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辩论权】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解释】本条是关于当事人辩论权的规定。
这里的辩论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争议的问题以及法律的适用,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辩论,便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清事实,确定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正确适用法律,作出正确的判决。辩论原则是社会主义民主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对当事人而言,辩论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平等的诉讼权利;对人民法院而言,保障当事人平等进行辩论,是司法民主的体现。
辩论权的行使贯穿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仅限于法庭辩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审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允许当事人进行辩论。
辩论的形式既有口头形式,也有书面形式。例如,法庭辩论主要采用的是口头形式;原告提出起诉状,被告提出答辩状,就属书面形式的答辩。
辩论的内容,主要围绕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即围绕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进行辩论,包括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同时,对程序性方面的问题也可以进行辩论,例如,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等。
辩论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安排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并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对违反辩论程序、妨害诉讼进行的行为,有权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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