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债务中向其中一债务人主张权利能否对其他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
作者:登封市法院 王天朝
甲乙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丙借款5万元。二人离婚时对该债务未予清偿。后丙多次向甲主张权利,甲一直拖欠未还。丙遂以甲乙二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乙主张因丙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对乙的主张能否成立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向部分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只能导致对该部分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对其他债务人不生时效中断之效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只要向其中一个债务人主张权利,对所有债务人均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理由如下: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因为“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护”(见王泽鉴著《民法总则》)。甲、乙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丙5万元人民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甲、乙负有连带清偿之义务。由于债务的不可分割性,无论在甲、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二人离婚后,债权人丙只要向甲、乙二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即可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不能把连带保证债务中,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相对性,无限扩张于一般连带债务。否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如果认定丙向甲的请求只能使丙对甲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不能使丙对乙的诉讼时效中断,则甲向丙承担清偿责任后,仍可依法享有向乙追偿的权利,从而使“丙对乙诉讼时效中断”实质上已失去意义。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对此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我们可以从《法国民法典》中找到答案,该法第2249条规定“送到传票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或获得其承认者,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包括他们的继承人,亦发生中断时效的效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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