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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的效力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问题

日期:2015-01-13 来源: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846次 [字体: ] 背景色:        

上海浦东新区今崧电力服务中心诉上海化建实业有限公司、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大木桥路证券营业部、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不具有委托资产管理经营资质的非金融机构法人接受他人委托,与他人订立委托资产管理协议,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在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的亏损负担问题方面,本案考虑到证券市场行情有变化的特点,采用界定期限的方法规定亏损范围,最终依据责任与过错相当的原则,判决各方按比例负担亏损。该裁判思路对类似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指导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5号(2003年9月24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号(2004年4月15日)

【案情】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今崧电力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今崧电力)。

被告上海化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化建)。

被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大木桥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大木桥路营业部)。

被告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北京和信实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实公司)。

第三人上海浦东长城建材工业外经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

2001年5月11日,原告今崧电力与被告上海化建签订一份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双方均在大木桥路营业部设立各自的资金账户,今崧电力同意将其账户内的资金2000万元委托上海化建进行投资组合管理。上海化建以其账户内价值不低于2000万元的资产(证券或资金)作为风险保证,该资产中证券价值以合作期限起始目的前一日收盘市值为准。双方确定合作后,各自将证券账户卡、资金账户卡交由大木桥路营业部保存,由其开具代保管书。(2)双方共同委托大木桥路营业部对双方的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进行监督管理,在收益分配完成前,除合同约定及双方共同签字盖章认可外,任何一方无权向指定营业部提出现金取款、资金转账、证券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及销户等请求。(3)若操作过程中,上海化建账户内证券市值(以当日收盘价计算)及资金余额总额连续两个交易日降至1600万元,或双方账户内的证券市值和资金余额总额降至3200万元时,上海化建无权处置双方账户内的证券、资金;由今崧电力对本方账户内的证券进行平仓处理,划拨上海化建资金,抛售上海化建证券,直至收回本息,同时终止本协议。(4)双方的资金投资对象仅限于沪、深两地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交易品种(B股除外)。(5)委托资产管理期限为12个月,自2001年5月14日起至2002年5月13日止。(6)上海化建承诺支付今崧电力10%的年投资收益率.达不到此收益率,则由上海化建负责补偿支付,如收益超过此收益率,则超出部分为今崧电力承诺支付给上海化建的资产管理费用,归上海化建所有。(7)委托管理期限届满,双方应在大木桥路营业部进行清算,双方应同时出示协议原件、法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双方应在2个交易日内完成资产清算。如因上海化建原因未及时完成清算,则上海化建无权处理双方账户内的证券、资金,由今崧电力对自己账户内的证券进行平仓处理,划拨上海化建的资金,抛售上海化建证券,直至收回本息。(8)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由于违约产生的一切损失。

同日,今崧电力与上海化建共同向大木桥路营业部出具委托书,共同委托大木桥路营业部为上述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的监督实施方。对此,大木桥路营业部书面承诺履行监管职责,并承诺因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嗣后,今崧电力于2001年5月14 日在大木桥路营业部开设资金账户,账号为08012496,并于同日存人人民币2000万元.上海化建并未在大木桥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而是由和信实公司于2001年5月16日在大木桥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账号为08012507,并于当日存入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和信实公司全权委托的证券交易的代理人魏火力在今崧电力与上海化建出具给大木桥路营业部的委托书上签字,且和信实公司的资金账号08012507被填写在上海化建的账户栏内。

今崧电力、和信实公司的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自开立日起均未曾被提取或划转。至约定的资产管理期限届满后,今崧电力、上海化建双方未进行结算。2002年12月今崧电力先后致函上海化建及大木桥路营业部,要求结算及平仓。因上海化建、大木桥路营业部均未作肯定答复,以致涉讼。

