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迎宾路支行诉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在先,且约定“各相关协议不得与本协议相抵触”,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条款在后,则在后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与在先签订的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有冲突者,应当以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为准。
【案例索引】
一审: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05]小民初字第103号(2005年8月12日)
二审: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并民终字第892号(2005年12月13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迎宾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迎宾路支行)。
被告孟月柱。
被告高林宝。
被告山西飞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麟公司)。
被告(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第三人白一平。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7月1日,永安保险公司与工行迎宾路支行及飞麟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永安保险公司(保险人),乙方:工行迎宾路支行(被保险人),丙方:飞麟公司(甲、乙双方共同选定的经销商)。甲、乙、丙三方本着诚信、自愿、公平和风险分摊、利益分享的原则,就合作开展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甲方根据中国保监会批准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为从丙方购置汽车而向乙方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购车人(被保证人)提供保证保险,并于被保险人未能按期支付欠款时,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保证保险的被保证人即投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购车人。对以消费贷款方式向丙方购买汽车的购车人的资格审查,首先由丙方按照乙方要求向购车人索要所需的证明文件,并对购车人的资格及信誉审核同意后,由乙方审核,乙方同意放贷后,再由甲方审核后签发保险单。保险事故发生满三个月后,乙方可向甲方提出索赔申请。乙方向甲方提交保证保险条款规定的有关手续,并向甲方交付抵押车辆及相关手续后,甲方按照保证保险条款规定向乙方代偿购车人的欠款。甲方有权处置抵押物,抵押物的处置方式和价格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等。丙方权利和义务主要为与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为购车人向乙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期满后二年。丙方负责对客户贷款购车的前期资信审查,按照乙方的操作要求对购车人的资信进行调查和初审。丙方要保证有关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否则一切后果由丙方承担。初审合格后,提交乙方审核,乙方审贷合格后由甲方审核,如符合承保条件则出具保证保险单。如以购车人名义上户的,在购车人提车前,应协同购车人在办理牌照过程中完成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并督促其将《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交抵押权人保存(太原市车管所车辆抵押登记业务开办以前,在乙方认可的丙方交安委上户);如暂以丙方名义上户的,应将贷款所购车辆置于丙方交安委的管理范围。未经甲、乙双方的同意,不得将车辆转户,否则,造成的相关法律责任,由丙方负责。乙方权利和义务主要为与购车人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消费贷款合同》公证。乙方必须与购车人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消费贷款的抵押物,同时,若当地车管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应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对购车人的还款情况,应做详细的记录并每月向甲方提供。甲方有权查询相关账目及欠款催收资料。购车人逾期不还贷,乙方应立即催收,并在十日内向其发出《逾期欠款催收通知书》,同时通知甲方。甲方履行赔偿责任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交付抵押物并办理相关的权益转让手续。甲方权利和义务主要为审核银行或汽车经销商转交的消费贷款有关审查文件,根据情况确定是否承保。为贷款购车人办理保证保险,并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保证保险期限内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然险、不计免赔险等。发生保险事故,甲方依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履行代偿责任,借款人逾期满三个月,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索赔申请及有关手续齐备后十个工作日内赔付。其他约定有:在合作的过程中,每季召开一次三方协调会,协调解决业务存在的问题,以保障业务的正常发展。三方应共同按照本协议的规定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2002年8月1日、8月10日,工行迎宾路支行(甲方)与被告孟月柱(乙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孟月柱提供借款共415120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9月26日至2004年2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1175‰。自甲方放贷之13起,按日计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对违约部分按日计收刀分之二点一的罚息。乙方授权甲方在办妥借款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划至飞麟公司在甲方的存款账户。
2002年8月1日、8月10日,孟月柱与飞麟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主、挂购车合同各一份,主要内容为,由孟月柱(乙方)向飞麟公司(甲方)购买主、挂汽车各一辆,主车车价382 900元,首付76 580元;挂车车价136 000元,首付27 200元,乙方选定17个月分期付款,乙方未付清购车款前,汽车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保险等。乙方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前,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向贷款银行还款的质押物,并办理车辆质押登记手续,在车管部门开办质押登记业务之前,由甲方指定的交安委代为登记。2002年8月1日、8月10日,高林宝作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人孟月柱的担保人为飞麟公司签署《担保书》各一份,同意当购车人未按期偿还欠款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02年8月29日,据三方协议的要求,孟月柱在永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永安保险公司出具了保证保险单并附有保证保险条款,保单主要内容为,孟月柱为投保人,工行迎宾路支行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本金415 120元及利息17 092.57元,共432 212.57元,保险期限为2002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04年2月29日24时止,保险费为5618.76元,月还款23 062.22元。