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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日期:2015-02-23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06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宫鸣 孙祥壮

2007 年 10 月 28 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已于 2008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有 7 个条文,涉及申请再审管辖、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期限等内容。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既有对原规定的完善,也有新确立的制度,对于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人民法院依照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以及审判资源重新配置等方面,有着深远的影响。但此次修正民事诉讼法并不是对审判监督程序作全面、系统的修改,对于一些与解决申请再审难关系不大、属于司法实务操作层面的问题在这次修改中并没有涉及,立法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作出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为了贯彻落实修改决定的精神和意图,确保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审判监督程序部分的顺利实施,使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进一步落到实处,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总结各地审判实践经验,尽快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适用中的争议和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结合多年来人民法院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探索,按照“符合立法本意、具有解释必要、考虑适度超前”的精神,对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相关案件的受理、审查、审理等重要问题草拟了司法解释稿。自拟出《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稿起,多次听取全国各高级法院、多家中级法院和一些基层法院的意见,也充分吸收了专家学者、院内各相关庭室办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数易其稿。《解释》已于 2008 年 11 月 10 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53 次会议通过,并于 2008 年 12 月 l 日公布施行。现就《解释》的有关内容予以阐述。

一、关于《解释》的指导思想

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部分的修改,主要是为了解决申诉难、申请再审难问题,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同时规范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行为,避免有的当事人无理缠诉。《解释》秉承上述立法精神,在引言部分阐明了本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一是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努力解决申请再审难问题;二是规范和引导当事人依照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行使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适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审判行为;三是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正裁判的稳定性。

二、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受理

基于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部分的立法精神以及上述指导思想,《解释》用 7 个条文将如何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予以进一步明确。主要包括下述几方面内容:一是对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予以归纳。考虑到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期间、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在不同法条中规定等原因, 《解释》在第 1 条中明确,符合法定申请再审期间和声明了法定再审事由的,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仅可以避免各地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解上的分歧,而且强化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进行诉权化的保护,同时按照诉讼的要求对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进行引导、加以规范。二是对于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以及应当同时提交的材料予以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虽然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 但是实践中对于再审申请书应当记明哪些事项,当事人在提交再审申请书时应当附随提供哪些材料, 并不明确。以往各地在操作上比较混乱,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申请再审难和申请再审乱两种似乎矛盾的状况。为了避免上述两种状况, 《解释》明确再审申请书在形式上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原审法院名称和原生效裁判文书案号、法定再审事由和支持的事实及理由、具体再审请求等内容, 提交的材料中应当包括原审裁判文书以及相关身份证明,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等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对于不符合形式条件的再审申请书以及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附随材料,《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者改正。这样,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了解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有效信息,从而也有利于及时登记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三是明确了在 5 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发送相关受理材料。《解释》明确,在收到申请再审人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的 5 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完成受理登记手续,并应当同时向申请再审人和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材料,确保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知情权,便于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四是明确赋予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解释》在第 5 条中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两年内,两年后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 3 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关于审查时法定再审事由的把握

民事再审事由,也称为申请再审事由,是指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被视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判决、裁定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即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容轻易加以变更。但是,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如果对于判决存在的重大错误不加以纠正,则有违正义之举。民事再审事由就是法定的这类“重大错误”。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事由成立的话,应当裁定进人再审审理。经审查认为没有存在列举的再审事由的,则不能对案件进行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立法修正时,对再审事由进行了明细化列举的尝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列举了 13 项外加一款的再审事由,在很大程度上让原审案件当事人明白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行使申请再审权利。这也被各界普遍认为是本次立法修正的亮点之一。因而,对于申请再审案件,要紧紧围绕当事人所指明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而不是像以往那样全面复查原裁判是否确有错误。但是,由于种种原因, 13 项外加一再审事由的表述中仍然存在不尽明确之处:一些关键词如“新的证据”、“基本事实”、“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管辖错误”、“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这些概念在司法实践把握上,仍然存在争议和分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以及第二款再审事由,在语句理解或者事由之间逻辑关系上需要加以澄清。通过立法修正,人们普遍认可再审事由进一步明细化、增加客观性是一个不断努力的方向,也是制订《解释》的必要性所在。为此,从进一步增强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角度出发,《解释》用 9 个条文对再审事由中一些认识模糊的文字作了进一步明确, 力求避免出现当事人理解再审事由与法院判断再审事由标准上的偏差,以及厘清社会各方面对错案认知上的众说纷纭。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了“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实践中对于何为“法律”、何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存在较大争议。《解释》第 13 条先将这里的“法律”明确为包括“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然后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明确为“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等 6 种情形。需要指出的是,《解释》对于一些关键词的规定,在实践中仍然需要与事由中的其他条件联系起来掌握。对于再审事由中的其他一些关键词比如“主要证据”、“缺乏证据证明”等,由于在《解释》草案的起草、征求意见、研究中分歧意见较大,尚无法作出带有方向性的规定,留待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总结、探索。