原告今崧电力诉称,2001年5月11日,经大木桥路营业部介绍,今崧电力与上海化建签订一份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约定:令崧电力委托上海化建对今崧电力在大木桥路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2000万元进行投资组合管理,上海化建以其账户内价值不低于2000万元的资产作为风险保证。委托管理期限为12个月,上海化建承诺支付10%的年投资收益,收益超额部分归上海化建所有。同日,双方共同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大木桥路营业部监督上述协议的实施,大木桥路营业部接受了委托并出具了承诺书。协议签订后,今崧电力在大木桥路营业部设立了资金账户并存人2000万元,大木桥路营业部也确认上海化建的风险保证金到账。但协议到期后,上海化建未履行清算义务,大木桥路营业部也不同意平仓划账。而且今崧电力发现上海化建并未在大木桥路营业部设立保证金账户,而是以和信实公司的名义设立了保证金账户。

原告今崧电力认为,上海化建未依约设户,到期又不清算,已经严重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大木桥路营业部疏于监管,又不协助平仓,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和信实公司为上海化建提供保证金账户,应与上海化建共同承担合同清算、交付本息责任,并共同赔偿违约金。故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化建履行清算义务,交付本息人民币2200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2年5月13日计算至2002年12月25日)。(2)被告大木桥路营业部按指令履行抛售证券,划拨资金义务,并承担支付本息2200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3)在被告大木桥路营业部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由被告华夏证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第三人和信实公司与被告上海化建共同承担合同清算、交付本息2200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责任。

被告上海化建辩称:(1)上海化建的法定代表人陈健从未与原告签署过资产管理协议,也未曾向大木桥路营业部出具过委托书。(2)上海化建也没有委托第三人和信实公司在大木桥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3)原告提供的协议上所盖公章系他人伪造或变造,也可能是长城公司的陈炜盗用公章加盖的,与上海化建无关:因此,原告诉称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非上海化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视为自始不成立,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4)该协议和委托书的约定内容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上述协议所确立的委托资产管理关系应属无效。

被告大木桥路营业部、被告华夏证券共同辩称:(1)大木桥路营业部与今崧电力、上海化建建立的委托关系是无偿的,大木桥路营业部接受委托后,履行了监管义务,在监管期内未发生未经委托方授权的提现、资金转账、转托管及撤销指定交易等情形,协议到期后及时通知了委托双方进行清算,因此大木桥路营业部无违约行为。(2)委托书约定了大木桥路营业部在委托方的资金达到平仓线时的通知义务,未约定监管期满后强制平仓的协助义务,平仓应由今崧电力独立完成。(3)委托期限届满后,大木桥路营业部不再承担监管义务,委托方今崧电力、上海化建未及时清算所造成的损失与大木桥路营业部无关。(4)第三人和信实公司以其开立的账户作为上海化建的保证金账户。和信实公司授权其经办人魏火力全权代理涉及在大木桥路营业部开立的资金账户的所有业务。该授权包括可以对股票、基金、债券以及其他派生物等有价证券进行买卖、转托管及抵押。魏火力在今崧电力、上海化建出具的委托书上签字并将和信实公司的资金账号写在委托书上,表明同意该账户作为和信实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而今崧电力对此未提出异议,表明今崧电力对和信实公司提供保证金账户是认可的。综上,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上海化建与和信实公司承担。

第三人和信实公司辩称,和信实公司未参与今崧电力与上海化建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没有为该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一在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上签字的魏火力不具有和信实公司代理人的资格,魏火力签字的日期为2001年5月11日,但和信实公司指定魏火力为代理人的日期是2001年5月16日,故签字当日魏火力尚不具有代理人资格。因此和信实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长城公司述称,长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炜可能参与了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陈炜曾经表示该合同与长城公司无关,陈炜本人应对本案承担一定的责任。现陈炜因涉及经济犯罪被捕,于2002年9月1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逮捕,故有关该合同的具体情况长城公司并不知晓,长城公司也不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上海化建公章是否被盗用的争议

对于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上所加盖的上海化建公章的真实性,上海化建已在庭审中表示不持异议.故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上海化建主张该公章被长城公司的陈炜盗用,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上海化建自始末就该主张举证,故依证据规则,法院对盗用公章之说不予采信。况且,陈炜不仅是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是上海化建的董事会成员,与上海化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确系陈炜用上海化建的公章与今崧电力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那么,在上海化建不能证明陈炜盗用公章的情况下,陈炜使用公章应视为上海化建的授权行为。此外,对于上海化建主张的上海化建与今崧电力互不相识,未就签订协议进行当面协商一节,法院已予以充分注意,当面协商只是签订协议的途径之一,不能排除上海化建通过第三方与今崧电力订立协议,或上海化建同意第三方以上海化建名义与今崧电力订立协议的司能性。鉴于本案中今崧电力订立协议系出于对上海化建公章的合理信任,且今崧电力已实际履约,而上海化建又不能证明其公章被他人盗用,故法院认定上海化建系本案所涉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的当事人:

