次延长时限后到庭或者重新开庭日到庭,除非能够举证证明迟延有正当理由,应当对双方视情节分别予以训诫、责令双方具结悔过、甚至罚款;如迟延方在两次延长时限后仍未到庭或者在重新开庭日再次迟延的,原告方迟延则裁定撤诉,被告方迟延则缺席审理。
   (三)一方当事人部分迟延到庭时的规制对策

原被告有多人时,原告部分迟延或被告部分迟延的,法官不仅应征询按时到庭的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还应征询按时到庭的己方当事人的意见,对迟延方迟延行为所采取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的措施不影响按时到庭的己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四)代理人迟延到庭时的规制对策

委托代理人迟延到庭的,如其系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其迟延行为视同当事人本人的迟延;如其非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其迟延不影响案件进程,对其此次代理行为不予认可。法定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迟延到庭的,视同当事人迟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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