另外,在审查再审事由是否存在时,《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体现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以及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慎重对待。

四、关于审查再审申请的方式


修改前民事诉讼法未规定审查程序,有关司法解释也仅仅提到,各地在审查工作中掌握不一;修改前民事诉讼法未规定申请再审的审查期限,意味着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法律上是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的。这不仅使程序的设立不科学、不严谨,也是造成一些申请再审案件久拖不决,导致当事人不满并长期申诉、缠诉的一个重要因素。为提高司法效率,减少涉法上访现象,完善申请再审审查程序和审查期限,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中,通过第一百八十一条增加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一般应当在 3 个月内审查完毕的规定。但是,审查再审申请的方式仍然不完善。为此,《解释》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各地审判实践经验,用 3 个条款明确了径行裁定、调卷审查以及询问当事人等 3 种审查方式,由合议庭或承办法官根据案情需要分别采用。所谓径行裁定,主要是指针对再审事由明显成立或明显不成立情形下采取的审查方式。比如原审判决中,诉答辩部分叙述了当事人的几项具体诉讼请求,但说理部分未涉及,判决主文也遗漏某项诉讼请求,当事人以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径行裁定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两年期间,以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十二)项的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所谓调卷审查,主要是指合议庭或承办法官认为仅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提起再审的裁定或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的情形下,应当采用的审查方式。所谓询问当事人,主要是指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很可能存在或者进一步了解事实、做好息讼稳控工作等案情需要,召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询问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内容,主要目的是在办理申请再审案件中引人直接言词原则。同时,以新的证据事由申请再审的,由于必然存在案件事实的变化,《解释》规定了应当询问当事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作出适当的处理。需要指出的是, 在《解释》讨论过程中,有的部门和同志认为,应当在《解释》中明确规定目前实践中一些地方采用的听证制度,作为一种审查方式。由于到目前为止并没有法律将听证作为一项制度予以规定,而询问当事人则是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制度,故未采纳上述建议。

五、关于审查阶段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

根据各地的审判经验以及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和建议,《解释》对申请再审案件审查阶段经常遇到的一些问题予以规范。

关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形。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上的差异以及启动渠道的不同, 可以分为下述两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在审查一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也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形;二是人民法院审查一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基于本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对该案提出抗诉的情形。

对于第一种情形,即对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查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中也申请再审的处理。由于申请再审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一个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可能一方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存在法定应当再审的事由、也可能双方都认为生效裁判存在再审事由。对此,《解释》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将对方当事人也列为申请再审人,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需一并审查。当然,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已经人民法院审查终结并驳回后,对方当事人才提出再审申请的, 则不适用本条规定。对于第二种情形,即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处理。对此,《解释》明确,人民检察院基于本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抗诉书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再审。对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人已经启动的再审审理的范围中一并予以审理。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平衡保护,减少不必要的繁琐程序,节约司法资源。

关于撤回再审申请。

对于申请再审人在人民法院审查其再审申请时,是否可以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相关规定,也是各地法院经常请示的问题。《解释》结合申请再审诉权化改造方向、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以及各地审判经验,规定申请再审人可以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由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对于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继续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关于终结再审申请的审查。

