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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障碍和诉讼时效中断

日期:2015-03-08 来源: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网络 阅读:73次 [字体: ] 背景色:        

摘 要

诉讼时效中断许多学者也称为消灭时效中断。长期以来,学者大多关注的是中断事由与效力等具体制度内容,仅仅将诉讼时效的中断视为诉讼时效进程中的一种特别现象,而未将其上升到对整个诉讼制度的限定性意义。诉讼时效中断是诉讼时效障碍的一种类型。而诉讼时效障碍作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平衡器,其重大意义也必然体现在诉讼时效中断上。

本文通过比较、归纳、分析中外立法和学者的论述,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理、中断事由、效力及其司法适用等方面进行了探讨。首先论述了诉讼时效障碍的意义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理。诉讼时效制度的实质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在时间上的一种限制,但如果过分限制此种权利会有违民法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设定诉讼时效障碍可以有效地对其进行适当限制,从而起到平衡的作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理基础从中断的立法目的与特征等方面进行论述,表明了诉讼时效中断对诉讼时效的重大的限定性作用。其次重点探讨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中断事由主要包括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同意履行义务及与起诉具有同一效力的事项。本文结合理论与实践对各个中断事由进行了分析:提起诉讼中关于“诉”是如何界定的以及撤诉或者被驳回起诉不发生中断时效的效力问题;总结了主张权利作为中断事由各国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提出我国应将其作为相对中断事由的观点;分析了我国中断事由扩张的机理和设置兜底性条款的合理性。同时阐述和分析了德国法中关于时效中断事由的发展趋势及对我国的影响与评价。最后对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所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分析了各个中断事由的重新起算点的确定和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等问题,并探讨了诉讼时效中断司法适用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论述了法官不能主动援用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分析了“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在司法中的适用和当事人主张时效中断的举证问题。希望通过本文能够对我国诉讼时效中断理论和司法的完善起到作用。

关键词: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断事由

目录

第1章 引言

第2章 诉讼时效障碍和诉讼时效中断

2.1 诉讼时效障碍的意义

2.2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理基础

第3章 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3.1 提起诉讼

3.2 主张权利

3.3 同意履行义务

第4章 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其适用

4.1 对期间的效力

4.2 对人的效力

4.3 诉讼时效中断的适用

第5章 结语

参考文献

第1章 引言

时效制度是一种因时间所产生法律效果的制度。传统民法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唤醒“权利睡眠者”,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然而任何一种制度,无论本身是何等的有效,某种程度上总会伴生一定的副作用,诉讼时效制度本质上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在时间上的一定限制,如果过分地限制权利人行使权利,权利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无辜剥夺,所以设定诉讼时效的障碍就成为诉讼时效制度给予合理限制以期合理公正地发挥该制度的积极作用。

我国民法中诉讼时效的障碍的类型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三种。随着法制现代化变革的需求和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上日程,诉讼时效障碍的理论和实践研究得到许多的关注,其中诉讼时效的中断也成为近年来学界讨论的热点之一。2008年9月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司法实践中的时效制度适用进行了修正与整合,尤其增加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文结合我国新的司法解释和德国法中时效制度改革对诉讼时效中断的法理、事由和效力等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拙见,探讨了时效中断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如法官的主动援引、中断事由在诉讼中的如何举证,通过理论和实践的结合来寻求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发展脉络,为以后的进一步研究做出铺垫。因笔者学识所限,难免疏漏,希望给予批评指正。

第2章 诉讼时效障碍和诉讼时效中断

2.1 诉讼时效障碍的意义

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功能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但要以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而怠于行使权利为条件,当出现某些障碍,不能及时行使权利,却正常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并发生法律效果,会牺牲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的利益,将会有悖于法律的正义理念。如果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行使了权利或者发生了使得权利人在客观上无法行使权利的一定理由,则应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或者暂时停止计算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形即为诉讼时效的障碍。

