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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 故意伤害罪

对致人轻微伤情形下造成他人死亡的伤害案件如何定性

日期:2012-07-16 来源: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494次 [字体: ] 背景色:        

谢萍(省法院刑一庭法官):(一)不宜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基本犯为单一行为的结果加重犯,它的构成是以基本犯既遂为前提的。也就是讲,作为单一行为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加重犯,它的犯罪构成必须以故意伤害罪的基本构成为前提。所以,对于行为人致他人轻微伤或者不构成任何伤害后造成了死亡后果,不能追究行为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责任。

(二)根据介入因素、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位置,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过失致人死亡、直接故意杀人、间接故意杀人或意外事件。在案件发展过程中,经常发现在一个危害行为引起某一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个因素。对介入因素、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关系之间的位置评价不同,就导致对案件处理的不同结论。应当注意区分以下情况:

1.介入因素出现后成为死亡结果产生的直接原因,但介入因素完全是在行为人的行为决定下自然出现的,从而构成行为引起结果进程中的一部分。如由于伤害行为引起被害人恐慌,被害人未经考虑实施的应急行为,包括自卫、逃避等等,而给被害人本人或他人带来的危害结果。

这类案件,行为人主观上伤害或殴打的故意比较明显,尽管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性轻微,但对介入因素的出现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所以,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是从客观上看发生了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伤害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条件之一。二是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后,对被害人面临的死亡危险有采取措施的救助义务。

当然,如果行为人面对被害人救助的请求而故意逃避,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主观上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认为被害人不会有意外,而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就发生了由过失致人死亡向间接故意杀人罪的转化。

2.介入因素出现后成为死亡结果产生的直接原因,行为是介入因素起决定作用的前提和基础,在死亡结果发生过程中并没有起积极作用,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负承担刑事责任。如伤害动机还不十分明显时相互间的叫骂撕扯,造成特殊体质的被害人突发性死亡的,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应当属于意外事件。如行为人致被害人轻微伤后,被害人到医院就诊的路上,遭遇车祸,行为人的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以上讲的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基本方法和原则。事实上,审判实践中这些案件各不相同,事实也很复杂。审理这类案件时,要在认真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大小以及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正确确定伤害行为和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然后再分析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席刚(日照中院刑庭法官):行为人实施轻微殴打,但因被害人体质特异而造成死亡案件的定性,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法学理论,都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有三种意见:属于意外事件、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此类案件可以归结为两个争执点:一是行为人行为时对出现的危害后果持有何种主观心态,故意,过失,还是不可预见。二是作为案件关键事实的介入因素能否影响到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偶然性的因果关系能否成为行为人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

(一)从行为人主观心态方面分析。主观恶性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础要件,主观无罪过即无刑事责任。由于致人轻微伤的情形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情况各异,因而也不可能有单一的定性,必须个案分析,区别对待。现一一列举分析:

1.行为人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如果行为人事先知道被害人机体是一个具有潜在危重疾病特异体质的病体,身体某个部位遭受一定程度的轻微打击就可能死亡,而有预谋的去实施该种行为,其主观目的就是希望剥夺被害人的生命,显然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就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被害人未死亡,也应定故意杀人罪未遂。如果行为人实施完伤害行为,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应定间接故意杀人。

2.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故意伤害罪的成立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有伤害故意,客观上要求有伤害行为。由于行为是人的主观意识的征表,故对行为人持何种主观心态通常是通过其外在行为来进行事后评判。这便要求人们对伤害的涵义要有正确的理解。我国犯罪概念中存有定量因素,要求构成犯罪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体现在故意伤害罪中便是要求致人轻伤时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尽管伤害经常性表现为殴打或其他暴行,但并不是所有的殴打行为都是刑法中所谓的“伤害”,应当区别殴打与伤害,对伤害进行严格解释。国外刑法中的犯罪概念不含定量因素,在伤害罪之外还规定了暴行罪。我们习惯于从生活用语出发对伤害的涵义作广义理解,导致了故意伤害罪打击范围的非正常扩大,因此应当将没有犯罪化的一般暴行(常态为殴打)从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中排除出去。本条所指的就是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的“伤害故意”,没有犯罪化的一般暴行将在下条中探讨。

