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诉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借款未实际交付实物出资的股东应承担什么责任?
【要点提示】
公司股东实际出资没有到位的,应对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借款债务在不实出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的,应当将作为出资的动产按期交付给公司。未实际交付的,应当认定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没有实际到位。
【案例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二初字第25号(2007年12月4日)
二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79号(2008年12月2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
被告(被上诉人):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新疆华电红雁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雁池发电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新疆华电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苇湖梁发电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新疆华电哈密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发电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新疆华电喀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发电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新疆华电昌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吉热电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红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能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新疆金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
原告办事处诉称:2004年8月18日,工贸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新民路支行(下称工行新民路支行)签订2004年北字第0456号借款合同,借款数额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8月17日至2005年8月16日。合同签订后,工行新民路支行向工贸公司提供了5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工贸公司未返还借款。2005年7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工行新民路支行对工贸公司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办事处,并于2005年8月11日以公告方式通知了工贸公司。其后,工贸公司向办事处返还借款1473500元,余款未予返还。工贸公司是由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红能公司、金马公司、安装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但工贸公司股东并未足额出资。依照法律规定,工贸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办事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工贸公司返还借款48526500元;(2)工贸公司支付2005年3月20日至2007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5808622元(在庭审中,办事处将该数额变更为7509903元,但未就变更后超出的1700181元部分交纳案件受理费);(3)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红能公司、金马公司、安装公司对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工贸公司答辩称:其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但对利息数额应当进行核算。办事处称其股东未足额出资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与公司股东无关。
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红能公司、金马公司、安装公司答辩称:工贸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其作为工贸公司的股东均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工贸公司的债务与其无关。办事处要求其对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 2004年8月17日,工贸公司与工商银行新民路支行签订2004年北字第04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工商银行新民路支行向工贸公司提供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8月17日至2005年8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425%、借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等。同日,工行新民路支行依据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工贸公司提供了5000万元借款。2005年7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办事处签订3002000000115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工行新民路支行依据2004年北字第04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工贸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办事处。2005年8月11日,办事处在《新疆日报》上就债权转让事宜向工贸公司发布公告。办事处受让本案债权后,工贸公司向办事处返还借款1473500元。本案借款在2005年3月20日至2005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7508803元。
2.工贸公司于2003年6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发起人股东为红雁池发电公司(原名称新疆红雁池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原名称新疆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原名称新疆哈密天光发电有限责任)、喀什发电公司(原名称新疆喀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昌吉热电公司(原名称新疆昌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红能公司、金马公司、安装公司。工贸公司成立时的章程第九条载明各发起人股东约定的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如下:红雁池发电公司以价值300万元的库房、储油罐出资;苇湖梁发电公司以价值200万元的库房、储油罐出资;哈密发电公司以价值150万元库房、储油罐出资;喀什发电公司以价值150万元的库房、储油罐出资;昌吉热电公司以价值150万元的库房、储油罐出资;红能公司以货币25万元出资;金马公司以货币10万元出资;安装公司以货币15万元出资。红能公司、金马公司、安装公司均依照约定足额向工贸公司履行了货币出资义务。工贸公司成立后,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作为出资的库房未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2006年7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作出新工商处[2006]2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工贸公司补足出资。2006年8月6日,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由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以机器设备作为出资补足未到位的房产出资并置换原设备出资。2006年9月20日,工贸公司对成立时的公司章程第九条中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的出资方式进行修改,规定红雁池发电公司以价值300万元的设备出资、苇湖梁发电公司以价值200万元的设备出资、哈密发电公司以价值150万元的设备出资、喀什发电公司以价值150万元的设备出资、昌吉热电公司以价值150万元的设备出资。2006年9月28 日,新疆宏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就工贸公司股东补缴及置换出资事宜出具(2006) 8-074号《验资报告》,证明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补缴及置换的出资均已到位。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与工贸公司就作为补足出资的机器设备办理了所有权移交手续。工贸公司补足出资的相关资料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
3. 2007年6月18日,办事处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查封、扣押工贸公司的财产。法院根据办事处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了(2007)新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冻结工贸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相应的财产。2007年6月27日至2007年7月3日期间,法院依据(2007)新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作为补足出资的相应机器设备。
【审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 2004年北字第04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002000000115号《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办事处受让本案所涉债权后,工贸公司对此无异议,因此,工贸公司应当按照2004年北字第04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办事处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工贸公司已返还借款147.3500元,尚未返还的借款数额为48526500元。工贸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在2005年3月20日至2005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7508803元无异议,但由于办事处只就5808622元利息交纳了案件受理费,故对其未交纳案件受理费部分的1700181元利息,本院不予审理,办事处可以另案提起诉讼。因此,工贸公司应当向办事处返还借款48526500元、支付2005年3月20日至2005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5808622元。