二、关于和信实公司是否为委托资产管理协议提供保证金账户的争议

和信实公司对于魏火力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魏火力既非上海化建的经办人,又非协议双方委托的见证人,故可以排除魏火力作为上海化建代理人或作为协议见证人签字的情况,进而可推断魏火力签字只可能是代表其本人或代表其所在的和信实公司。但将两种情况作比较:魏火力代表和信实公司签字的情况更具有合理性,因为该委托书上除了魏火力的签字外,还记载了和信实公司的资金账号,且魏火力本人系和信实公司指定的对该账户内资金和证券具有一定处分权的证券交易代理人,魏火力在委托书上签字显然与委托书记载的和信实公司资金账户有关,所以,认定魏火力代表和信实公司签字更加符合常理。

关于魏火力签字时是否已具有代理权的问题,和信实公司认为其指定魏火力为证券交易代理人的日期是2001年5月16日,而魏火力签字的委托书的落款日期是2001年5月11日,签字在授权之前,所以魏火力签字时尚无代理权。本院认为,委托书的落款日期2001年5月11日并非魏火力签字的实际日期,因为如果魏火力签字是在2001年5月11日,当时和信实公司的资金账户尚未开立,委托书上不可能记载该账户,那么此时魏火力在委托书上签字既无任何意义,也不会得到委托书相关各方的认可只有在委托书记载和信实公司资金账户的同时或之后,魏火力在委托书上签字才有意义。而和信实公司的资金账户是在2001年5月16日开立的,因此该账户记载于委托书上的时间应在开户当日或之后,魏火力的签字也应当在开户当日或之后。此时魏火力系和信实公司指定的证券交易代理人,故魏火力是以和信实公司证券交易代理人的身份在委托书上签字的。

魏火力的签字行为表明,魏火力对于将和信实公司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及证券作为上海化建履行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的风险保证是明知并认可的。和信实公司也实际存入了与委托书约定保证金数额相当的人民币2000万元,且在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的履行期限内未将该资金提取及划转,故本院认为魏火力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同意将和信实公司资金账户内的资产作为上海化建的履约保证,和信实公司存入资金2000万元且一直未予提取和划转.此行为证明和信实公司对魏火力所作意思表示是认可的。

三、关于本案所涉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的效力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的争议

首先,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的专项业务范围,目前仅限于银行、信托、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这些金融机构从事这类业务须有一定的资质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其余机构尚未获准从事这类业务,若擅自经营属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其次,证券投资属于风险投资,该投资的风险应由委托方自行承担,但本案所涉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中约定了保底条款,受托方承诺了10%的固定收益率,这种约定明显违反了委托合同的缔约原则,若肯定这种做法,将不利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因此,尽管本案所涉委托资产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由于该协议的约定有损金融秩序,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应当认定为无效。

对于上述无效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有关当事人均有过错,今崧电力欲在不承担任何风险的情况下获得固定收益,不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上海化建承诺10%的投资收益率,和信实公司愿以其账户内的资金及股票作履约担保以及大木桥路营业部同意监管等因素,则共同促使了今崧电力以为上述缔约目的能够实现并进而签订协议。因此,对于今崧电力因委托理财所导致的损失,今崧电力及其他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上述各方的过错责任相当,故本院认为上海化建、和信实公司及大木桥路营业部应各负担1/4的赔偿份额,赔偿今崧电力委托理财的亏损。其余部分的亏损应由今崧电力自行负担。华夏证券系大木桥路营业部所属的法人单位,故大木桥路营业部不能履行义务时,应由华夏证券负履行责任。理财亏损的数额应当以本判决生效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前一日,今崧电力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与股票的收盘市值之和与2000万元之间的差额为准。股票的品种和数量以今崧电力起诉日即2002年12月28日今崧电力账户内股票的品种和数量为准。在本判决生效前,今崧电力不得提取、划转资金,也不得进行股票交易,若今崧电力将其股票进行交易,则该交易所导致的亏损部分由今崧电力自负: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1年5月11日,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今崧电力服务中心与被告上海化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无效。