保险条款约定:若借款购车人未能按与被保险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时,视为保险责任事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借款购车人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保险人负责代借款购车人向被保险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保险人对借款购车人资信调查的材料不真实或贷款手续不全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借款购车人依法办理车辆抵押手续,或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要求以所有权保留方式办理车辆上户手续;被保险人做好欠款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若发现借款购车人有潜在的不还款风险,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共同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当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索赔时可以先行处分借款所购车辆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部分由保险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处分借款所购车辆有困难的,保险人可依据本条款先予以赔付,同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依法转让借款所购车辆处分权。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七种有效单证;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从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当日起六个月内不向保险人提交规定的单证,即视为自愿放弃权益。
签订合同后,工行迎宾路支行依约将贷款415 120元打入飞麟公司账户内。孟月柱未按购车合同约定支付主、挂车首付款共103780元,向飞麟公司支付50 000元后提走汽车。之后,孟月柱通过飞麟公司向工行迎宾路支行如期偿还贷款。从2003年6月开始,孟月柱不再偿还欠款,截止2004年10月31日,共欠贷款本金232 381元,利息4524.58元,罚息4950.68元。2003年2月25日,经飞麟公司同意,孟月柱与白一平签订车协议,将汽车转让白一平营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工行迎宾路支行未向永安保险公司报案,也未采取措施控制风险,于2004年9月9日向永安保险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永安保险公司协助对借款人孟月柱进行催收并履行保证保险责任。2004年12月10日,工行迎宾路支行诉至法院。庭审中,飞麟公司认为工行迎宾路支行既与孟月柱签订了抵押合同,又与其签订了保证合同,在物保与人保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其仅在抵押物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工行迎宾路支行承认其与孟月柱签订了抵押合同,但由于车管部门的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认为抵押无效。
原告工行迎宾路支行诉称,200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孟月柱签订借款合同,由其向原告借款415 120元购买汽车,并由其他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孟月柱却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截至2004年10月31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32 381元,利息9475.26元。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241 856.26元,赔偿损失1000元。
被告孟月柱辩称,我通过白金寿向飞麟公司购买斯太尔汽车一辆,是由飞麟公司的李钢、尹洁来村里办理的手续,从未见过银行的人,也没提及贷款事宜,当时让我在一些材料上签了字。我仅支付5万元首付款,就从飞麟公司购车一辆。2003年2月25日,经飞麟公司同意我已将车转让给白一平营运。之后的贷款也应由白一平偿还。
被告高林宝未作答辩。
被告飞麟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既设定了抵押物担保又设定了保证担保,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我公司只对抵押物范围以外的未清偿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飞麟公司及我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无论将其定性为保证合同或保险合同,在本案中我公司均不承担法律责任。理由如下:如将三方协议定性为保证合同,那么答辩意见同飞麟公司,并且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限,我公司理应免除保证责任;如将三方协议定性为保险合同,那么原告在程序上却未按保险法、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履行通知、控制风险、资信审查及在我公司赔偿前向我公司交付抵押物及相关权益手续等义务,且该案已过索赔时效。因此,我公司应免除保证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白一平未作陈述。
【审判】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
(一)孟月柱应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问题
孟月柱与工行迎宾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依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还贷款的义务,孟月柱却未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实属不当,现工行迎宾路支行要求孟月柱归还贷款本息,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孟月柱与第三人白一平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且已将车辆实际转让给第三人占用。由于孟月柱转让车辆,并将偿还借款本息的债务转让第三人时,未经债权人工行迎宾路支行同意,故债务转让不成立,孟月柱仍有义务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孟月柱与白一平转让车辆一事,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二)高宝林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工行迎宾路支行与孟月柱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保证人为飞麟公司,高林宝提供的保证担保是针对飞麟公司与孟月柱的购车合同而言,高林宝并未对工行迎宾路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双方未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工行迎宾路支行要求高林宝对其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三)抵押合同的效力、飞麟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