2.在工贸公司成立时,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作为出资的库房未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这属于出资不到位。但是,工贸公司股东的货币出资、设备出资总额已经达到了《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低限额,故工贸公司仍然具有法人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第一条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第四条规定:“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1)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但公司仍然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只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股东补足了出资,则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在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在工贸公司成立时未足额出资、工贸公司又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况下,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本只应当在其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办事处要求其对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在工贸公司成立后已经决议补足、置换出资,并就补足、置换出资办理了验资手续,补足、置换的出资财产也办理了所有权移交,补交、置换出资的相关资料也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备案手续,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补足了出资、出资已经全部到位。在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已经补足出资,出资已经全部到位的情况下,就不应当再对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办事处要求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对工贸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3.红能公司、金马公司、安装公司均依照约定足额向工贸公司履行了货币出资的义务,办事处认为其未向工贸公司足额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2006年1月1日前施行的《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新修订的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形时,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负有差额补缴义务,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当对负有差额补缴义务的股东的相应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上述规定只适用于公司股东的非货币出资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额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其他情形。办事处并未提出本案存在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的非货币出资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额的情形,却在庭审中据此要求红能公司、金马公司、安装公司依据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未足额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工贸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办事处返还借款48526500元;二、工贸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办事处支付2005年3月20日至2005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5808622元;三、驳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工贸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办事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对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对工贸公司提供的复印件的书证进行确认不当。工贸公司等提供的新疆宏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工贸公司的各股东向一工贸公司移交出资的机器设备的书面材料均系复印件。原审判决仅根据这些复印件认定工贸公司的各股东出资到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3)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向本案被上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对被上诉人做的调查是法院确认的事实。所做的笔录以及拍摄的照片都证实了工贸公司的各股东出资不实,所置换的出资财产一直没有交付,自始至终均由各股东占有、使用。而且根据其拟出资的财产的性质,这些机械设备均属无法转让的财产,根本就无法移交给工贸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07)新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2)被上诉人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红能公司、金马公司、安装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办事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工贸公司答辩称:(1)办事处诉请事实及偿还责任与工贸公司股东无关,工贸公司向办事处借款责任应由工贸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工贸公司股东注册资金全部依法到位:①工贸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验资、股东资格全过程中的行为都符合法律规定,并经有关部门的确认为有效。②工贸公司成立时部分股东出资的库房产权手续末过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责令补足出资处罚决定,该部分股东经过工商局同意以实物资产置换,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③办事处实际是对工商局主管部门对被告成立、验资程序这些依法审核通过的行政行为提出质疑,而此质疑非民事诉讼程序解决。④办事处意图推翻经法定验资部门认可的工贸公司及其股东验资报告及工商行政部门审核注册程序,并将股东权益、公司财产所有权与使用经营权混为一谈。⑤庭审证据证明办事处将工贸公司股东列为被告系无理之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办事处的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办事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金马公司、安装公司均答辩称:(1)工贸公司符合法人条件,依法应当独自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3)工贸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验资报告来源于乌鲁木齐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加盖了乌鲁木齐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具有法律证明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办事处的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办事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哈密发电公司、红能公司答辩称:(1)工贸公司符合法人条件,依法应当独自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3)工贸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验资报告来源于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加盖了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具有法律证明效力。(4) 2006年9月,工贸公司的部分股东补足出资时提供的资产符合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资产,并非不能转让的资产,该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评估、验资,并经工商部门审核批准备案,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资产。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未能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股东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既然部分股东补足了出资,对工贸公司经营的债务就无须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二审,对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除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向工贸公司完成出资义务部分以外的内容予以确认。另查明,至本案诉前,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未按照2006年8月6日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2006年9月20日工贸公司新修改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内容将储油罐、供油泵等相关设备实际交付工贸公司。