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红日集团公司诉崔军波、孙希辉、詹耀辉未经法定登记程序即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买卖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未经法定的登记程序,即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但法官对由此产生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如何解决,缺乏法律明确规定,法官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既不是一概认定有效,也是一概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漯河市汇源区人民法院[2001] 源民二初字第1346号(2002年1月15日)
二审: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漯民终字第234号(2002年8月26日)
再审: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漯民监字第28号(2004年6月17日)
【案情】
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孙希辉。
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崔军波。
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詹耀辉。
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漯河市红日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漯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被告李海霞。
原告孙希辉、崔军波、詹耀辉以漯河市飞思特计算机开发应用中心的名义和被告红日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红日集团)委托乙方(飞思特中心)开发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硬件、软件及网络工程等全套系统的开发、安装、调试等,其中硬件系统总金额为96719元,软件系统金额为26000元,两次合计122719元,付款方法:(1)甲方向乙方预付硬件部分总金额的30%,其余70%在硬件系统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一周内付清。(2)开发的软件总体在2000年6月底完成,交付使用时先付50%,其余50%试运行3个月,10月1日前付清,乙方在协议签订后20日内,负责硬件网络工程安装调试完毕。该合同还对甲方操作人员的培训、工程安装、软件开发、调试期间的配合、质量保证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红日公司付给三原告预付款2万元。三原告也依约给被告红日公司安装了企业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硬件部分,包括联想单机两台,每台单价15988元,合计31976元,汇科单机龙6000型两台,单价9999元,计19998元,汇科单机龙1000型九台,单机4880元,合计43920元。另外,三原告还给被告红日公司,经贸委安装的计算机增添了有关附加设备。在三原告安装的总计13台单机及其附加设备中,被告红日公司安装11台,价值80890元。被告经贸委取走2台,价值28857元,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红日公司、经贸委安装完系统硬件后,被告红日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故双方对合同约定的系统硬件完成后的再进行软件及网络工程的开发没有继续履行。另查明,飞思特中心系三原告共同开办,但没有履行法定的登记程序。给被告红日集团安装和被告经贸委取走的微机及附加设备系三原告共同投资,被告李海霞任经贸委综合科长,在签订该合同时,任被告红日公司副书记,该协议签订后,按协议约定的主要微机和附加设备在被告红日公司处已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
【审判】
漯河市源汇区法院认为,三原告以飞思特中心名义和被告红日公司签订的合同,因飞思特中心尚未履行法定的登记程序,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又不能成为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主体,所以三原告及飞思特中心和被告红日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即投资对约定中飞思特中心应承担的义务部分已实际履行。当时双方在合同中对微机价格已有约定,且微机确已在被告红日公司安装并投入使用,被告经贸委也已取走二台进行使用。三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其建立网络是因被告红日公司未按约定偿付硬件系统部分的款项而导致合同的另一部分无法履行。所以被告红日公司关于三原告安装的微机价格过高,至今也没有建立网络工程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贸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其是借用被告红日公司的两台微机且已归还的有关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经贸委关于我委借用且已归还的辩称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红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给三原告货款69890元;二、被告经贸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给三原告货款28857元;三、驳回三原告对李海霞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200元,红日公司负担2120元,被告经贸委负担108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相同。法院二审认为,虽然飞思特中心未履行法定登记程序,但红日公司与崔军波等三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且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红日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原审判令支付是正确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0元,由红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法院再审认为,1998年8月24日崔军波以漯河飞思特计算机开发应用中心的名义与漯河红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均未盖单位印章,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原一审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崔军波等已按协议向漯河红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计算机及附属设备,漯河红日集团有限公司已接收了被申请人提供的计算机及附属设备,但漯河红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原审判令其支付货款正确。再审中漯河红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收款收据,但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申请人漯河红日集团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结果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漯河红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法院[2002]漯民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998年8月24日崔军波以漯河飞思特计算机开发应用中心的名义与漯河红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的效力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崔军波以漯河飞思特计算机开发应用中心的名义与漯河红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理田是:(1)协议签订时,飞思特计算机应用中心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经营,它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争行为能力,不能成为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主体,所以此份协议无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崔军波以飞思特计算机开发应用中心的名义签订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此合同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崔军波以漯河飞思特计算机开发应用中心的名义与漯河红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合同,理由如下:虽然漯河飞思特计算机开发应用中心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双离均未盖单位公章,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法院再审时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只有一个,就是1998年8月24日崔军波以漯河飞思特计算机开发应用中心的名义与漯河红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如果认定此合同为有效合同,按《合同法》有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如果认定此合同为无效合同,按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本案。
我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扩大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将一些可撤销合同(如受胁迫,欺诈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同时将一些效力待定的合同(如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订立的合同)也规定为无效合同。尽管这样规定有利于加强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以及对一些不法行为(如欺诈、胁迫等)的行为人予以制裁,但由于对效合同的范围规定得过宽,使一些不应当被宣告无效的合同也为无效合同对待,尤其是法院在实践中不适当地扩大了无效合同的范围,以至于在实践中无效合同的数量已达到了惊人的程度。这种状况确已产生了一些消极作用,具体表现在:(1)造成财产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就要按照恢复原状的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已经履行的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相互返还财产不仅意味着当事人为履行已经支付的费用不能得到补偿,订约目的不能实现,而且这种相互返还将会增加不必要的返还费用,从而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浪费。(2)不利于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对于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如当事人不愿意提出撤销的要求,则法律应当尊重受害人的请求,不必加以干预。(3)不利于鼓励交易。合同法的重要目标在于尽可能地促成交易,而不是消灭交易。只有促进交易,才能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而过多地宣告合同无效,将导致一些本来不应当被消灭的交易被消灭,从而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
鉴于原合同立法关于无效合同范围的规定过于宽泛,我国《合同法》做出了适当的修改。在新合同法中严格区分了无效与效力待定的合同,严格区分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对违反法律的合同也作了具体的界定,从而消除了原有的无效合同制度所产生的消极作用。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无效合同的种类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1)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5)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6)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合同。
结合本案,双方所签协议从内容上不违反以上规定的前五项,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所以一种意见认为此协议明显违反以上第6项之规定,应认定合同为无效,我认为此种观点不妥,属于对第6项的错误认识,强行法规可分为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两种。强制规定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禁止规定指命令当事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而禁止规定可再分为取缔规定及效力规定,前者仅系取缔违反之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并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是指当事人违反此规定,则合同无效。一般来说,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才作为无效的合同,而违反了取缔性的规定,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但不一定宣告合同无效。结合本案,漯河飞思特计算机开发应用中心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而与漯河红日集团签订协议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中的取缔规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制裁,但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况且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又因此协议从内容上看也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此协议应按有效处理。
(编写人: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玉良 任编辑:袁春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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