由于孟月柱与工行迎宾路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汽车,在孟月柱未偿还清工行迎宾路支行贷款前,其车辆所有权归飞麟公司。孟月柱对该车辆不拥有所有权,更不拥有处分权及对该车辆设立抵押的权利。孟月柱在对车辆不拥有设立抵押权的情况下,当然不具备与工行迎宾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飞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案件,为有效合同,飞麟公司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孟月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飞麟公司认为本案同时设定了抵押物担保及保证担保,该公司应对抵押物价值范围之外的未清偿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由于抵押合同无效,现贷款车辆已落户于飞麟公司,故飞麟公司应对孟月柱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飞麟公司擅自转让贷款车辆,违反了三方协议中的约定,如贷款不能及时收回,应对其行为负责。
(四)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问题
1.索赔时效及索赔程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该条规定了索赔时效,保险索赔时效期间应依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时效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的,应属无效,当事人只要在法定的索赔期间内行使了索赔权即应予保护。本案《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从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当日起六个月不向保险人提交规定的单证即视为自愿放弃权益。该条关于六个月的索赔时效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强行性规定,系无效条款。关于工行迎宾路支行是否应依约索赔及提供相关单证的问题,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只有经过索赔、理赔程序后才能对保险人提起诉讼,向保险公司的索赔程序并非向法院诉讼前的必经程序,保险公司关于工行迎宾路支行未在约定的六个月内主张权利而丧失请求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工行迎宾路支行在法定时效二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应予支持。
2.三方协议、保险单及其附件保证保险条款与保证保险合同的关系问题
三方协议是工行迎宾路支行、永安保险公司及飞麟公司为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而协商一致达成的,约定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开展的具体操作规程和各方开展此项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各方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前提,其与保险单及其附件保证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三方协议和各个具体的保险单及其附件保证保险条款均是处理纠纷、认定各方承担责任的依据。当二者发生冲突时,由于三方协议是一个意向性、总括性协议,其与保险单及其附件的内容互为补充,相辅相成,如出现冲突,因三方协议形成在前,保险单形成在后,保险单是对三方协议的具体化、确定化、应以保险单所载条款为准。永安保险公司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认为,赔偿前,迎宾路支行应交付抵押物及其相关权益手续,现工行迎宾路支行不能交付抵押物及其相关权益手续,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但依据保险单附件保证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可以先行处分借款所购车辆以抵减欠款,在处分车辆有困难时,保险人可以先予赔付,同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依法转让借款所购车辆处分权。此为三方协议与保险单及其附件发生冲突之处,应按保险单及其附件的约定处理纠纷、认定责任。故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工行迎宾路支行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后,将贷款车辆的处分权及其他债权转让于永安保险公司,该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故永安保险公司主张先交车再赔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永安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
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依照三方协议的约定,永安保险公司收取孟月柱保费,出具保险单(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保险单明确了具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标的,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投保单、保险单与三方协议共同构成了保险合同的内容,三方协议、投保单、保险单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在三方协议中约定永安保险公司享有对借款购车人及相关材料的审查权利,向工行迎宾路支行查询相关账目及欠款催收资料的权利等,上述权利同时也是义务。永安保险公司由于未依三方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监管义务,未及时了解履约情况,未与原告、飞麟公司协商解决业务中的问题以保障业务的发展,存在一定的过错。永安保险公司以工行迎宾路支行未履行资信审查义务、通知义务、控制风险及未按程序索赔为由要求免除保证保险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在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依照约定,永安保险公司应代借款购车人孟月柱向工行迎宾路支行偿还所欠贷款本息。
工行迎宾路支行没有如期向保险公司提交借款购车人还款情况,在借款购车人孟月柱不能如期还款,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通知永安保险公司,并与永安保险公司及时控制风险,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借款购车人孟月柱逾期不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工行迎宾路支行支付借款本息,飞麟公司应对孟月柱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三个月,永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负责代替借款购车人孟月柱向被保险人工行迎宾路支行偿还所欠贷款本息,鉴于工行迎宾路支行及保险公司在履行中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而工行迎宾路支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尽到通知的义务,致风险增加,据三方协议中诚信、自愿、公平及风险分摊的约定,可酌情减轻永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事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工行迎宾路支行主张赔偿损失1000元,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月柱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迎宾路支行借款本金232 381元、利息4524.58元、罚息4950.68元。
