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调解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解释】本条是关于调解原则的规定。
这里的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以使双方的争议得以解决。调解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各个阶段,包括起诉、开庭审理前准备阶段,调查、辩论阶段以及上诉阶段都可以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人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它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点。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和解息讼,无胜诉败诉之分,不伤感情,有利于执行,也有利于减少新的纠纷;对人民法院而言,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便于结案,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针对有的审判人员将调解当作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有的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甚至出现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违法调解的情况,本条作了调解应当自愿和合法的规定。
所谓“自愿”,是指在调解过程中,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不得勉强,包括是否要调解,调解的内容都由当事人双方自己决定,审判人员不得用任何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的方法迫使当事人必须调解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审判人员提出的条件,更不能用“以判压调”,即你若不服从我审判人员的调解,作出判决对你更不利的做法。自愿一般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开始时就自愿调解。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开始时或者进行中,针锋相对,互不相让,经过审判人员协商和讲解法律,双方当事人开始互相谅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审判人员对有可能调解的案件,应当积极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调解协议。对于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所谓“合法”,是指调解也应以法律为准绳,调解程序调解方法和调解内容都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因此,调解协议应当由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制作成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才具法律效力;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人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才具法律效力。
调解只有自愿、合法,才能保证调解质量,真正使双方当事人宁事息讼,对于那种强迫、违法调解的情况,应当予以纠正,否则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甚至容易激化矛盾或者增加新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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