上述拟作为出资的设备仍然分别由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占有、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后,工贸公司未能全额清偿,应依法向债权人办事处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上述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工贸公司各股东单位是否已经足额出资,是否应当对工贸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工贸公司的股东出资分为两个部分:货币出资和实物出资。关于货币出资部分,在工贸公司设立过程中,红能公司、金马公司、电力公司分别以25万元、15万元、10万元人民币向工贸公司履行了货币出资义务。办事处关于红能公司、金马公司、电力公司抽逃出资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工贸公司收到上述货币出资,已经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企业法人注册资本额,满足了企业法人设立的基本条件,依法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办事处关于工贸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各股东应当对工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实物出资部分。在工贸公司设立过程中,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作为出资的库房未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属于出资不到位。后经工贸公司股东会同意,上述股东承诺将各自的储油罐、供油泵等相关设备置换房产作为实物重新出资。但至本案诉前,上述设备未实际交付工贸公司,仍由股东单位占有使用,工贸公司出具的实物交接手续未能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上述设备属于动产,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准。本案上述股东承诺出资的相关设备并未实际交付给工贸公司,应当认定上述股东未能实际履行实物出资承诺,相关出资没有实际到位。新疆宏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06)8-074号《验资报告》以及工贸公司补足出资的相关工商登记备案资料未能反映真实出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注册资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资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价值。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出资是公司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同时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股东不实出资的,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人债务的,公司股东应在不实出资数额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应当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工贸公司所欠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股东已经完成出资义务,判决驳回长城乌鲁木齐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的,新疆华电红雁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哈密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喀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昌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30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内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被告工贸公司的各股东是否已经足额出资、各股东是否应当对工贸公司所付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关键性问题作出的评价和判决大相径庭,原因是一、二审法院对各股东单位是否已经将作为出资的实物实际交付的认识截然不同。
工贸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及其公司章程,均表明了工贸公司在性质上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具有人合因素,但它在法律性质上与股份有限公司一样,都属于资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已经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则股东的其余财产不因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而受债权人的追索。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必须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并以此财产开展生产经营和承担经营风险。公司的独立来自于股东的出资,因此,股东的出资不仅对于股东的权益分配,而且对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都是不可或缺的资金保证。根据上述道理,作为本案被告工贸公司的各股东必须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不仅在形式上已经足额出资,而且在实际上也已经足额出资,即出资已经确实到位,否则,工贸公司的各股东要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实践中如何衡量股东出资已经确实到位呢?这要根据股东出资方式而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这就是说,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将该出资财产权利转移给公司,使该财产成为公司拥有的独立财产的一部分,公司对该部分财产不仅能实际占有,而且能实际使用清偿对外的债务。财产分为不动产和动产。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权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我国民事法律历来坚持以交付作为动产所有权转移生效要件的原则。本案被告工贸公司的各股东以机器设备作为出资,其中有储油罐等财产,显然属于动产。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各股东只有将作为出资财产的储油罐等动产实际交付给了工贸公司占有、使用,才能认为各股东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出资已经确实到位。但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至本案诉前,工贸公司股东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未按照2006年8月6日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2006年9月20日工贸公司新修改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内容将储油罐、供油泵等相关设备交付工贸公司。上述拟作为出资的设备仍然分别由红雁池发电公司、苇湖梁发电公司、哈密发电公司、喀什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占有、使用。据此,应认为上述各股东用以出资的储油罐等设备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工贸公司,他们仍然是储油罐等动产物权的所有人,其出资显然未有实际到位。
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工贸公司与其各股东就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办理了所有权移交手续,并就与此出资有关的资料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我们能否据此认为各股东已经完成了出资财产的交付?依据物权法理论,交付有观念和实际交付两种方式。在具体实务中,应适用何种方式交付,要根据立法目的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则而定。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障公司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并以此财产开展经营和承担风险,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基于这一目的和原则,公司股东交付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以实际交付为认定完成交付的标准,而不应适用观念交付。因为,股东只有实际交付了其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公司的注册资本才能真正实际到位,从而公司才能真正具有经营能力和承担风险能力;如果股东将拟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只是在观念上交付,如与公司约定股东以某项动产出资但不实际交付,继续由股东占有、使用,那么,公司对这部分出资财产实际不拥有管领力,不能加以占有、使用,当然也就不能以这部分财产开展经营和承担风险,这样就很可能损害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工贸公司的各股东尽管就他们拟作出资财产的储油罐等设备的所有权办理了移交手续,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但由于他们并未同时将储油罐等设备实际交付给_工贸公司,而是由他们继续分别占有、使用,因此,上述交付属于观念交付,不可能发生出资财产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可见,从交付方式角度分析,也应认定工贸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没有真正实际到位。
综上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经过二审认定工贸公司各股东“出资没有实际到位”,并通过改判,依法判令新疆华电红雁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分别在30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范围内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彭 英 马海英 李华 二审合议庭成员:钱晓晨 刘 敏 杨征宇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责任编辑:顾利军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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