二、被告山西飞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两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上述到期未履行部分的本金232 381元承担赔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迎宾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8614元,由原告工行迎宾路支行承担614元,由被告孟月柱、被告飞麟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连带承担8000元。
判决后,永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将两种不同种类的诉合并审理不当等;(2)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对保证保险条款与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先后顺序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对车辆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手续的违约行为未予认定;(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如保证保险条款与合作协议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被上诉人所办理的车辆抵押无效,属贷款手续不全,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由于自身过错对车辆不享有任何权利,不能依约定交付车辆及权利凭证,我公司应在车辆价值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尽及时通知义务和风险控制义务,我公司依法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关于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提交单证的约定并不违法,应为有效;诉讼费用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公正裁决,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工行迎宾路支行辩称,关于保险条款和保单,一审法院对这个问题并没有混淆。关于保险条款和三方协议,三方协议是在保险条款之前,一审判决的本意是在适用时有时间的先后。关于车辆是否开办抵押登记的问题,当时车辆管理部门确实没有开办,且双方所制定的三方协议时间是在公安部颁布条例之后。关于欠款金额,这个金额是经过对账,特别是飞麟公司的认可而确定的数字,而不是我方单独提出的数字。我方尽到应有的调查义务,不仅这是我方的义务同时也是上诉人的义务,作为保险公司要对经销商或者银行转交的借款人的投保进行审核,涉及到本案中抵押或者消费车辆的问题,我方认为在整个双方的合作过程中以及作为我方放贷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按照协议的约定,不管是作为银行符合哪一条都是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上诉人谈到的免责的问题,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孟月柱述称:(1)我没有直接向工行贷过款,我从来没有提过贷款的事,至于是否贷了款怎么贷的款我一概不知道,当时我主要是相信了飞麟公司;(2)我贷款所购车辆已经飞麟公司转让给了白一平,我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而应由白一平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飞麟公司述称:我们基本上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主要针对抵押合同的问题,我们认为原合同的效力是应该承认的,抵押合同虽然没有办理登记,但主体是银行和原审被告孟月柱签订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物保大于人保,所以我们显然应该在抵押合同范围之外承担责任,抵押物之内我们应该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我们为孟月柱所垫付资金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注意。
原审被告高林宝未作陈述。
原审第三人白一平未作陈述。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9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备案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2002年7月1日,永安保险公司与工行迎宾路支行及飞麟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保证保险合同为《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有效组成部分包括本协议、投保单、批单、保险单及其所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八项第二款约定,除上述合作协议及有关附件外,借款购车人在具体办理购车、借款、保险业务时,应分别与合作各方另行签订相关协议,且各相关协议内容不得与本协议相抵触。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和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函两份,其内容为:证明山西省包括太原市车辆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于2001年10月1日起开办抵押登记业务。被上诉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不能认定,应提交车辆管理部门最早办理抵押登记的档案记录。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提交了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公函一份,其内容为:证明由于太原市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公安部规定不能与任何单位签订协议,故未针对银行开办抵押登记业务。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由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的规定向车辆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而是要求与行政机关签订合作协议被拒绝,是被上诉人履行抵押登记的方式不当,并不能证明车辆管理部门未开办抵押登记。对此,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向车辆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的有关证据。
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为孟月柱有义务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高林宝不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孟月柱与被上诉人所签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飞麟公司应对孟月柱借款事实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永安保险公司、工行迎宾路支行与飞麟公司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该协议与投保单、批单、保险单及其所附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共同组成了保证保险合同。上述法律文件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均为确定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依据。虽然本案保证保险合同以永安保险公司最后签发的保险单为最终生效的标志,但保险单背面所附保证保险条款则在三方协议签订之前已经保监会批准而公布于众,并由三方协议规定为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故保险单背面所附保证保险条款早在三方协议签订时已为该协议当事人所明确且认可。保证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而三方协议则是永安保险公司对本案汽车消费贷款提供保证保险业务的前提条件,永安保险公司、工行迎宾路支行、飞麟公司三方在该协议中第十二条特别约定“各相关协议内容不得与本协议相抵触”。故此,既为当事人真实的一致意思表不,且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三方协议与保证保险条款二者内容如有抵触,就应优先适用三方协议的规定。