二、对于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今崧电力服务中心的损失,被告上海化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大木桥路证券营业部、第三人北京和信实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按损失部分1/4的份额赔偿(损失数额以本判决生效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前一日,上海浦东新区今崧电力服务中心在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大木桥路证券营业部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与股票的收盘市值之和与2000万元之间的差额为准;股票的品种和数量以2002年12月28日账户内股票的品种和数量为准)。

三、若被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大木桥路证券营业部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履行本判决第二条确定的义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履行。

四、对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今崧电力服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 01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今崧电力服务中心、被告上海化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大木桥路证券营业部、第三人北京和信实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分别负担31 25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 52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今崧电力服务中心负担37 890元,第三人北京和信实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2 630元。

一审宣判后,上海化建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上海化建从未与被上诉人今崧电力签署资产管理协议,也从未在大木桥路营业部开立过任何资金账户。上诉人上海化建公章被他人盗用、变造或伪造,用于本案所涉及的资产管理协议、委托书等中。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上海化建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大木桥路营业部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大木桥路营业部的监管行为与今崧电力的损失之间的关系认定不清。本案中存在两个基本的法律关系,即今崧电力与上海化建之间的委托投资管理关系,今崧电力、上海化建与大木桥路营业部之间的委托监管关系。大木桥路营业部履行了监管责任,因此大木桥路营业部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要求大木桥路营业部承担责任的部分。

上诉人和信实公司上诉称,魏火力是和信实公司一员工,他在案中所涉的委托书上签字时,和信实公司未对魏火力就该保证金账户的操作进行过授权,魏火力的行为不能代表和信实公司:委托书载明日期是2001年5月11日,没有证据推翻委托书载明的确切日期。魏火力在委托书上签字,和信实公司并不知情,其存入资金且未予提取和划转,这完全是公司经营方面的考虑,并不能推定为对魏火力所谓行为的认可。和信实公司没有为上海化建提供任何保证金账户。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相关部分,予以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今崧电力辩称,上海化建的公章使其相信上海化建的存在,故上海化建应承担责任。大木桥路营业部设计了本案的融资方案,而且在监管过程中未履行义务,其应承担责任。和信实公司魏火力的签字应在5月16日以后,其签字代表了和信买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夏证券同意上诉人大木桥路营业部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长城公司辩称,本案中的协议等是陈炜以其他单位的名义签订的,与第三人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案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上海化建提供一份2001年5月8日协议,是陈炜传真给上海化建的,但上海化建未盖章确认。证明本案的实际融资人是陈炜。上诉人大木桥路营业部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有缺陷,内容上是第三人与上海化建之间的协议,而且未成立。上诉人和信实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今崧电力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并认为该协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审被告华夏证券对于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长城公司质证认为,协议上的公章可能是该公司的,但该协议是陈炜在押期间伪造的。法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上诉人上海化建没有提交原件,各方当事人均对于其形式要件提出了异议,且对于其形成的时间有疑问。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化建称本案所涉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上上海化建的公章系原审第三人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炜盗用的,但确认印章是真实的。从现有的证据看,陈炜具有双重身份,其当时是原审第三人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上诉人上海化建的董事,陈炜以上海化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今崧电力签订系争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并且该协议上加盖了上海化建的公章,作为协议的相对方今崧电力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系上海化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海化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公章是不真实的或被盗盖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上海化建所持公章被他人盗用,其从未与被上诉人今崧电力签署资产管理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和信实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主要在于能否认定和信实公司职员魏火力的行为得到了和信实公司的授权或确认。本案中,魏火力是和信实公司全权委托的证券交易代理人,和信实公司授权的时间是在2001年5月16日,和信实公司在同一大在大木桥路营业部开立了资金账户。虽然,由上海化建和今崧电,力出具给大木桥路营业部的委托书签署日期是5月11日,和信实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火力在该委托书上签字,但并不能由此断定魏火力签字的日期也是2001年5月11日。在2001年5月11日时,和信实公司的证券账户还未开立,只有在和信实公司开立证券账户,并取得账号后,魏火力在委托书上填写和信实公司的资金账号并签字才成为可能,由此可见魏火力签字应在2001年5月16日或以后,原审关于此节认定应属正确。从和信实公司指定魏火力代理证券交易,到和信实公司的代理人魏火力在上海化建和今崧电力出具给大木桥路营业部的委托书上签字并注明和信实公司的资金账号,再到和信实公司于2001年5月16日在大木桥路营业部存入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且一直未予提取和划转(这一金额与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约定的保证金金额相一致),这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和信实公司的代理人魏火力将该公司证券账户作为本案所涉委托理财的保证金账户,和信实公司的行为也表明其对于魏火力的行为是认可的。故上诉人和信实公司关于其未参与本案所涉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并提供担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大木桥路营业部作为本案所涉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的监管方,在委托理财过程中亦有一定过错。上海化建与今崧电力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大木桥路营业部与上海化建、今崧电力之间的监管协议,和信实公司以其财产提供保证,都是委托理财关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大木桥路营业部虽不是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的当事人,不在该协议中承担权利和义务,但其作为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的监管方,加入了本案所涉的委托理财关系,承担相应的监管义务,成为本案所涉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本案委托理财协议的形成和实际履行中都起了主要作用。本案所涉的一揽子委托理财协议属无效协议,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已经产生了一定的损失,鉴于大木桥路营业部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于无效委托理财协议形成和实际履行具有过错,且该过错与今松电力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审判令由其承担一部分因无效委托理财行为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大木桥路营业部关于其非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的当事人,在履行监管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 010元,由上诉人上海化建实业有限公司、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大木桥路证券营业部、北京和信实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分别承担人民币41 670元。