《解释》结合审判实际,规定“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在给付之诉中, 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等 4 种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六、关于本院提审、指定再审和指令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的审理,确立了两种方式:一是只能由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换言之,基层人民法院没有审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案件的审判权;二是负责审查并作出再审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对该案自行提审,也可以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解释》根据法条规定和立法本意, 结合目前审判工作面临的实际情况,对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审理再审案件的分工进一步加以明确,将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明确为一般由本院作出裁定并提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将裁定进人再审的案件交予原布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称为指定再审;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称为指令再审, 赋予两个名词不同的内涵和指代, 有利于审判实践中具体操作。同时, 《解释》也考虑到指定再审和指令再审中可能出现的弊端和问题,分别作了必要的限制。对于指定再审, 《解释》规定应当考虑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情况,决定是否指定;认为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两便原则,即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等两个因素;接受指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指定授权, 撤销原判决、裁定,并重新作出判决、裁定。对于指令再审,《解释》的规定考虑了原审人民法院在“管辖错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拘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事由以及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等需要作适当回避因素,规定了有这些情形之一的, 无论是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还是因检察机关抗诉裁定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将再审案件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确保再审纠错的有效性,防止反复再审,浪费司法资源。

需要指出的是,民事诉讼法立法修正确立申请再审管辖的“上提一级”, 对于避免多头申请、重复审查以及消除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自行纠错的怀疑,有着重要意义。在当前形势下,各地要合理配置审判资源,落实原则上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的立法意图,满足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需要。其次,结合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办案压力,本着有利于查清事实、有利于化解纠纷的原则,将少数案件指定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七、关于再审新的证据的认定和对待

由于再审新的证据虽然表面看似仅为再审程序中的问题,但实际上再审中新的证据的认定和对待的规定,必然关涉第一、二审程序中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因而一直是司法实务界面对的一个难点。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先前相关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后,有关再审新的证据的讨论一直就没有停止过,因而其可谓是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面对的一个热点。所以,如何结合现阶段我国司法现状以及诉讼制度改革已经取得的成果,对再审新的证据问题作出宽严适度的规定,是在《解释》起草和讨论过程中一直坚持的基本态度。(解释》前部和后部各用一个条文对此加以明确。一方面, 在明确再审事由的相关关键词中对何为再审新的证据予以界定。第 10 条第 1 款将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等 3 种情形,明确为再审新的证据。对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又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该条第 2 款中将其规定为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这里主要考虑的因素是,一些当事人反映,其在超出举证时限后提供了重要的证据材料,另一方当事人以超出举证时限不予质证,原审法院在未质证情况下未在判决、裁定中加以认证, 即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由于该证据足以证明作出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当事人以该证据申请再审得不到支持,便到党政机关上访申诉, 形成党政机关、立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比较强烈的反应。因此,兼顾现实国情和解决申请再审难,《解释》作出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另一方面,在规定新的证据对待的第 39 条中,《解释》在该条第 1 款中规定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在该条第 2 款中,《解释》明确,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因自身原因即自身过错,在原审程序中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请求,要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解释》采用诉费制裁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应当遵循举证时限的有关规定。与以前的相关规定不同的是,《解释》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费用,归为诉讼费用,人民法院一旦作出决定,当事人不能对此提出上诉救济;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归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申请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八、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以及相应处理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利益关系日趋多元化,案外人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因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异议的情形不断增多。尤其是人民法院加强民事调解工作后,致使案外人合法权益遭受危害的现象日益突出,各种各样的因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不断出现,案外人异议提出再审申请已经到了必须规范之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电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这一修改,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了进一步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解释))第 5 条包括两种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方式。一种方式是,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种方式并没有强调案件已经进人强制执行程序,但是案外人仅能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各种权利,且无法另诉解决的,才能申请再审。另一种方式是,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也就是说,一般情形下,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后,人民法院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发现, 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并据此作出裁定,中止对该涉案标的的执行。然后, 案外人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将申请执行期间改为两年,并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的规定,为了防止申请执行人接近两年行使申请执行的权利或其他特殊情形,致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解释》规定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或者两年后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 3 个月内,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