1.保险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依据三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和贷款银行,必须与购车人签订抵押合同,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贷款的抵押物,若当地车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应到车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可见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是保险人承保的基础。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和贷款人在为购车人孟月柱发放贷款时,既未依照协议约定,也未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所制订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的规定向车管部门申请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且在一审开庭前也未补办抵押登记,从而导致抵押无效。被上诉人虽称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是车管部门未开办车辆抵押登记业务,但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正式出具的公函明确指出太原市车管部门于2001年10月1日起即开办抵押登记业务,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使保险标的的潜在危险程度增加,但并未将这一情况通知上诉人。据此,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车辆抵押无效,导致被上诉人对贷款所购车辆不享有抵押权,不能在向永安保险公司索赔时依约交付抵押车辆及权益凭证,并依约向保险人依法转让车辆处分权,从而致使保险人不能对车辆行使代位求偿权,故保险人依法有权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为此,上诉人主张在车辆价值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2.从2003年6月开始,购车人孟月柱即不再偿还贷款,也即出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被上诉人既未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也未采取措施控制风险,事隔一年之后才通知了上诉人。其行为既违反了保险条款关于通知义务和协助控制风险义务的约定,又导致了损失扩大。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证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贷款手续不全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将贷款所购车辆抵押于作为贷款人的被上诉人,若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应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此为三方协议的约定,也是《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的要求,故被上诉人未将孟月柱用贷款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显然符合保证保险条款所约定的贷款手续不全的情形。
3.依据三方协议第八条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满三个月后,被上诉人可向上诉人提出索赔申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保证保险条款规定的有关手续,并向上诉人交付抵押车辆及相关手续后,上诉人按照保证保险条款规定向被上诉人代偿购车人的欠款。三方协议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赔时,若抵押车辆非因机动车辆保险责任项下的原因而损毁、失踪或灭失,必须提交灭失等相关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具)。现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能依约定向上诉人提交保证保险条款规定的手续,并交付抵押车辆及相关手续,同时依法转让借款所购车辆处分权。由于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
上诉人虽未依三方协议约定及时主动了解履行情况,但保险责任是保险法规定的法定责任和保险合同规定的严格责任,只有当出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或当事人有效约定的情形时,保险人才承担赔付责任或免除赔付责任。上述(一)、(二)、(三)所列情形,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四十六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又符合本案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责条款,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05]小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05]小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迎宾路支行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861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614元,由原审被告孟月柱、原审被告飞麟公司连带承担8000元;二审诉讼费861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评析】
本案是一件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其特点是案件所涉当事人较多,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纵观全案,有如下值得讨论的问题:
1.孟月柱与工行迎宾路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担保债务清偿为目的,不转移占有地就自己的财产为债权人设定处分权和就卖得价金优先受偿权的物权行为。债务人或第三人必须对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具有所有权,这是设定抵押权的前提条件。在本案中,孟月柱通过向工行迎宾路支行借款,已经付清了飞麟公司的购车款,合法地拥有了所购车辆的所有权,用此汽车作为抵押物同工行迎宾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属诺成性法律行为和法定要式法律行为,当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形成抵押合意并以书面形式签定抵押合同时,抵押行为成立,但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以是否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抵押合同可分为登记生效和成立生效两种。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孟月柱与工行迎宾路支行以贷款所购车辆为抵押物签定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并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要件。但工行迎宾路支行与孟月柱均未依照法律规定及协议的约定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合同并未生效。