诉讼时效的障碍是指诉讼时效开始后,因一定事实的发生或存在,使时效期间的计算不能正常进行而发生中断或停止的效果。诉讼时效的障碍这一概念多为我国台湾学者所使用,依据台湾学界的通说,诉讼时效的障碍包括诉讼时效的不完成与诉讼时效的中断,我国传统立法所采纳的诉讼时效障碍类型主要是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及延长三种,诉讼时效障碍的设定并非仅仅是诉讼时效进程中的一种特别现象,而是体现了对诉讼时效制度一种限制性意义,正如卡尔·拉伦茨所言,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达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85页。]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主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因时效届满而发生与原权利人利益相反的法律效果,从本质上讲,该制度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在时间上的一定限制。但现今诉讼时效制度却走向僵化,越来越趋向于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以牺牲一定甚至更多的利益来维护已有的法律关系。而诉讼时效的障碍就是为克服诉讼制度的强行性引发的不正义现象采取的间接措施, 它成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平衡器。过去诉讼时效适用较少,其适用范围也比较狭窄,对权利的剥夺极为有限,相应设置障碍机制发挥的作用较少。而现今社会诉讼时效制度适用广泛,导致对权利的不合理的剥夺,只有完善诉讼时效障碍的适用,才能制约诉讼时效制度的滥用,从而诉讼时效障碍机制的意义得以显现。反过来说,诉讼时效障碍机制的健全也使得诉讼时效制度本身更加科学和精密。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随意适用而远离了该制度原本所追求的法律价值目标,诉讼时效障碍机制可以进行协调与遏制,使得诉讼时效成为一种合理有效的弹性制度。

2.2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理基础

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的裁判官法,同时诉讼时效(或称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的中止、中断也是在罗马法基础上发展来的。但那时并没有对上述两种制度进行细分,当时一般认为,取得时效的中止或中断原因包括自然中断和法定中断,所谓自然中断是由于占有人的原因而导致的丧失占有,而法定中断是由于原所有人以一定的行为表示其为所有人的意思,其中,原所有人提起诉讼原来是取得时效的中断原因,后来一度被否定,及至帝政时期又认为是取得时效中断的原因。[ 周枏、吴文瀚、谢邦宇:《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55~356页。]不过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时效中断已不同以往。

一般认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了一定的法定事由,推翻了诉讼时效存在的基础,因此使已经过去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但因其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中断因其在效果上可以完全打破诉讼时效期间的进行而重新起算,成为诉讼时效障碍中最有利于债权人的一种类型。

 

第3章 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和同意履行义务三种。

3.1 提起诉讼

起诉是指权利人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诉讼中行使其权利,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起诉是权利人行使其权利最切实有效、最强烈的方式,其不仅需要请求债务的履行,而且还需要通过法院的正式程序加以确认,从而足以明确表明权利人积极行使了自己的权利。新的司法解释第12条也规定了,通过提起诉讼中断时效,诉讼时效在提交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3.2 主张权利

主张权利即权利人一方提出要求,是指权利人对于因时效利益之当事人,而于诉讼外行使其权利之意思表示也。[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3页。]一些学者也称为请求,但请求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包括诉讼请求和诉外请求,狭义上只指诉外请求。当然此处的主张权利是属于后者。对于主张权利能否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各国立法不一,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

一是不承认其为时效中断的事由。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如德国、瑞士、法国、俄罗斯等均采用此种立法模式,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除了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之外,将主张权利限于提起诉讼,而诉讼外主张权利或称诉外请求不具备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但此种立法的缺陷在于,一方面是权利人救济自己权利的途径变得狭窄,另一方面为了中断时效而动辄就提起诉讼,不利于争议的解决。