【评析】

本案的法律争议在于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的效力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问题,现作如下分析:

一、合同的效力问题

确认合同效力首先要确定合同类型,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目前尚属无名合同,实践中存在信托、委托、行纪等三种观点,其实,信托与行纪关系都是以委托关系为基础的,而且无论何种类型,其合同履行的后果一般都应由委托人承担,因此约定保底收益尚不足以区分合同的类型。前者与后两者的显著区别在于:信托还可以为第三人利益即受益人设立,行纪人开展经营活动必须经过审查、登记。因此在忽略审查登记和为第三人利益设立合同等条件的情况下,将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定性为上述三种类型中的任何一种都无实质区别。唯一值得考察的是受托人从事此类业务是否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查、受托人是否需要获取法定资质。应当认为,是否需经主管部门审核是由经营活动的特性决定的,就委托理财业务来看,该业务实际仅限于银行、信托机构、证券机构可以从事,其余机构并未获准从事此类业务,从国家一贯坚持的规范证券和金融市场的政策立场出发,未经许可从事金融及相关业务是不应容许的,本案受托方化建公司并不具有相关资质,因此尽管本案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结果有违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既然接受委托理财的一方必须经过核准登记取得资质,那么委托理财合同的类型就更近似于行纪合同。

二、损失范围的确定和损失的负担问题

委托理财纠纷往往因理财亏损而起,由于诉讼需要经历一段较长的时间期限,期间股票市值必然发生变动,甚至出现由亏到赢的结果,因此以诉讼终结前的任何一个时间点来确定亏损的数额都可能出现不合理的裁判结果。本案判决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前一日为时间点,按该日股票收盘价为标准计算出股票市值,然后以市值与资金余额之和同委托理财资金之间的差额作为实际损失的范围。这样确定损失范围充分考虑了股票市值变化的因素,排除了裁判生效后出现盈利而当事人仍需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可能性:

关于损失分担问题,法院认为委托人、受托人、担保人、监管人都是本案委托理财关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各方的参与直接导致了无效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各方对损失后果都应当承担一定责任,鉴于各方的责任基本相当,故判决各方按1/4的比例承担责任。判令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是监管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起到了居间人的作用,促成了合同的订立,并因此获得了交易佣金的收益。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奚雪峰 责任编辑:郎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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