因案外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与案件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且无法另诉解决的,应当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裁定进人再审;经审查认为与案件没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的,或者即使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 但可以另诉解决的,应当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或告知另诉解决,不作裁定再审处理。裁定再审后,《解释》规定了分两种情形处理:一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另一种情形是,经审理认为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该案外人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飞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总结了各地审判经验,对再审程序中可以解决的以及无法解决的问题,分别予以明确,为案外人寻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清除法律上的障碍。

需要指出的是,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各地建议司法解释能够对案外人申请再审作比较全面的规定, 但限于篇幅等因素,《解释》只对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以及再审处理作了规定,一些问题如案外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与否以及审查处理等,依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具体规定执行。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中的一些个性问题,应当运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应原则和原理, 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九、关于再审审理程序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结合审判实际以及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和建议,《解释》对于再审审理程序中经常遇到的一些特性问题予以规范。

关于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

从各地审判经验来看,再审中开庭审理,既利于进一步查清事实, 又便于当事人对于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充分辩论,发挥程序吸纳和化解矛盾的功能,从而有利于平息纠纷, 保证再审质量。故((解释》规定,不论按照第一审或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开庭审理。同时规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才可以作为例外, 不开庭审理。

关于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发言顺序。

由于再审启动的途径有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以及法院依职权等 3 种,各地法院在裁定再审后的审理中,对于当事人的诉辩顺序以及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的顺序,做法并不统一,上级法院也多次收到对该问题的请示。为此,《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 应分别不同情形进行:(一)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先由申请再审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二)因人民检察院抗诉裁定再审的,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的,当事人按照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依次发表意见。至于庭审调查之后的辩论、最后陈述的顺序,可以比照上述次序进行。

关于再审审理范围。

尊重诉讼主体的意志、弱化公权力对民事私权领域的主动干涉, 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诉权化改造的主旨,也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应有之义。为此,《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二同时,由于再审程序又是原审程序的延续,是对当事人不服原审裁判的特别救济程序,故《解释》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另外,如果案件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由于已经重新恢复到第一审程序,从彻底解决纠纷、节省诉讼资源考虑,《解释》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合并审理。

关于撤回再审申请、撤回抗诉以及撤回起诉。

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原则要求,应当尊重当事人要求停止通过行使申请再审权利启动再审的意志。故《解释》规定,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吼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推定其具有上述意志,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同时,《解释》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上述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对于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解释》尊重启动再审主体的意志,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在尊重再审启动主体的意志,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以后,《解释》从便于实践操作出发规定,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另外,对于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解释》明确,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关于无害错误以及对调解书再审后事由不成立的处理。

对于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存在瑕疵等无害错误,不影响裁判结果正确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对民事调解书再审审理,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的事由不成立的,由于不宜作出维持原调解书的判决,《解释》规定应当作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

关于查清事实改判和发回重审。

根据申请再审上提一级的立法精神,再审程序中不应强调以发回重审查清事实为原则。但是再审程序中应当发挥上下级法院的各自优势:上级法院应当避免程序反复和当事人的讼累,能够查清事实的,查清后改判;原审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做好息讼罢访工作的,可以发回重审。《解释》以此为出发点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 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本司法解释主要围绕修正后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以及司法实践中亚待解决的问题所作的必要解释,注意了适度超前。由于本司法解释并未试图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所有司法解释作一编纂,故《解释》第 43 条明确,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先前根据修正前民事诉讼法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虽然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 1992 年颁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3 章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以及以前相关批复、规定中,涉及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及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的规定, 按照以前的规定执行。另外,对于原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办结的申请再审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于本《解释》施行同时用发通知形式明确:原审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4 月 1 日以前受理的申请再审案件, 2008 年 4 月 1 日尚未审查完毕的,该院应当继续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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