2.三方协议保险单及附件保证保险条款与保证保险合同的关系
对于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中解释说:“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故保证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就本案而言,保险单所附保证保险条款无疑是保证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但三方协议是否是保证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呢?因为保证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除格式条款外的其他约定也应由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中三方协议是由永安保险公司、工行迎宾路支行及飞麟公司协商成立的,并未涉及到投保人孟月柱,孟月柱对三方协议并不能提出自己的意见,这就涉及到三方协议的性质。在本案中,三方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购车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的基础,明确约定了各方当事人在合作中的权利义务,三方协议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本案中保证保险条款与三方协议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三方协议。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并且有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利益。
3.不同种类的诉是否可以合并审理
本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将两种不同种类的诉合并审理不当,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未予回答。对于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有内在关联的数个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这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本案中的购车合同、借贷合同、质押合同、保险合同等一系列合同的订立是基于三方协议,工行迎宾路支行对贷款购车人、飞麟公司及永安保险公司提起的赔偿之诉,也是基于三方协议的约定,因此这些诉讼请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有内在联系,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现实生活中,自保险公司开办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以来,在盘活了银行信贷业务、拓宽了保险渠道的同时,推动了汽车市场的发展,但随着借款人违约不偿还贷款现象的产生,保险公司逐渐开始停办这项业务。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借款人不偿还贷款时,银行往往在权衡利弊后主动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而直接将矛头指向保险公司,令保险公司重负累累,不得不用大量资金补偿恶意欠贷所产生的银行亏空。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人民法院必须从有利于纠纷解决的角度出发,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编后补评】
本案的关键在于,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合同条款关于索赔时贷款所购汽车的处理的约定存在冲突,应如何处理?
本案中,永安保险公司、工行迎宾路支行、飞麟公司三方在先签订的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与孟月柱、永安保险公司双方在后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条款,对于索赔时贷款所购汽车的处理约定不同,究竟应以何种约定为准,这是当事人的争议所在,也是影响到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不同的关键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应以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为准,二审法院认为应以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为准,评析人与二审法院持相同意见,但所述理由均不充分。笔者同意二审法院的意见,理由有三:(1)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是永安保险公司向为从飞麟公司购买汽车而向工行迎宾路支行贷款的消费者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前提,且其第十二条特别约定“各相关协议内容不得与本协议相抵触”,因此,孟月柱、永安保险公司双方在后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与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约定相抵触的,应以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为准。(2)在此问题上持不同意见者的担心主要是消费者孟月柱未能对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表示认可。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相冲突的上述约定是关于索赔时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虽然在签订时无法取得投保人的认可,但鉴于其只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相互权利义务的博弈,并没有增加投保人的义务,因此有无投保人认可并不影响其效力。对投保人而言,不管保险人是否向银行赔付,他都必须承担还款责任,不同的只是向谁履行的问题。保险人赔付前,投保人需向银行偿还贷款,保险人赔付后,由于保险人取得了代位追偿权,投保人则需要向保险人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中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关于索赔的约定就是保证保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理赔约定,该理赔约定与《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出险后就赔偿的范围、金额等自行达成的协议无本质区别,只不过前者是在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签订之间预先达成而已,其约定对具体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具有约束力。(编写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程庆华 责任编辑:郎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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