第一种情形: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害人是特异体质。此种情形下,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结果加重犯,其罪过构造公式是“(对伤害行为的)故意+(对死亡结果的)过失”。行为人在伤害故意的驱使下,对被害人实施了轻微的伤害行为,符合了上述构造公式的第一步,虽然行为人并不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但其应当预见到被害人不同于常人的体质,或虽预见到但轻信不会发生死亡后果,此时行为人对最终后果的出现完全是过失的,但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就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是特异体质。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较轻微的伤害行为,虽然符合上述构造公式的第一步,但由于行为人无法预料到被害人具有特异体质,也无法预见到其轻微伤害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无法完成构造公式的第二步,行为人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只能停留在故意伤害中,由于伤害行为达不到轻伤以上,无法作犯罪处理,不构成犯罪。

如果行为人当时意图实施较重的伤害行为,目的要致被害人轻伤或重伤,但伤害行为还没有积累达到较重的情况,就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意伤害罪属于结果犯,那么理论上可以考虑定故意轻伤害罪或故意重伤害罪的未遂。

3.行为人具有非犯罪化的殴打意图。在司法实践中,要查明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是一件十分复杂的工作。特别是在一推一搡、一巴掌、一拳头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况下,认定有无伤害的故意较为困难。这里就需要法官自由心证与裁量,结合案发的情形、事件的起因、双方的关系、行为人的动机,作定量分析判断。

第一种情形:行为人应当知道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此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应当预见到但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由于行为人既无伤害的故意,又完全不能够预见到被害人的特异体质,应属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

上述完成了对行为人行为的定性分析,但事实仍存在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即被害人特异体质这一介入因素,能否隔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则丧失了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上述的定性分析显然毫无意义。

(二)从刑法因果关系方面分析。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虽然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但却是认定犯罪的重要工具。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否则这种归责就违背了罪责自负的要求。

由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理论都有很大的不合理性,主张采用相当因果关系加以修正。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即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那么,我们可以认为,符合以下情形的偶然因果关系,由于行为人在主观恶性、行为的目的、结果等情节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一是从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主观态度上看,行为人是否对最终危害后果的发生持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者过失心态。二是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上看,在最终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否仍然处于实行或者持续、继续状态;三是从造成最终危害结果发生的偶然因素的介入情况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偶然因素的介入起到了积极的支配和促进作用。

综上,可以推断出,在存在特异体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奠定了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 三)处罚规则与量刑。由于介入因素的出现,偶然因果关系的存在,必然要增大行为人的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有时难免会非正常的扩大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基础,难以实现罪责刑相统一的处罚原则。在此种情形下,总体原则是从宽处罚,但又必须区别对待,考量各种因素,合理、适当处罚量刑。

1.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当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故意重伤害罪未遂时,如果行为人具有自首、立功、未遂、未成年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时,必须从轻处罚,必要时应当减轻处罚。当行为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时,除须遵循上述规则外,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2.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具有法定从宽处罚事由的。如果案件情况特殊,按法定刑处罚明显畸重的,可以按照刑法第63条之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但情节轻微的。对于构成故意轻伤害罪未遂,或伤害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按照刑法第37条之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作非刑罚化处理。

4.属于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依据刑法第16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可以作民事案件处理,由行为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或补偿。

座谈内容和焦点问题:1.在介入因素存在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伤害行为的力度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属于复合型犯罪,必须要有一个故意伤害基本犯的存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一个故意伤害基本犯罪构成,何来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意见一:介入因素的存在,行为人的行为力度是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的,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由于伤害的行为严重程度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其前提是故意伤害罪的存在,因此,该种情形下不能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意见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虽然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其客观要件就是“故意伤害行为”加“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对死亡后果是过失,就可以构成该罪。

5.是否存在伤害的故意与非犯罪化的殴打意图

意见一:这种区分实际中很难认定,特别是在一拳、一掌就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如何认定是伤害的故意,还是非犯罪化的殴打意图。

意见二:这种区分是实际存在的,对于行为人的意图必须进行区分,这就存在定量分析的问题,如民事案件中的一般性的殴打行为,其“量”是达不到刑事案件定量标准的,所以只能按民事侵权来处理,当其殴打达到轻伤程度以上的,就上升为刑事的故意伤害。当然,这种情况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案发的原因来综合分析认定。

刘兆法庭长综述意见:

1.区分伤害的故意和非犯罪化的殴打意图,是一个很值得探讨的问题,理论上需要深化,关键是实践中如何区分认定,定量分析可以,但这个量变转质变的度如何把握,则是一件较难的事情,需要法官结合个案具体分析,综合判断。

2.对于因特异体质而发生的致人死亡案件,应当按主观心态的不同进行区分,理论上可以分别定故意杀人、间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或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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