二是承认其为诉讼时效的绝对中断事由。我国民法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该模式的缺陷在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及早了结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若承认其为诉讼时效绝对中断事由则会形成请求、再请求的局面,使民事法律关系久悬不决,有悖于设立时效制度的宗旨;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往往通过口头表示、打电话、发传真、去函等方式进行,这些方式有时不利于权利人保存证据或者权利人本身忽视催告证据的保存,有时证据被义务人控制,由此导致权利人在庭审中很难举证证明时效曾被中断的事实,从而为义务人以没有中断事实为由逃避债务留下空隙。[ 冯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79~180页。]

三是将其作为相对的中断事由,即有条件地承认主张权利具有中断时效的效力。《日本民法典》第153条规定:“催告,除非于其后六个月内为裁判上的请求……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30条规定:“时效,因请求而中断者,若于请求后6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所谓不中断,即时效仍自得请求时继续进行,一如未经中断者然。[ 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0页。]日本这种做法是考虑到当时日本的国情,比如当事人请求律师帮助比较困难,以及国民习惯于暂不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等待情况的变化等因素;而台湾地区则是顺应传统文化和权利人保护两者兼顾采用了日本的立法模式,也将其作为时效中断的事由。

3.3 同意履行义务

同意履行义务,在日本和台湾地区称为承认,有的学者认为其是因义务人一方之行为即得成立,因其仅在确认权利人之权利存在,其在性质上仅为一种意思通知(准法律行为),而非意思表示。[ 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9页。]有的学者认为因请求或承认而中断者,于意思表示到达时即为终止。[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增订版,第535页。]在此我们且不论承认是不是意思表示,但可以看出同意履行义务是义务人向权利人表示,认同其请求权存在的观念通知。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中的义务人一般应当包括本人及其代理人、财产保管人和保证人,而同意履行义务按照最新的司法解释义务人做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同意履行义务作为法定中断事由,其法理基础在于义务人通过一定方式向权利人表示同意履行,客观上权利人无须再采取其他方式来主张权利,实质上是以不作为的形式作出了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 冯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88页。]既然债务人主动承认债权人对其享有债权,那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状态非常明确,债权人信赖债务人会履行义务,但是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已无信赖可言时,不中断诉讼时效将会对债权人极为不公平。

同意履行义务(承认)按照我国台湾地区的学界认为其是一种单方行为,有一方的行为即可成立,并且针对的是特定对象的行为,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只要让对方了解即可。[ 杨立新:《民法总则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262页。]按照一般性理解,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只要到达了对方就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这种认识有失偏颇。如同中断事由之一的主张权利,凡是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无非产生两种结果:一种是在同意履行的同时立即履行了义务或者在承诺期限之内履行了义务;二是没有立即或按照承诺履行,且怠于甚至不履行义务。[ 葛承书:《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7页。]在前一种情形下,中断诉讼时效显然已没有必要;而在后一种情况下,中断诉讼时效才有其存在的意义。

第4章 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其适用

4.1 对期间的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根据该规定,时效重新起算,是从中断事由结束之时,还是中断事由发生之时,极易引起歧义,从规范目的与其他国家民法接轨的角度上看,一般理解为从时效事由结束时起算。[ 徐海燕:《民法总论》,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8页。]重新起算点也因各种中断事由而有所不同。

主张权利而中断时效的情形下,主张权利本身要求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要到达相对人,按照通说,主张权利而中断时效时,意思表示到达之时就开始重新起算时效,也就是说其中断点和重新起算点是重合的。但是并非所有场合都会出现中断点和重新起算点重合的现象。比如有明确的履行期限的债务,债权人给了债务人一个偿还债务的“宽限期”,在该“宽限期”之前,债权人还有对债权的期待,只有债务过了期限未履行才使债权人受到损害,所以这是重新起算点是在“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而对于没有明确履行期的债务,新的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据有关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按照各国和地区的规定,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的期间确定方法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设定为一个恒定的期间。比如《瑞士债法典》第137条第2款规定:“由法院的执行文件承认或者法院判决设定的债权,新的诉讼时效一般为10年”(瑞士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10年)。英国《1980年诉讼时效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基于任何判决的诉讼,不得于该判决成为可予强制执行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提出”(英国的标准诉讼时效期间为6年)。二是规定重新计算之诉讼时效是该请求权原来适用的时效期间。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37条第3款规定:“经确定判决或其他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执行名义所确定之请求权,其原有消灭时效期间不满5年者,因中断而重新起算之时效期间为5年”(台湾地区的一般时效期间为15年。)按照这规定,原则上适用该请求权原有的消灭时效期间,但如果原有的消灭时效期间不足5年,则将其延长至5年。[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9页。]

4.2 对人的效力

对人的效力是指受时效中断效力的影响的主体的范围。一般来说,时效中断效力具有相对性,通常只及于事实行为引起时效中断的人。这个“人”从狭义上讲,仅包括权利人和义务人,但这种理解有弊端,比如当事人一方死亡,中断效力就不能对其发生。广义上理解当事人还包括代理人、继承人或受让人等。所以虽然有时效成立要素的存在,尚未达到欠缺时效成立要素的程度,但为了保护其他未作出中断时效与行为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当事人加以否认,没有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而认为已经发生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款:“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2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从这条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在连带之债的情形下,其中一人的行为引起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全部连带关系人。因为在连带之债中,债的当事人一方为多数,并且多数人一方的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负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义务,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的一次性全部履行而消灭。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这种关系以及债的整体性决定了连带债权人之一引起时效的中断,其效力及于全体连带债权人,而连带债务人之一对债权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同样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4.3 诉讼时效中断的适用

第5章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未主张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时,法官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援引是经常存在的情形,因为我国的审判实践长期奉行的是法官依职权主动查明和援用诉讼时效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诉法解释”)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法官可以依职权对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主动查明及援引。 近年来,法官是否应该主动审查时效中断事由的问题,学界和实务界大多数持否定态度。主要的观点是时效利益是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对私权利的处分国家不应干涉,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第6章
第7章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受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3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条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法官不能依职权主动援用诉讼时效。而第24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做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这条司法解释说明其替代了上述民诉法解释153条的规定,表明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起诉,法院应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时效中断的抗辩,法官不能主动援引和适用,只有经当事人主张,法官才能审查时效是否中断,从而做出合理的实体裁判。
第8章
第9章法官不能主动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审理案件的主要原因在于要保护具有正当原因的当事人的利益。首先时效制度是一种民事制度,时效权利是一种实体权利,民事实体权利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是否主张诉讼时效已或未中断,是其意思自治和自由处分的应有之意。其次在审判实践中,案件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如果法官依职权主动查明的话,可能会造成案件久拖不决,这既浪费司法资源,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再次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法官一般处于中立的地位,法官居中裁判的地位决定了其不能主动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进行裁判。最后现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都规定了禁止法官主动援用时效制度的原则。如《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审判官不得以职权调查时效。”《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主动援用时效的方法。”等。

结语

诉讼时效制度的双刃性决定了其应有适当的限制措施即诉讼时效的障碍来保障其真正功能的发挥。

诉讼时效的广泛适用,需要更多的障碍如中断事由来加以平衡和限制,最大限度地制约诉讼时效制度的滥用。本文对各个中断事由的理论问题进行剖析,得出以下结论:提起诉讼也包括行政诉讼附带请求损害赔偿及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撤诉或起诉后被驳回的情形下不中断时效;对于主张权利,我国应采用相对中断事由说;而与起诉具有同一效力的事项中兜底性条款的设置是适当的;重新起算点因各种中断事由的不同而不同;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应采用原诉讼时效期间的立法例。我国中断事由的扩张趋势是我国国情所决定的,而德国的中断事由的限缩性发展也是有其本国立法和司法背景的,我们不能盲目的去借鉴和跟随;而对于司法实践中的诉讼时效中断适用问题则有待于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因此,就我国当前诉讼时效制度的广泛适用趋势来看,作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平衡器,诉讼时效中断的立法应采用较为宽松合理的形式,来制约诉讼时效制度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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